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中**有限公司与韩**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5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0月,韩**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在中**司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共计7个月。2014年9月份,我到宁夏省银川市施工现场指导安装气体灭火系统并催要材料款。2014年10月份,我到北京西红门附近K3项目,负责施工现场气体灭火系统安装。2014年12月份,我到北京奥林匹克公园瞭望塔工程气体灭火系统现场指导安装。现我不服房**裁委的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中**司支付我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剩余工资53000元;2、中**司支付我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3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00元;3、诉讼费由中**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中**司辩称:不同意韩**的诉讼请求,韩**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合作关系,我公司仅是在工地人手不够时,请韩**临时帮忙,负责现场监督指导。我公司按约定支付韩**劳务费,且劳务费都已经结清。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与中**司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韩**主张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其与中**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该主张,韩**提交了与中**司法定代表人段**的录音证据,中**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录音中,双方对韩**在中**司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段**亦认可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并表示待回帐后支付韩**所欠工资,结合双方一致认可韩**曾为中**司在宁夏省银川市的施工现场、北京西红门附近K3项目、北京**公司瞭望塔工程等处提供劳动及中**司已支付韩**部分劳动报酬等事实可知,韩**从事中**司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韩**提供的劳动是中**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韩**与中**司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故法院确认韩**与中**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中**司在庭审中否认劳动关系,并以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为由进行抗辩,但中**司并未就合作关系进行举证,故对中**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经法院释明后,中**司仍坚持不对韩**的入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进行抗辩,故法院依法对韩**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确认韩**与中**司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韩**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用人单位应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双方一致认可中**司已经支付韩**32000元,虽韩**主张其中15000元系活动经费,而非工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韩**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扣除上述32000元后,中**司还应支付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共计38000元,韩**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未有证据显示中**司与韩**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支付韩**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韩**要求中**司支付其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一、北京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工资三万八千元;二、北京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六万元;三、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中**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韩**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系在韩**负责某一项目的技术指导后支付其一定劳务费,不存在按月发放工资,我公司已支付全部劳务费,说明双方系合作关系;二、我公司应韩**要求将劳务费存入其妻子账户,足以说明韩**是干私活所得额外报酬;三、一审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录音取得形式不合法,时间、内容上前后矛盾,漏洞百出,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四、韩**提交的邮箱记录可以说明其与多家公司有业务关系。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审理中,韩**主张其于2014年8月18日入职中**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为10000元,因中**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其于2015年3月18日离职。韩**就其主张提交了与段**的录音证据、电子邮箱记录等。其中,录音中,双方就拖欠工资等问题进行协商,段**表示因无资金,故暂时不能支付。中**司认可录音中系段**说话,但称韩**整理的文字材料与实际录音内容不符。

中**司主张与韩**系合作关系,按照业务量酌定劳务费用,并主张已经支付韩**劳务费用共计32000元,劳务费用已结清。中**司就其主张提交了电子银行回单,显示中**司法定代表人段**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户名为杨*的工商银行账户支付17000元。中**司称上述款项均系应韩**本人要求转账至其妻杨*的账户,韩**则称因公司要求转账至工商银行账户,其本人没有工商银行账户,故转至其妻杨*的账户。此外,中**司还称曾支付韩**劳务报酬15000元,韩**认可收取该笔款项,但其表示该款项不是工资,而是活动经费。

关于韩**的工作内容,双方一致认可,2014年9月,韩**至宁夏省银川市的施工现场,负责现场指导工作;2014年10月,韩**在北京西红门附近K3项目负责技术指导;2014年12月,韩**在北京**公司瞭望塔工程,负责现场指导工作,且所涉工程均系中**司的业务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中,中**司坚持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且已支付清劳务费,且韩**至宁夏省银川市从事现场指导工作的差旅费由中**司支付。中**司还认为韩**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系私自录制,不具备合法性,韩**提交的电子邮件记录显示有其他业务邮件,说明其与多家公司存在合作关系。韩**对此不予认可,称在与其他公司的业务邮件系与中**司工作相关,其本人与其他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

2015年6月23日,韩**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司支付其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工资53000元;3、中**司支付其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0000元。2015年10月13日,房**裁委裁决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215号裁决书,驳回韩**的申请请求。韩**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215号裁决书、录音、银行转账记录、电子银行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司以双方系合作关系为由否认与韩**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双方认可的韩**的工作内容,电子邮件记录以及中**司认可为韩**负担差旅费一节看,韩**系从事由中**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中**司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劳务费已结清,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录音内容显示中**司尚拖欠韩**报酬,这与中**司主张的劳务费已结清亦明显矛盾,故原**院对中**司的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处理正确。因中**司在原**院释明后,坚持不对韩**的入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进行抗辩,故原**院采信韩**的相关主张,认定韩**与中**司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韩**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处理正确。现中**司未按上述工资标准足额支付韩**前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且未与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依法支付韩**相应拖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院认定的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中**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