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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盖×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盖*离婚后财产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泓竹、盖*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称:原被告于198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2001年双方工龄折扣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X号楼X门1232号房屋(以下称1232号房屋)。后双方于2002年11月21日经朝**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离婚。但离婚后双方对达成的口头协议(房屋一人一半)至今一直未履行。故此起诉请求:依法分割2号房屋。

被告辩称

盖*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在2002年离婚时,已经对房屋进行了分割,房屋归盖*所有,房屋早已分割完毕。2002年因张*个人原因,意图尽快结束与盖*婚姻关系,向盖*提出离婚后,为了尽快离婚,同时该房屋当时对其后续生活没有实际作用,故表示不要求分割该房屋,把房屋全部留给盖*所有。故张*在离婚诉状中表述为“双方财产分割完毕”,在庭审笔录中明确表述“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并执行完毕,不需要法院处理”,对于房屋问题表述为“有共同住房。我们已经分割完毕,不需要法院处理”等十分明确的表述。因当事人法律观念不足,以为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不需要变更,就是分割完毕,所以没有进一步明确房屋分割情况,但根据当时表述,已经可以十分清楚明白的看出在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当时的表述中,无法看出存在有口头协议一人一半的情况。第二,本案在离婚诉讼中,并未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发生,不应当按照婚后财产分割处理。根据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在离婚诉讼中,盖*没有任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房屋情况。并且,通过原离婚案件诉讼中,可以清楚看到对1232号房屋张*是知情并不要求分割的。首先,在张*离婚诉讼中填写的住址就是1232号房屋,其次,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多次询问共同财产及房屋,张*均表述为已经分割完毕(而非没有房屋),而在当时双方仅有此一套房屋。故张*对此房屋是知情。该房屋至今仍登记在盖*名下,所以张*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第三,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张*诉讼请求。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距离当事人离婚已经时隔12年之久,早已经过诉讼时效。1232号房屋本来就是盖*父母遗留的房屋置换后购买所得,从民间理解上,就属于盖*的房屋,盖*也一直在此房屋居住生活至今。而张*离婚后不久就在通州区购买了一套100多平米的房屋,张*对此房屋并无实际需要。从时隔如此之久张*才起诉可以明显看出,张*早就认为该房屋不属于自己,完全是因为现在房屋价值大涨,才提起诉讼要求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15日,盖×作为买方与北京住**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签约》,购买了1232号房屋,房价款36254元。该房屋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1232号房屋折算了男方工龄24年,女方工龄24年。1232号房屋于2002年3月14日办理了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为盖×。

2002年11月,张*起诉盖*要求离婚,在起诉状中列明原被告住址均为1232号房屋,双方财产分割完毕。同月,原被告经我院以(2002)朝民初字第241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书中记载:双方共同财产、共同住房均已自行分割完毕。张*在调解笔录中称:双方有共同住房,已分割完毕,不需法院处理。原被告均认可在离婚时双方除了1232号房屋外,没有其他共同住房。离婚后,盖*在1232号房屋居住至今。张*在北京市通州区购买了房屋居住。

张*提交其和盖*于2014年12月19日的对话录音,证明盖*承认1232号房屋有张*份额。盖*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张*提交盖*给张*出具的收条,证明离婚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说明双方共同居住。盖*对张*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收条是张*委托盖*给张*在通州的房屋进行装修时发生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离婚之前,1232号房屋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为双方唯一共同住房,张*对此知情,盖×不可能隐瞒该共同财产的情况。在起诉离婚时,张*称双方财产已分割完毕,在调解笔录中,张*称双方共有住房已分割完毕,在调解书中记载双方共同财产、共同住房均已自行分割完毕,且原被告均认可1232号房屋为当时双方的唯一共同住房。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1232号房屋在原被告离婚时已经自行分割完毕。对于分割方法,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但1232号房屋登记在盖×一人名下,离婚后至今十余年由其一人居住,张*直至起诉前从未向盖×主张该房屋权利,且在通州区另行购房居住,综合上述事实,结合生活常识,可以认定原被告在离婚时对1232号房屋的分割方法是该房屋归盖×所有。即使双方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张*在离婚后十余年才起诉要求分割该共同财产,亦已超过诉讼时效,张*提交的录音和收条均无法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均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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