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等共有物分割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薛**、马**、薛**因与被申请人薛**、薛**、薛**、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15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薛**、马**、薛**申请再审称:1983年前,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四眼井胡同X号(以下简称四眼井胡同X号)原有北房三间,后该处宅基地由薛**及其父亲薛XX使用,并将三间房屋改建为四间房屋。后薛**、薛**与薛XX、薛X、薛**、薛**因四眼井胡同X号房屋发生继承纠纷,北京**民法院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31085号民事判决,将该四间房屋判归薛**、马**、薛**。判决生效后,薛**、马**、薛**将房屋改建为八间,包括坐**的北房四间和坐南朝北的南房四间。薛**不服生效判决对该案申请再审,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并最终作出(2012)朝民再初字第6815号和(2013)二中民再终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两份判决确认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四眼井胡同X号北房四间的继承份额,继承的范围明确界定为“北房四间”。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应当在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房屋间数范围内进行判决分割,但原一审判决却将八间房屋进行了分割,明显超出了生效继承案件对房屋继承范围的认定。事实上,从原一审法院庭审查明的情况及房屋评估公司出具的报告均可以看出,薛**及薛XX改建的八间房屋明显为独立的八间,而非将四间房屋隔断为八间,八间房屋每间均有独立的门窗,前后四间房屋之间为实体隔断墙,八间房屋的面积大大超过了原北房四间房屋的面积,其中,坐**的北房四间基本处于原房址,坐南朝北的南房四间基本位于原排水沟、积水坑位置,改建的八间房屋仅仅是使用了极少的原房屋材料(原房屋也是薛**及其父亲薛XX所建),八间房屋实际上与原四间房屋无任何关系,继承案件判决北房四间属于遗产已经非常牵强,现原一审共有物分割纠纷案认定全部八间房屋均属于需要分割的遗产明显与事实不符。薛**及其父亲薛XX所建八间房屋使用了极少的原老房材料,但因继承案件认定薛**及薛XX出资翻建北房四间的行为应视为对老房的修缮、翻新,对于二人为翻建北房四间支付的合理款项可另案向其他继承人主张,所以继承案件生效后,薛**起诉要求其他继承人支付部分建房费。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作出的(2015)三中民终字第020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将八间房屋明确区分为“北房四间(坐**)”和“南房四间(坐南朝北)”,表明房屋是有明确区分的,并非是笼统的北房四间,法院最终判决也仅仅支持了八间房屋中北房四间(坐**)的建造费用的补偿,由此也可以推断出,南房四间(坐南朝北)并不属于遗产范围,也不需要薛**、薛**、薛**、薛**对薛**、马**、薛**进行额外的补偿。此外,原一审判决生效后,北京市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可证明四眼井胡同X号现有八间房屋与原北房四间的面积和位置均不一致。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对(2014)朝民初字第15046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薛**、薛**、薛**、薛**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薛**、薛**、薛**、薛**称:认可原一审判决,不同意薛**、马**、薛**的再审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10月,薛**将薛XX、薛X、薛**、薛**诉至本院,认为四眼井胡同X号院内房屋是父亲薛*和母亲毕**遗产,要求按照母亲的遗嘱将院落中房产的二分之一判归其所有。本院依法追加薛**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到四眼井胡同X号院现场进行勘验,查明该院内有北房四间,两排西房共十二间,南房一间,另院门西侧有一间西房。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薛*和毕**遗产的范围限于薛XX出资建造北房四间时使用的原北房三间的房屋材料,应由其继承人继承,薛**主张分割四眼井胡同X号院内其他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31085号民事判决。薛**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二中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二**终字第10635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后薛**将北房四间拆除,翻建为坐北朝南的北房四间和坐南朝北的南房四间。2010年11月26日,二中院作出(2010)二**监字第23327号民事裁定,对上述继承案件进行再审。二中院再审后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二**再终字第6837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二**终字第10635号民事判决及(2008)朝民初字第3108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期间,薛**、薛**的诉讼请求同原审诉讼请求一致。