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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北京东方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7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薛**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4年4月入职北京东方置地投资发展有**(以下简称东**司),2014年4月离职,离职前任人力资源部副经理主持部门全面工作。在职期间,根据东**司的员工薪酬管理办法规定,年终奖金和经理奖励基金均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并按照员工当年享受绩效工资月数计发。根据经理奖励基金使用暂行规定,我曾获得二次区给先进个人荣誉应给予相应标准的经理奖励基金和先进个人的奖励。现提起诉讼,要求东**司支付:1、2014年1月至4月期间年终奖6000元及经理奖励金1000元;2、2008年、2009年先进个人奖励24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东**司辩称:员工薪酬管理办法中提到的按照员工当年享受绩效工资月数发放,这里的员工不包括离职员工,同时要由经理办公会综合考虑全年工作完成情况和公司具体实际确定年终奖最终方案。绩效工资包括月度绩效工资、季度考核工资和年终奖金绩效工资、经理奖励基金的三种形式,而非每年每个员工必须全部享受。年终奖和经理奖励金是根据企业效益发放的,并不是固定的,根据员工章程、绩效管理办法等规定确定年终奖和经理奖励金是否发放,且是否发放、发放多少都是由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薛**2014年4月主动提出离职,公司规定离职员工是不享受当年的年终奖和经理奖励金。薛**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根据公司经理奖励基金第四章第10条规定,薛**所称的奖励要自己向公司申请,由公司研究通过后,由总经理确定后支付,并不是有奖励就必须发放奖金,薛**并没有提出申请。综上,不同意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薛*晶系2014年4月主动辞职,而根据薛*晶认可的2014年第一次经理办公会纪要,可以看出不满六个月的辞职员工不享受年终奖,且该方案系薛*晶提出并向经理办公会汇报,结合2015年第一次经理办公会纪要的内容,对薛*晶要求支付2014年终奖的请求,不予支持。《经理奖励基金使用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经理奖励基金是不定期的一种奖励制度,《员工薪酬管理办法》十八条也规定经理奖励基金是对公司作出贡献的员工给予的奖励,具体兑现方式由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薛*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经理奖励基金的发放范围和发放数额,故对薛*晶要求支付经理奖励基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薛*晶主张的个人先进奖励,首先薛*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经理奖励基金使用暂行规定》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且薛*晶2008年、2009年获得的奖励,多年来未能及时主张,故对于薛*晶要求支付其先进个人奖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于2015年6月作出判决:驳回薛*晶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员工薪酬管理办法》系经过职代会审议通过的,其中规定了年终奖是工资,东**司应向我发放该工资;综上,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东**司向我支付2014年1月至4月期间的年终奖6000元。东**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薛**于2004年4月1日入职东**司,2010年6日被聘为办公室副主任,2013年9月被聘为人力资源部副经理。2011年4月1日,双方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4月30日薛**主动提出离职。

后**申诉至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东**司支付:1、2014年1月至4月期间年终奖6000元及经理奖励金1000元;2、先进个人奖励2400元。2015年4月30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薛**全部申请请求。裁决后,薛**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薛**依据《员工薪酬管理办法》主张东**司应向其支付年终奖6000元。东**司则主张根据该公司经理办公会纪要,薛**作为离职员工无权享有年终奖。

经查,东**司于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员工薪酬管理办法》载明“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除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之外的全体正式在岗员工;第六条:公司薪酬体系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五部分;第十条:绩效工资和公司经济效益挂钩,实行动态控制,由公司经理办公会决定其增长或降低的幅度;第十八条,绩效工资分三部分,一是月度绩效工资、二是年终奖金、三是经理奖励基金;第十九条:绩效工资的发放方式,年终奖金依据各季度考核结果及公司全年工作计划完成情况确定发放方案,按员工当年享受绩效工资月数计发;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经公司二届十次职代会审议通过。”

东**司2014年第1次经理办公会纪要载明:“会议听取了人力资源部副经理薛**关于2013年年终奖兑现方案的汇报;会议经研究决定:辞职员工原则上不享受当年经理奖励基金,但可按其在职时间和职务给予一定年终奖励,即当年在职时间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按本人职务享受50%年终奖,满12个月的享受全额年终奖,不满6个月的不享受年终奖。”东**司2015年第1次经理办公会纪要载明:“三、研定2014年年终奖兑现方案:7,离职员工不发放2014年年终奖。”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经理办公会纪要、《员工薪酬管理办法》、辞职报告、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司的《员工薪酬管理办法》虽然规定年终奖按员工当年享受绩效工资月数计发,但上述规定应属年终奖的计算方式的体现,并不能由此得出员工当然享有年终奖的结论,员工是否享有年终奖应当根据东**司最终的发放方案确定。从东**司关于年终奖的实际发放方案来看,薛**本人作为人力资源部副经理曾在2014年第1次经理办公会上提出“工作不满六个月的辞职员工不享受2013年度年终奖”的方案并获得通过。现薛**虽对东**司2014年年终奖发放方案中“离职员工不发放2014年年终奖”的方案提出质疑,但该方案系与其本人在2014年第1次经理办公会上所提出的“工作不满六个月的辞职员工不享受2013年度年终奖”之方案的类似规定,实为东**司就年终奖发放方案所形成的惯例。据此,根据东**司的2014年年终奖方案,薛**作为离职员工无权享有年终奖,原审法院对薛**要求支付2014年终奖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薛**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薛**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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