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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焦**与被告(反诉原告)王**,被告中国人民**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的委托代理人吕品,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顺诉称:2015年8月5日11点48分左右,在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加油站处,原告骑着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直行,王**驾驶车牌号为×××的沃尔沃小客车由西向南转弯进加油站,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第一趾骨远节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左小腿开放伤口,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在皮擦伤等,原告随即被送往北京市**抢救中心救治。西**支队认定王**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相关保险。自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2日,原告在北京市**抢救中心先后进行了住院治疗。王**垫付部分住院费,拒不支付其他费用。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49735.5元,后续治疗费1.8万元,交通费932.6元,误工费22613元,护理费123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物品损失费799元。以上赔偿金额中在交强险限额外,由王**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后春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方为主要责任,同意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要求原告返还其应支付的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现原告医疗费未结算,不认可其提交的住院押金单据。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的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对于误工费的真实性不认可,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核减。

反诉原告诉称:事故认定反诉被告为次要责任,事故导致我的车辆受损。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车辆修理费4461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1时48分,在西城区地安门西大街加油站入口处,王**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西向南转弯进入加油站,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发生接触。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西**支队认定原告驾驶无脚蹬的电动车为次要责任,王**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为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救中心治疗,诊断: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关节积液、左小腿开放伤口、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在皮擦伤、左足第1趾骨远节骨折。当日手术治疗。9月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8天。出院诊断证明:全休1月、复查、患肢严禁负重。二次取内固定物约一万八千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及出院后,原告自付医疗费为49633.17元,并购买住院用品(小便器、双拐)支付67.5元,复印病历支付22.9元。王后春垫付院前抢救费、急诊检查费及住院押金共31362.72元,租用陪床椅支付20元,购买住院用品支付268.9元(尿垫、大便器等),支付护理费750元。

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中,与其本人就医、复查及入院后次日,家属安排住院事宜期间对应的票据金额为547元。误工费部分,原告称在两个单位工作,其中X1单位出具证明,原告为该单位合同制员工,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保。2013年6月开始,原告在该单位后勤工作,月工资3400元。2015年8月5日因交通事故请假,单位每月停发工资2800元至今,共计停发14700元(5个月)。原告出示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另外,原告出具X2单位的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自2014年12月1日在该单位从事夜班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2015年8月5日因事故请假,停发工资至2015年12月20日,共计停发10200元。除该证明外,原告未出示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被告对上述误工费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的住院病历首页填报的单位名称与出证单位不符。

护理费部分,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3300元,X3单位出具误工证明,陈**(原告之妻)自2015年7月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5年8月5日,其夫焦**因交通事故,请假三个月照顾丈夫,停发工资至2015年11月5日,共计停发9000元。

财产损失部分,原告称事故发生时丢失“红米”手机一部。

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4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焦德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另查,王**驾驶的车辆由人保财险承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出具修理费单据,记载车辆修理费金额为148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被告出示的垫付医疗费的单据,修理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其骑行的一辆无牌照的“雅迪电动车”,目测该车辆无脚蹬,体积较大,空车质量大,驾驶人在骑行该种电动车时应尽到更高的安全义务,原告在遇有机动车穿行的路口,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王**驾驶车辆进入加油站区前,穿行非机动车道时,更应尽到避让直行车辆的注意义务,鉴于此,原告承担20%的事故责任,王**承担80%的事故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费用,双方依此比例赔偿对方的合理损失。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相应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的诉讼请求,已出具了相应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与原告就医相对应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其中X1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提供了劳务合同,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2单位仅出示一份扣发工资证明,该孤证不足以证实原告在该市场形成稳定劳务关系的事实,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期不应超过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5年12月14日,结合误工证明以及误工期,本院确定误工费金额为12183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术后已住院28天,出院后考虑护理期为60日,每日1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伤情康复需要,具体金额酌定为1500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出示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户口簿记载原告之母于XXX退休,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的住院用品支付的费用属于必要支出,被告应予负担,该部分费用列入残疾辅助器具费项下。反诉原告王**垫付的各项费用,反诉被告应按确定的责任比例返还。反诉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反诉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王**按比例承担的部分费用,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一万二千一百八十三元、护理费四千四百五十元、交通费五百四十七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五百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朝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医疗费三万一千七百零六元五角四分、后续治疗费一万四千四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二十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护理费三千八百八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五十四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王**赔偿原告病案复印费十八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反诉被告焦**赔偿反诉原告王**车辆修理费二千九百七十四元。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反诉被告焦**返还反诉原告王**垫付的医疗费六千二百七十六元五角四分、住院用品费五十三元七角八分、护理费一百五十元。

六、驳回原告焦**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王后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中国人民财**市朝阳支公司以及反诉被告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中本诉诉讼费二千一百一十二元,由原告焦**负担二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一千八百八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诉讼费五十元,由反诉原告王**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焦**负担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焦**负担四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一千八百四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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