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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吴*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朱*与吴*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的委托代理人刘*,吴*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起诉称:2013年12月9日,我与吴*签订《编剧合同》,约定由吴*委托我创作三十集电视剧《非诚勿扰》的电视剧剧本,吴*按照每集剧本100000元向我支付酬金,总酬金为3000000元,并约定了具体的分期付款方式。同时合同还约定如果吴*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内未支付或未完全支付每一阶段剧本费用的,应按照该阶段应付剧本费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我支付滞纳金,超出约定时间30日后,我有权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创作任务,并交付了相关创作材料。然而,吴*向我支付合同约定的前两期酬金后,自我2014年3月29日向吴*交付分集大纲开始,至交付前五集剧本,吴*始终未向我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三笔酬金450000元和第四笔酬金中的240000元。并且经过我多次催要,吴*始终借口推脱。综上,吴*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我有权依约解除涉案合同。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编剧合同》,并由吴*支付我酬金690000元及延迟支付的滞纳金(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其中450000元的滞纳金起算日期为2014年4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40000元的滞纳金起算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吴*答辩并反诉称:首先,我如约履行涉案合同,不存在违约情形。2014年3月29日,朱*向我提交剧本故事大纲后,经我评议认可,双方确认以该大纲为基础继续剧本后续创作,我向朱*支付了创作定金300000元及剧本创作酬金450000元。其次,朱*并未如约完成其他剧本创作工作,故其要求我支付人物小传、分集大纲和前五集剧本创作酬金690000元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朱*进行剧本创作每一阶段工作均应以我认可视为完成,且我对朱*剧本任一阶段创作成果的认可为朱*进行剧本下一阶段创作的必要前提,另外合同也约定了相关创作顺序。但在人物小传和分集大纲创作阶段,朱*的剧本创作情况已严重与双方合同约定及剧本创作的正常预期不符,如创作内容严重脱离既定剧本大纲,不符合我关于原作相关电影内容的保留要求等。在双方充分交流意见后,朱*提供的创作文稿仍旧无法构成实际改善。因此,朱*的该阶段剧本创作工作从未获得我的认可也未如约完成,朱*不应当擅自进入后续剧本创作阶段。第三,朱*提交的前五集剧本严重不符合剧本创作的基础期待及水准,且依旧存在脱离既定大纲等错误,创作水平和质量也无法得到我的认可。因此朱*无权主张相关费用。因此,我不同意朱*的支付稿酬诉讼请求。由于涉案合同还约定,如果双方在创作的任一阶段无法达成共识,或经过朱*修改仍不符合我要求的,我有权终止合同,并无需向朱*支付后期酬金。故我也有权终止涉案合同。另外,我向朱*支付的首笔费用300000元为定金性质,现合同终止的原因系基于朱*违约情形,且导致剧本在约定期限内创作完成的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我有权要求朱*双倍返还上述定金。综上,我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编剧合同》,朱*双倍返还我创作定金600000元并赔偿我经济损失150000元。

