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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钟**等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杭州市**湖分局行政强制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钟**、周**、周**因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杭州市**湖分局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杭州**民法院(2012)浙杭行受终字第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钟**、周**、周**申请再审称,1、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属于行政机关,其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征地拆迁的行为,导致申请人的房屋被拆毁,申请人为此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杭州市**湖分局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加盖审核通过印章的行为相当于确认蒋村街道具备征地拆迁主体资格。因此,两被申请人共同实施了征地拆迁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2、原审以签订过《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这一事实推导出拆除房屋行为非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结论没有法理基础。《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只是申请人在原审中用于确定两被申请人实施了拆迁事实的证据,是否签订协议无法改变两被申请人实施拆迁行为的事实。另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述协议亦属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浙江**民法院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要求确认房屋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一案一诉的原则,即一个案件中只能对一个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本案再审申请人诉请的房屋拆除行为系多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将该多个行政行为合并为一个诉讼请求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的结论正确。

综上,杨**、钟**、周**、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钟**、周**、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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