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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温**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89年10月与霞**委会签订开采沙石料书面协议。开采本村凉水泉河沟的沙石料,期限为30年。2013年底,我发现郑**未经我同意肆意在我承租的河套内开采沙石料,我曾阻拦,双方发生纠纷,现经调查,郑**已在我承包范围内开采沙石料约4000余方,并毁坏了我承租地的树木和土地。郑**的不法行为给我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郑**赔偿温**经济损失286000元;诉讼费由郑**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郑**辩称:不同意温**的诉讼请求。我给霞**大队干活,其他的我不知道;温**的沙石料我没有挖,我没有私自采挖沙石料;我没有毁坏温**的树木等财产,我所走的路是河滩路,这条路早就有。2013年8月28日,我和霞云岭村签订合同,修复7.21水毁工程,后来温**用铲车把路堵死了,我就无法施工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温**将郑**的车辆堵在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凉水泉河沟梅子湖口处。后双方发生纠纷,郑**诉至法院,要求温**赔偿经济损失,经(2014)房民初字第006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郑**的起诉。现温**诉至法院,要求郑**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温**诉称郑**未经其同意私自开采其承租范围内的沙石料,并毁坏了树木和土地,但未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郑**予以否认,故对于温**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驳回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温**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郑**在温**承租的地段私自挖采砂石料,破坏树木土地,给温**造成严重损失,应予赔偿。郑**同意原判,不同意温**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方所述并不属实,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房民初字第00624号民事裁定书及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郑**是否应当就温**主张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温**主张郑**存在从温**承包的地段私自挖采砂石料以及破坏土地和树木的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要求赔偿,其作为提出赔偿主张的一方,应当就郑**的侵权行为、具体的损害后果以及该损害后果与郑**之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郑**之过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其就此均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温**要求郑**赔偿其经济损失286000元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均由温**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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