被告辩称

朱*针对吴*的反诉答辩称:首先,朱*不存在违约行为,我方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但是理由是基于我方的主张;其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于吴*主张解除合同的,是朱*返还已收到的酬金,因此基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否定了首笔酬金300000元的定金性质。而且该笔费用即便是定金,也属于成约定金并非履约定金。综上,我不同意吴*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朱*(作为乙方)与吴*(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编剧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甲方委托乙方编剧创作三十集电视剧《非诚勿扰》的电视剧剧本;2.该剧故事大纲、人物小传、分集梗概(100个工作日内完成)经甲方认可后,14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剧本,双方商定每5集交付一次稿件,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每一个创作阶段的剧本或剧本分集大纲均需在得到甲方认可后,方可进行下一步创作;3.甲方提出对修改稿的剧本意见之日起,乙方有责任根据甲方的修改意见再次修改剧本;4.如甲乙双方在创作的任一阶段(剧本梗概、分集大纲、剧本初稿和剧本定稿)无法达成共识,或经乙方修改仍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无需向乙方支付后期酬金;5.甲方同意以每集剧本酬金为100000元支付乙方编剧酬金,三十集共计为3000000元;6.支付方式:自合同签署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0元作为创作定金;乙方完成剧本大纲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450000元;乙方完成人物小传、分集大纲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450000元;乙方完成剧本初稿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00000元,具体支付方式如下,该剧剧本1-25集,乙方每交付5集剧本,甲方向乙方支付240000元,26-30集,乙方交付5集剧本,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0元;该剧本经甲方认可定稿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00000元;上述酬金均为税后费用;7.如乙方有违反合同任何条文的行为,则乙方因该行为而已获取或将获取的一切报酬及收益均属甲方所有并需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甲方在此情况下,有权向乙方追讨一切由此等行为导致的损失的全额赔偿;8.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对该剧剧本进行修改完善,乙方应依照甲方意见对剧本进行修改,若有争议,以甲方最后决定为准,甲方有权在乙方每一个阶段创作提出建议与修改意见,但对于已经通过的内容不应该提出颠覆性建议;倘若甲乙双方对剧本创作未能取得一致意见而该问题必须作决定时,则以甲方之最后决定为准;9.如甲方未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或未完全支付乙方相应每一阶段的剧本费,则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超出应付款截止日期的第一天始算,金额为每一阶段甲方应付剧本费的千分之二每天,超出约定时间30日后,则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乙方要求解除本协议的,所有甲方已付款项乙方不退,乙方已创作的全部内容及提供给甲方的全部相关资料,甲方应无条件全部退还乙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朱*开始了涉案电视剧剧本的创作工作。2013年12月20日,吴*向朱*支付了创作定金300000元。2014年3月29日,朱*向吴*提交了剧本故事大纲。经吴*认可,2014年5月12日,吴*向朱*支付了第一期剧本创作酬金450000元。

后,朱*向吴*通过电子邮件交付创作内容及时间如下:

2014年3月29日,朱*向吴*交付了剧本分集梗概(即分集大纲)第一版,内容显示共计35集剧本分集,按照约每3集一个梗概的形式撰写;

2014年5月21日,朱*向吴*交付了剧本前三集第一版,其中第一集包括56场戏,第二集包括44场戏,第三集包括53场戏,均约15000字左右;

2014年7月1日,朱*向吴*交付了剧本人物小传;

2014年7月19日,朱*向吴*交付了剧本分集梗概第二版,该分集梗概仅包括7集内容;

2014年11月4日,朱*向吴*交付了剧本前三集第二版,其中第一集包括35场戏,第二集包括49场戏,第三集包括38场戏,均约14000字左右;

2014年12月7日,朱*向吴*交付了剧本前五集,其中第一集包括35场戏,第二集包括49场戏,第三集包括37场戏,第四集包括44场戏,第五集包括44场戏,约14000-15000字左右。

吴*表示针对朱*提交的第一版前三集剧本于2014年5月22日进行了内部评审,评审提出了情节点单一化、时空混乱、台词过度设计、人物不可爱、男女一号缺乏个性、人物戏份平均、性格不明确、情节之间缺乏有机勾连等意见,并表示目前需要重新梳理和设计主要人物的定位和塑造,请编剧先做详细的人物小传再做讨论的意见。吴*表示就上述意见在次日召开的会议上明确向朱*予以提出。为证明上述内容,吴*提供了一份简要的手记要点会议记录并申请吴*的助理刘**作证予以证明。上述会议记录内容非常简要,且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朱*对上述内容并不认可。

诉讼中,吴*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吴*的助理刘**表示,除第一次关于上述前三集的评审意见告知过朱*外,因为之后朱*的创作没有按照要求修改,并且存在后稿与前稿不一致的情况,故没有再告知过朱*。

