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鑫**有限公司与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6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胡**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12月23日,鑫**公司雇佣我及张**等人搬运货物,卸货时电梯钢丝绳断裂,导致我从三楼坠至二楼,当时双小腿疼痛畸形,功能障碍,伤口活动出血。他人急呼救护车将我送入院后以“双小腿毁灭伤”收住入北京市**抢救中心,经住院化验及检查后确诊为“1、双小腿毁灭伤;2、创伤失血性休克;3、左侧3-6肋肋骨骨折”。当天我被行“右小腿*创术,右股骨髁上截肢术,右大腿残端置管引流术,左小腿*创术,左股骨髁上截肢术,左大腿残端置管引流术”,术后收入重症医学科。后我被陆续补充诊断为“1、双侧胸腔积液;2、低蛋白血症;3、低钾血症;4、右侧脑出血;5、脑挫裂伤;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颅外软组织损伤;8、两肺挫伤;9、左**8-10肋骨骨折;10、双上肺肺大泡;11、肺部感染;12、肝功能不全;13、高钠血症;14、高氯血症;15、左颈总动脉粥样硬化;16左侧硬膜下积液”。2015年1月30日原告病情稳定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小腿毁灭伤;2、创伤失血性休克;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颈总动脉粥样硬化;5、低蛋白血症;6、低钾血症;7、右侧脑出血;8、脑挫裂伤;9、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0、颅外软组织损伤;11、两肺挫伤;12、双侧胸腔积液;13、双上肺肺大泡;14、肺部感染;15、肝功能不全;16、高钠血症;17、高氯血症;18、左侧硬膜下积液”。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30日,我住院共计38天,自行承担医疗费3553.57元,其余医疗费已由鑫**公司支付。我伤势严重,从受伤之日起至今一直无法工作并接受护理,因此,误工费暂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为266.34元/天*113天=30096.42元,护理费暂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为133.2元/天*113天=150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天*100元=3800元。就医交通费为1248元。以上费用共计53749.59元。此外,我因双腿截肢购置轮椅一把,费用为1380元,以上所有费用应由鑫**公司承担。由于我伤势严重,可能致残,请求法院判令鑫**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及司法鉴定费4000元。我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无稳定的收入来源,生活拮据。我摔伤之前工作所得收入是家中主要的经济来源,现在伤势严重且可能致残,未来还要经过后续治疗且不知恢复情况如何,这给我一家的生活和精神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因此,恳请人民法院判令鑫**公司赔偿我精神抚慰金45000元。由于鑫**公司一直不愿积极解决此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我在鑫**公司的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等相关的法律规定,鑫**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鑫**公司赔偿医疗费3694.57元、误工费53486.97元、护理费1706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3490元、营养费7200元,共计88737.78元;2、请求判令鑫**公司赔偿轮椅购置费1380元;3、请求判令鑫**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790380元;4、判令鑫**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45000元;5、诉讼费由鑫**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鑫**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胡**提出我公司雇佣其搬运货物,电梯钢丝绳断裂导致其从三楼坠落,但我公司并不认识他,就他为何出现在我公司,我公司正在查询当中。此外胡**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三层电梯明确标注了货运电梯严禁载人,其无视警告,导致事故发生,故此次事故胡**应该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对其诉讼请求的相关金额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胡**无法证明收入情况。胡**的护理费计算有误,其2014年12月23日入院,2015年1月30日出院,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但护理费仅为400元,对此只能证明胡**无须护理。对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胡**应该提供相关的时间、人数、次数与本案实际案情相符,对此其无法提供明确依据。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综上我公司认为双方无任何劳务关系,胡**在我公司经营场所受伤,基于人道主义我公司才为其支付的医疗费,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鑫**公司雇佣胡**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屯佃9号院鑫**公司三层办公楼搬运货物,因为电梯的钢丝绳断裂,导致电梯下坠而致使胡**双腿被电梯切伤。胡**当日入住北京红**救中心救治,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双小腿毁灭伤、2、创伤失血性休克、3、左侧3-6肋肋骨骨折”,医院对其行“右小腿*创术,右股骨髁上截肢术,右大腿残端置管引流术,左小腿*创术,左股骨髁上截肢术,左大腿残端置管引流术”,2015年1月30日胡**出院,共计住院38天。胡**住院期间,鑫**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230950.23元,尚有医疗费3026.27元未支付。庭审中,胡**申请对其双腿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后续治疗费用、伤后误工期限、伤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包括接受后续治疗)是否需要补充营养及营养费数额以及是否要求安装假肢进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胡**双下肢大腿下段以远缺失的伤残等级为二级,赔偿指数为90%。(二)、被鉴定人胡**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为宜。(三)、被鉴定人胡**双下肢大腿下段以远缺失,需要安装假肢。(四)、目前被鉴定人胡**已医疗终结,不需后续治疗。庭审中,鑫**公司称胡**搬运货物过程中用东西撬电梯,致使电梯钢丝绳断裂导致电梯下坠,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危通知书、住院病历、北京**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合受鑫**公司的雇佣从事搬运货物工作,在工作中受伤,鑫**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合要求鑫**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轮椅购置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予以判定。就残疾赔偿金,依照鉴定结论及有关规定,法院认定790380元。因胡*合伤情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酌定为20000元。庭审中,鑫**公司称胡*合搬运货物过程中用东西撬电梯,致使电梯钢丝绳断裂导致电梯下坠,因未提交证据,对此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鑫**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胡*合医疗费三千零二十六元二角七分、误工费二万七千元、护理费一万七千零六十六元二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八百元、交通费五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轮椅购置费一千三百八十元、残疾赔偿金七十九万零三百八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八十六万七千六百五十二元五角一分。如果北京鑫**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与胡**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胡**对于我公司具体由谁负责沟通货物的搬运等关键身份信息均不清楚,因事发在我公司外租的厂区内,我公司系出于人道主义才支付了医疗费,不能因此就推定我公司与胡**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客观上不存在雇佣胡**的可能性,事发地的楼房已出租给三家公司,多公司常年有员工驻守,不需要外来人员搬运货物。2、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胡**在原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明力,证言中存在多处的疑点,且多为胡**的同乡并从事过数年相同工作。结合证言的内容来看,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应予以采信。3、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的相关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胡**系河南农村户籍,且来京后暂住地也不属于城镇,其又没有固定工作,因而不应按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辩称

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证据均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足以证明我的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有二:一、鑫**公司与胡**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审法院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原审中,胡**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照片等证据,综合分析各项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鑫**公司与胡**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正确,鑫**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因而对鑫**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相关的赔偿数额问题,鑫**公司认为不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数额,对此,本院经审核认为,虽然胡**为外地农村户口,但其已来京务工多年,主要生活来源源于城镇且居住在本市,因而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据此,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四千八百五十元,由北京鑫**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零五十四元,由胡**负担五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鑫**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四百七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四百七十七元,由北京鑫**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