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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初相识,2013年8月份,被告称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十几万元,截止到2013年8月23日,被告仍欠原告8万元未还,2014年5月份,原告因买车钱不够找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向原告要了银行卡,承诺每月偿还3千元,打在原告银行卡,直至2015年3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并未依约打款,预示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仅在2015年3月21日又偿还原告1千元,至今仍欠原告借款4.6万元未归还。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八万”,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李**别名为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四万六千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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