本院对四眼井胡同X号院进行了现场勘验,查明,四眼井胡同X号院内现有北房四间,两排西房共十二间,北房四间后另有一间北房,院门内西侧有西房一间,院内共有十八间房,双方对本院的勘验结果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四眼井胡同X号北房四间应作为薛*、毕**夫妇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对于薛**主张四眼井胡同X号院中的另外十四间房屋亦是遗产要求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还认为,薛XX、薛**出资翻建了北房四间,但因翻建房屋使用了原来老房的材料,其翻建的行为应视为对老房的修缮、翻新,对于薛XX、薛**为翻建北房四间支付的合理款项,可另案向其他继承人主张。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朝民再初字第6815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确认薛**对四眼井胡同X号院北房四间享有百分之五十二点七的份额。二、确认薛**、薛**对四眼井胡同X号院北房四间共同享有百分之九点八的份额,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三、确认马**、薛**、薛**对四眼井胡同X号院北房四间共同享有百分之十八点八的份额,其中马**对四眼井胡同X号院北房四间享有百分之十二点五的份额,薛**、薛**各享有百分之三点一的份额。四、确认薛**对四眼井胡同X号院北房四间享有百分之十八点八的份额。五、驳回薛**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薛**不服,向二中院提出上诉。二中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二**再终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驳回薛**的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12)朝民再初字第6815号和(2013)二中民再终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薛**将薛**、薛**、薛**、薛**、马**、薛**诉至本院,要求承担其翻建原北房四间的建房款。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8732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翻建的北房四间包括坐北朝南的北房四间和坐南朝北的南房四间,各被告应按照各自占有的北房四间的比例向薛**支付建房款。薛**、薛**、薛**、薛**不服该判决,向三中院提出上诉。三中院审理期间,薛**主张其诉讼请求范围不包括坐南朝北的南房四间的建造费用。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薛**主张其起诉要求的建房款系翻建后北房四间的建造费用,不包括南房四间的建造费用,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因薛**的诉讼请求不包含南房四间建造费用,故原审法院不宜将南房四间建造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判超出薛**诉讼请求范围处理不当,故三中院仅对翻建后北房四间的建造费用予以处理。

本院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院(2012)朝民再初字第681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四眼井胡同X号“北房四间”的范围,究竟仅指“坐北朝南的北房四间”还是也包括背靠背的“坐南朝北的南房四间”。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在继承案件的原一审、二审中,还是在继承案件的再审中,薛**的诉讼请求均是要求法院判决四眼井胡同X号院内所有房产的二分之一归其所有,从法院查明及审理的情况看,法院的审理范围亦是四眼井胡同X号院内所有房屋。在(2012)朝民再初字第6815号继承案件审理期间,四眼井胡同X号院内房屋即包括“坐北朝南的北房四间”和背靠背的“坐南朝北的南房四间”,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对四眼井胡同X号院落内房屋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查明四眼井胡同X号院内有北房四间,两排西厢房十二间,北房四间后另有一间北房,院门内西侧有西房1间,院内共有十八间房屋,双方对法院的勘验结果均予以认可。由此可见,继承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对四眼井胡同X号全院进行了勘验,并对全院的房屋进行了描述,不存在漏查的情况,法院的审理范围也是四眼井胡同X号院内所有房屋,因此,(2012)朝民再初字第681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北房四间”指向的就是“坐北朝南的北房四间”和背靠背的“坐南朝北的南房四间”,原一审判决的认定不存在错误。三中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2050号民事判决虽对“北房四间”和“南房四间”进行了区分,仅判决薛**、薛**、薛**、薛**承担北房四间工程造价费用,但三中院作出该判决的依据是薛**、马**、薛**在该院审理期间明确表示他们的诉讼请求范围不包括“南房四间”的建造费用,故本院(2014)朝民初字第15046号民事判决和三中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2050号民事判决关于“北房四间”的认定并不存在直接矛盾。

综上,薛**、马**、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薛**、马**、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