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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1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达×1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7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法官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1之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刘*之委托代理人吕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5月,达×1向刘*借款25万元,答应尽快归还。借款发生后,经刘*多次催要,达×1仅在2014年10月归还了6万元,其余借款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达×1返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达**在一审中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借条,也不存在还钱的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达×1是刘**朋友的大姨。2014年5月15日及5月16日,刘**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达×1账户转账共计25万元。

2014年5月16日,上述25万元被全部取走。诉讼中,刘**2014年10月,达×1通过她的妹妹达**(刘*的准婆婆)转交归还刘*现金6万元。达×1反驳称她的银行卡曾被达**借走使用,在借走期间发生了上述事情,达×1对此并不知情,存取款过程均不是其本人所为,也没有给过达**现金6万元要她转交给刘*还款。庭审中,刘*提交了其与达×1之间的电话录音,录音中达×1承诺2014年10月15日还款。达×1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称25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达**。

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刘**达×1银行账户转款的记录及双方的录音证据,可以认定刘*与达×1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达×1虽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达×2,但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无相反证据推翻,刘*与达×1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达×1承诺的还款期限已满,其仍未还款,应向刘*赔偿利息损失。刘*要求达×1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达×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达×1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达×1主要上诉理由是:达×1银行卡及身份证在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内,一直在刘**婆婆达×2手里,刘*在2014年5月15日及16日所转出的25万元,在2014年5月16日被达×2全部取走。取款的整个过程并非达×1本人经手。取款凭条上也并非达×1本人签字。一审时达×1就明确提出这一问题,但原审法院并未进行审理。刘*在转钱的时候并没有通知达×1,达×1的卡在达×2手里,达×2取出这笔钱的时候也没有通知达×1。这笔钱只是从达×1的卡里转了一圈到达×2的手里,所以达×1与刘*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借条,也不存在还钱的事实。实际是达×2与刘*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达×2才是真正的借款人。达×2之所以还刘*现金6万元,是因为达×2才是借款人。转款凭条并不能证明刘*和达×1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录音也并没有显示时间,是否完整也不确定。刘*提交的录音,也多次提到达×2,刘*未做明确的反驳。关于程序,达×1在一审中多次要求追加达×2为被告,但没有批准。综上,一审未查清事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2.涉案诉讼费由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服从一审判决,针对达×1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取款凭条和录音,双方的借款关系是明确的。达×1借款用于其女儿还贷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刘*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取款凭条、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声明及本院查明之事实,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达×1与刘*之间是否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刘*于2014年5月15日及16日向达×1账户转账25万元,且双方录音显示,达×1明确向刘*表示还款及还款期限,一审法院综合以上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真实借贷关系正确。达×1主张该笔款项实际借款人为达×2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未准许达×1追加达×2为本案一审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达×1关于达×2为实际借款人、一审法院未追加达×2为一审被告违反程序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达×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达×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达×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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