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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限公司与被告韩**、韩*、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限公司与被告韩**、韩*、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韩*、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及辽宁裕**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韩**在裕**司处购买HZS180K徐*混凝土搅拌站一台,合同约定:设备单价为195万元;被告韩**在2014年3月18日前支付首付购车款39万元,保证金58,500元,其余购车款自2014年6月2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分6期向裕**司支付,利息为月2%。如韩**逾期付款,裕**司有权要求韩**一次性付清全部购车余款;且要向裕**司支付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及其余二被告为韩**购车提供担保。

协议签订后,被告韩**向裕**司支付了19.5万元,裕**司向被告韩**交付了该设备,由于被告韩**在提车时未足额支付首付款,此后,其也没有按约定向裕**司支付分期车款,因此裕**司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接到通知后,已向裕**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一次性付清被告所欠的全部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和违约金。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车款175.5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572,130;被告韩*、韩**连带承担以上还款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韩**、韩*、韩**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案处人裕**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韩**在裕**司处购买HZS180K徐*混凝土搅拌站一台,合同约定:设备单价为195万元;在签订协议时需支付首付款39万元,保证金58,500元,在2014年3月18日前支付给裕**司。其余购车款以银行按揭方式结算。贷款期限3年。如被告韩**逾期付款,裕**司有权要求被告韩**一次性付清全部设备余款。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被告韩**发生逾期付款,需向裕**司支付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该合同关于担保条款约定,原告、被告韩*、韩**对被告韩**在裕**司处购买的设备的所有应付款项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韩**不按时向裕**司支付应付款项,担保人应在接到裕**司电话或书面索款通知后三日内予以清偿,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后,被告韩**只交付首付款19.5万元,裕**司向其交付了该设备,剩余设备款175.5万元未付。裕**司遂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裕**司交付设备款175.5万元,利息35,100元,违约金531,030元。此款三被告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混凝土搅拌设备产品验收报告、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韩*、韩**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已偿还设备款175.5万元,原告享有对三被告的追偿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5,100元,违约金531,030元的请求,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过高,应予调整。可按照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价值的30%,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限公司代为偿还设备款175.5万元;

二、被告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万元;

三、被告韩*、韩**对上述一、二项承担三分之二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9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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