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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中国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化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5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温国东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在燕山**02室(以下简称502室)内居住。2013年4月20日10时40分许,我刚起床使用打火机点火吸烟时,屋内突然发生爆炸,并引起火灾,致使我烧伤、房屋损坏。爆炸原因经燕山**分局消防监督处认定系屋内液化气泄漏所致。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燕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体表大面积火焰烧伤面积26%(重度),Ⅲ度热烧伤面积10%,深Ⅱ度烧伤面积16%,重度吸入性损伤,双眼烧伤,双耳烧伤,左足开放性损伤,趾长伸肌腱损伤,烧伤休克。共住院37天,出院后定期复查,现已致残。经查,该屋内液化气泄漏应系燕化公司检查管理不到位,未及时定期检查和维修所致,由于燕化公司疏忽大意造成我身体严重受损、房屋损坏。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燕化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0673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85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7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5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04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22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燕化公司辩称:首先,在“4?20”爆燃事件中,我公司管理的管道并未发生液化气泄漏。如果管道泄漏引发爆燃事件,该段管道一定会出现变形、破裂等严重受损的情形,而现场照片显示,爆燃事件发生后,我公司管理的管道依然完好无损,这充分说明我公司管理的管道未发生液化气泄漏。其次,我公司检查管理工作到位,不存在疏忽大意。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6日,我公司维修人员进入502室进行例行检查,确认该室内的燃气设施无安全隐患,温**在燕山地区民用燃气入户检查记录表上签字认可这一事实,证明该室内的燃气设施无安全隐患;我公司营销中心的值班调度记录本显示,在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20日期间,未接到502室的报修电话,这说明该室内我公司管理的管道不存在安全隐患。再次,爆燃发生前温**应当知道室内存在一定浓度的液化气。根据温**提供的证据,温**的诊断结果之一为“重度吸入性损伤”,这表明在发生爆燃前,温**已经吸入相当多的液化气。另外,液化气因掺有臭剂而有臭味,当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温**应当知道室内存在一定浓度的液化气。因此,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中所称“居住在内的温**10时40分许起床未能发现该状况”与事实严重不符。该爆燃事件与温**使用燃气灶有关。现场照片显示,温**的燃气灶的一个开关处于开启的状态,这表明该爆燃事件与温**使用燃气灶有关。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只认定了爆燃事件的原因,并未认定该事件的责任人。因此,温**起诉书中所称的“该屋内液化气泄漏应系燕化公司方检查管理不到位,未及时定期检查和维修所致,由于我公司疏忽大意造成温**身体严重受损、房屋损坏”,既与事实不符,又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在“4?20”爆燃事件中,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0时40分许,502号室内液化气泄漏,发生爆炸并引起火灾,建筑过火面积60余平方米,事故造成1人重伤,多户受灾。经北京**公安分局消防监督处调查认为,此起爆炸事故的爆炸地点位于502室内;爆炸原因为:502室内液化气(含丙烷、丙烯、丁*、丁*)发生泄漏,居住在内的温国东10时40分许起床未能发现该状况,使用打火机点火吸烟,以致发生爆炸并引起火灾。

经查,温**系5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燕化公司系液化气管道的管理方。事故发生后,温**被送往北京燕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温**体表大面积火焰烧伤面积26%(重度),Ⅲ度热烧伤面积10%,深Ⅱ度烧伤面积16%,重度吸入性损伤,双眼烧伤,双耳烧伤,左足开放性损伤,趾长伸肌腱损伤,烧伤休克。共住院37天,医疗费合计306734元。

审理中,温**申请对其所受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北京**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温**的目前状况属九级伤残。

另查,温国东系非农业户口。2006年10月16日,温国东与其前妻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2月12日育有一女温××。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温**于2013年4月20日因使用打火机点烟过程中发生爆炸,温**因此被烧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此次爆炸事故的责任主体问题,是温**户内自行管理管道泄漏还是燕化公司管理的管道泄漏液化气所致。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并未对事故责任主体予以确认,事故现场已由相关物业部门粉刷,且爆炸时的管道、灶具等能够证明事故责任的关键证据未予留存,无法确定爆炸的原因、起火点等事实。诉讼中,我院曾依法向房山**监局咨询,但安监局答复是因温**属于居户,此次爆炸不是企业生产经营所致,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安监局最终没有介入。我院亦向消防部门调取了相关事故报告,并咨询能否对液化气泄漏部位进行确认和能否由相关部门对泄漏点进行鉴定,消防部门答复:此次事故到底是先炸后漏,还是先漏后炸现在认定不了,而且事故认定结果经当事人提出复核,还是同样的结果,不可能再确定泄漏点;现在现场已经装修,其他部门也不能鉴定了。综合以上因素,原审法院认为,温**自身没有加强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液化气泄漏,在室内可燃性气体浓度较大的情况下仍然用打火机点烟,从而引发爆炸并将自己烧伤,对此,温**对自己所受伤害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燕化公司系从事危险物品的经营管理及相关工作,应当规范经营管理行为,对社会及其自身安全负责。同时燕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液化气泄漏是由温**造成,亦不能排除其管理的液化气管道泄漏的可能,对此,燕化公司对温**所受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酌情确定温**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燕化公司承担50%的责任。

关于燕化公司应赔偿温**医药费的数额,将依照温**此次受伤医疗相关的票据和已经核实的费用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温**的住院时间,按照一般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温**经鉴定确定构成九级伤残,但未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结合温**受伤情况酌情确定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关于营养费,按照一般营养标准予以确认。护理费一项,参考温**的伤情,按照一般护理标准予以确认。误工费,参考温**的受伤程度同时参考同类地区的相关收入标准予以确认。关于温**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温**并未提供任何票据,其主张的数额亦是自己估算的,但考虑到温**必定花费相应的费用,酌定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温**系非农业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并结合鉴定机构确定的伤残等级确认。温**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温**的被抚养人为温**之女温**,将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相关标准,结合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状况予以确定。关于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温**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万元。经核实,温**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673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4万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万元、伤残赔偿金为175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04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燕化公司应按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一、中国石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三十三万九千一百八十七元二角;二、驳回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温**、燕化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温**认为此次液化气泄漏,发生爆燃,燕化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其无责,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主张。燕化公司认为其对此次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责任,要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温**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事故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离婚协议书、户口卡片,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双方各自责任的确定是否适当。

温**起床后点烟,引燃室内已泄漏的液化气,说明在温**点烟之前,该室内已泄有浓烈的液化气。液化气带有一定浓度的气味,温**在点烟之前应闻到该浓烈的液化气味道,温**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知道其室内异味浓烈必有异常,在此情况下温**至此异味于不顾,依然打火点烟致使爆燃发生,将其烧伤,故温**对此应当承担责任,现温**称其无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另,经调查,有关部门未能确定液化气泄漏点的准确位置,依据现有材料不足以排除燕化公司管理段发生液化气泄漏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确定各自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燕化公司虽称其已管理到位,但其未能就502室内液化气泄漏系温**所致提供依据,现燕化公司要求驳回温**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另其所述意见,并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对其一节的确定。综上,温**、燕化公司的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温**、燕化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对双方各自责任认定及其本案所作判决,均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2250元,由温**负担1125元(已交纳);由中国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起7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22元,由温**负担4534元(已交纳),由中国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388元,由温**负担3194元(已交纳),由中国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19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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