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康*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叔叔系多年好友。被告自2009年起便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58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28日、2010年3月3日、3月29日、4月2日、11月1日各向被告账户(卡*×××)各汇款80000元、68000元、330000元、20000元、6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558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称因其与被告叔叔张*强系多年邻居关系,当时被告以开办公司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与被告叔叔的朋友关系方才借款给被告,且未让被告出具借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五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58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现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而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与法相悖,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五十五万八千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五十五万八千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九千六百四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