另外,吴*表示在2015年1月3日,曾组织电视剧《非诚勿扰》剧本文学部的人员对朱*提交的全部故事大纲、分集梗概(两稿)、人物小传(一稿)以及自行创作的前三集剧本(两稿)进行了整体评议,评议意见主要为:1.3月29日提交的分集梗概采取3集为一单元的形式,不符合逐集展现的要求,且与故事大纲出现较大不同,在人物上增添了原故事大纲没有出现过的人物,而且出现大量剧情,篡改了故事主线,故事内容排布上和故事大纲明显不同;2.7月19日提供的分集梗概仅为7集,且以一句话概括每集故事情节点,并非分集梗概表现形式,情节点粗糙,剧情跑偏;3.人物小传的人物身份安排与大纲不一致,情节安排与人物对应不合理等;4.前三集剧本奠定负面基调且无法形成积极向上的社会观赏效果,剧本内容严重偏离大纲,诸多重要情节点未予体现,人物塑造偏离尊重原著影片及大纲基调的创作初衷,设计灰暗非诙谐,并且提出相关意见后,第二稿前三集也未能调整,仍然存在剧情设置变化频繁、人物有道德瑕疵、基调灰暗等问题。同时吴*表示,上述评议意见属于内部评议,没有邀请朱*参加,也并未告知朱*评议结果。

同时,吴*表示朱*提交前五集剧本后,曾在2015年1月9日前与朱*当面沟通过剧本事宜,但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朱*认可对于前5集剧本,吴*曾经提出过修改意见,2014年12月7日发送的已经是修改后的5集剧本。

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合同中约定故事大纲、人物小传、分集梗概100个工作日内完成的截止时间应当是2014年5月6日。

另查一,为证明吴*认可朱*提供的前五集剧本内容,朱*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5年1月10日朱*姐姐朱*与吴*之间的电话录音文件。在该录音中,朱*表示:“咱们后面这五集剧本我昨天说的钱数不对,不是38万,是24万”,“然后我也查了一下咱们之前应该付的那个分集款,应该是4月份就付了,咱们3月29号交的稿,可不是4月份就该付了吗”。吴*回复表示:“好,这事我来处理,在那边的事”,“我知道了,这样的,我分两次吧”。吴*表示,因为朱*的工作室与吴*之间关于创作的项目并非只有涉案作品,因此当时吴*并不确认是哪个项目的哪一笔款项,不能证明吴*对剧本的交付予以确认。

另查二,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求的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

另查三,吴*本案中主张的150000元经济损失其明确为已经向朱*支付的剧本大纲费用的一部分。

诉讼中,吴*表示朱*主张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上述事实,有《编剧合同》、转账详单、公证书、邮件往来记录、电话录音、剧本大纲、梗概、人物小传和前五集剧本电子版稿件、评议记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与吴*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涉案《编剧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根据涉案《编剧合同》的约定,朱*完成人物小传、分集大纲后7个工作日内,吴**支付朱*450000元;对于剧本1-25集,朱*完成剧本初稿后7个工作日内,朱*每交付5集剧本,吴**支付朱*240000元。同时,上述合同还约定了,朱*向吴*提供的每一个创作阶段的剧本或剧本分集大纲均需在得到吴*认可后,方可进行下一步创作,并且剧本的修改意见以吴*意见为准。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29日,朱*向吴*交付了剧本分集大纲,2014年7月1日,朱*向吴*交付了剧本人物小传,2014年12月7日,朱*向吴*交付了修改后的剧本前五集。从现有证据来看,吴*至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分集大纲、人物小传提出过修改意见,也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12月7日后针对涉案前五集剧本提出过相应的修改意见。虽然对于审阅过程,吴*提供了证人证言和会议记录,但吴*的助理与吴*具有利害关系,因此相关证言不具备证明效力。相关会议记录内容也是吴*单方提供,没有朱*的任何签字。吴*主张的关于2015年1月3日组织电视剧《非诚勿扰》剧本文学部的人员对朱*提交的全部内容整体评议的意见也没有传达给朱*。故吴*提供的上述证据均难以具有证明效力。因此,虽然涉案合同约定相关每个阶段内容的创作需要经过吴*确认,但是吴*如此怠于履行自己的审核义务,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承担。而且从2015年1月10日朱*姐姐朱*与吴*之间的电话录音内容来看,相关录音内容显示的分集交付时间以及前五集剧本应当支付的款项内容与涉案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能够基本对应,吴*又表明了其同意分两次支付款项的意见。因此,也可以初步证明吴*对朱*相关交付内容的认可。吴*虽然诉讼中表示上述录音内容并不针对涉案项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朱*主张的涉案450000元和240000元两笔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根据涉案合同关于7个工作日内付款的约定,吴*分别应当在2014年7月10日和2014年12月16日之前向朱*支付上述两笔款项。现吴*至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故吴*构成违约。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创作的顺序,而从交付时间上看朱*确实存在迟延履行创作交付义务的情况。但是基于目前的证据情况,吴*并未举证证明其就此向朱*提出过任何的异议。并且,涉案电话录音内容也初步证明了吴*对朱*相关交付内容的认可,并同意支付相关款项。故综上,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履行瑕疵在目前证据情况下不足以抵消吴*未能支付上述款项的违约责任。

