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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金广财、刘**,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18时33分,在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大街鑫座北口,李*驾驶车牌号京G65905重型自卸货车与金**驾驶的、无号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金**受伤后,被送至平**医院治疗,住院3天后因颅脑重伤死亡。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金**负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原告系金**父亲,是其唯一合法继承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4520元、丧葬费38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61.25元、误工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财产损失5000元、埋葬用工及交通费5000元、火化损失3850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29762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认可交通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我受雇主李*雇佣驾驶涉案车辆拉货,事故发生时我正常驾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另涉案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我无责任,应由李*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辩称,同意李*的意见。涉案车辆系我借用我姐夫的名义购买,并雇佣司机李*清运渣土。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李*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金**垫付了医疗费41491.79元、丧葬用品费3980元,应计入赔偿总额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赔偿的埋葬用工及交通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同意重复赔偿。原告对死者尸体未及时火化,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同意由法院酌情确定误工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8时33分,在平谷区平谷大街鑫座北口,金**驾驶三轮电动车由东向南左转弯,适有李*驾驶车牌号为京G65905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接触均损坏,金**受伤。后金**被送至北京**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右颞、枕,左枕部及颅底多发骨折、脑疝形成、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右肘右膝外伤、肺部感染、低钾血症、高钠血症。同年7月26日死亡。李*给付了金**的医疗费41491.79元、丧葬用品费3980元。7月29日,北京市**鉴定中心对金**的尸体开始检验,8月3日,出具检验意见为符合颅脑损伤死亡。8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向金**家属送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告知其于8月16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但原告逾期未办理尸体丧葬事宜,金**尸体停放于平**协医院太平间。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9月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金**为主要责任,李*为次要责任。认定书送达后,双方未提出复核申请。

庭审中,原告称因无力支付停尸费,故未办理尸体丧葬事宜。经调解,李*于2015年11月18日给付原告方30000元,同日原告方将金×1尸体火化。

另查明,涉案车辆系李*以其姐夫名义购买,事故发生时,由李*雇佣的司机李*驾驶车辆进行清运渣土工作。另金×1生前未婚,无子女,其母亲已死亡,原告系金×1父亲,生育四子。

经本院核实,此次事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491.79元、营养费90元、死亡赔偿金404520元、丧葬费38780元、误工费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61.25元、财产损失15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莫力**尔族自治旗巴**民族乡×村委会证明,抚顺县上马乡窑**委员会及抚顺县公安局×公安派出所证明,莫力**尔族自治旗公安局×派出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殡葬证,丧葬用品收据,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卷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进行了处理,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确了事故事实、成因及责任,并送达双方,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现李*、李*虽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另涉案机动车系李*在履行职务时驾驶,且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雇主李*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余应由李*依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营养费、误工费偏高,本院根据死者住院天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数额;要求赔偿的火化损失属丧葬费范畴,本院不再重复支持;要求赔偿的财产损失,双方已协商确定,本院予以确认。李*已经给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视为已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不再由原告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二十六万八千零十七元九角二分(被告李*已给付原告金**七万五千四百七十一元七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八十二元,由原告金**负担二千零一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八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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