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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北京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存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在被告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共计7个月。2014年9月份,原告到宁夏省银川市施工现场指导安装气体灭火系统并催要材料款。2014年10月份,原告到北京西红门附近K3项目,负责施工现场气体灭火系统安装。2014年12月份,原告到北京奥林匹克公园瞭望塔工程气体灭火系统现场指导安装。现原告不服房**裁委的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剩余工资5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3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合作关系,被告仅是在工地人手不够时,请原告临时帮忙,负责现场监督指导。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且劳务费都已经结清。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韩*存入职中**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一致认可,2014年9月,韩*存至宁夏省银川市的施工现场,负责现场指导工作;2014年10月,韩*存在北京西红门附近K3项目负责技术指导;2014年12月,韩*存在北京**公司瞭望塔工程,负责现场指导工作,且所涉工程均系中**司的业务范围。

中**司法定代表人段**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韩**支付17000元,上述款项均是转账至韩**之妻杨*的账户。此外,中**司还称曾支付韩**劳务报酬15000元,韩**认可收取该笔款项,但其表示该款项不是工资,而是活动经费。

韩**主张其月工资为10

000元,并称因中**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其于2015年3月18日离职。在庭审中,韩**提交与段**的录音证据,录音中,双方就拖欠工资等问题进行协商,段**表示因无资金,故暂时不能支付。

中**司主张与韩金存系合作关系,按照业务量酌定劳务费用,并主张已经支付韩金存劳务费用共计32000元,劳务费用已结清,但中**司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2015年6月23日,韩**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司支付其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工资53000元;3、中**司支付其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0000元。2015年10月13日,房**裁委裁决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215号裁决书,驳回韩**的申请请求。韩**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韩**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215号裁决书、录音、银行转账记录;有被告中**司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交了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段**的录音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录音中,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段**亦认可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并表示待回帐后支付原告所欠工资,结合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曾为被告在宁夏省银川市的施工现场、北京西红门附近K3项目、北京**公司瞭望塔工程等处提供劳动及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劳动报酬等事实可知,原告从事被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原被告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劳动关系,并以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并未就合作关系进行举证,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法院释明后,被告仍坚持不对原告的入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进行抗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

用人单位应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2000元,虽原告主张其中15000元系活动经费,而非工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扣除上述32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共计38000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未有证据显示被告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存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工资三万八千元;

二、被告北京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存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六万元;

三、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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