此外,诉讼中吴*还提出了朱*交付的内容不符合质量要求,并与大纲背离的答辩意见。就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并未对朱*应当提交分集、人物小传以及剧本的形式和质量提出具体、明确的要求;其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朱*提交了相关内容,但吴*并未举证证明其提出审核意见,再结合吴*录音内容自认的情况下,本院难以对交付内容的质量和艺术水平做出判断和评价;第三,吴*就上述主张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现朱*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即如吴*未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或未完全支付朱*相应每一阶段的剧本费,超出约定时间30日后,则朱*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吴*在涉案450000元的款项支付违约责任上已经满足了涉案合同上述解除条款条件,故朱*有权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本院对朱*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约定的每集剧本的对应稿酬为100000元,现朱*交付的剧本数量为五集,因此其对应的创作稿酬为500000元。而吴*至今已经向朱*支付了总计750000元的款项,故涉案合同解除后,吴*无需再向朱*支付涉案合同款项。而且,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在吴*付款违约情况下朱*要求解除本协议的,所有吴*已付款项不退,吴*还要退还朱*创作的全部内容,因此,再行要求吴*支付朱*合同款项对吴*有失公平。综上所述,本院对于朱*要求吴*支付酬金6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朱*可以要求吴**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了如吴*未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或未完全支付朱*相应每一阶段的剧本费,则吴*须向朱*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超出应付款截止日期的第一天始算,金额为每一阶段吴*应付剧本费的千分之二每天。因此,朱*可以要求吴*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但涉案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明显过高,吴*诉讼中又提出的要求本院予以调整的诉求,故本院将参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以及吴*的违约程度酌定滞纳金的标准为万分之六每天。同时,鉴于涉案合同解除后,吴*无需再向朱*支付合同款项,故基于公平角度考虑,上述滞纳金的支付截止日期应当为涉案合同解除之日。

关于吴*的反诉请求。如上所述,鉴于吴*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朱*提出过涉案分集大纲、人物小传以及修改后五集剧本的审核意见,同时结合涉案录音中吴*认可的内容。吴*主张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即双方在创作的任一阶段无法达成共识,或经过朱*修改仍不符合吴*要求的,吴*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朱*与吴*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九日签订的涉案《编剧合同》;

二、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涉案六十九万元款项对应的滞纳金(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四十五万元为基础,按照日万分之六的计算标准,自2014年7月11日开始计算至涉案合同解除之日即本判决生效之日;第二笔以二十四万元为基础,按照日万分之六的计算标准,自2014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至涉案合同解除之日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吴*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0800元,由朱*负担10800元(已交纳),由吴*负担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费15400元,由吴*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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