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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等13与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蒋**、程**、袁**、袁**、蒋**、李**、黄**、李**、刘**、李**、李**、李**13人诉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蒋**、程**、袁**、袁**、蒋**、黄**、李**及委托代理人刘*、夏*,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漯河市郾**李庄社居委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漯河市郾城区小李庄社居委居民,被告区政府将原告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列入郾政征(2015)3号《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原告依法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26日收到被告市政府漯**(2015)66号《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区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包括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中,泰山路以东、黄河路以南小李**角楼所占用的6.5亩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漯河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程序违法,不具备法定条件:小李庄社居委居民房屋多建于2000年左右,城中村改造不符合实际情况;未履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及报告;未经过30天征求公众意见;未经漯河市两改办审核批准;未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未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是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征收费用未足额到位;补偿标准远低于市场价格;补偿方案限定原告选择补偿方式和补偿面积,违反公平补偿原则;不符合国有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范畴,以上均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郾政征(2015)3号《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漯**(2015)66号《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区政府辩称,(一)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漯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被告具有作出郾**(2015)3号文件的主体资格。(二)小**委会提交了城中村改造的决议、申请,河南**限公司提交了小李*社居委旧城改造实施方案,小李*基础设施落后,对其征收改造符合《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三)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均为国有土地。(四)郾**(2015)3号征收决定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前征求了漯河市**革委员会、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漯河市**城分局意见,上述单位复函称小李*改造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漯河市中心城市土地利用总规划、符合漯河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郾城区房屋征收办进行了入户调查并公布了调查结果。组织区人大、政协等机关代表,对征收补偿条例进行了论证,于2014年9月29日将《关于漯河市郾**庄社居委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知》张贴在小李*明显位置,并发放征求意见表,在30天征求意见期限内收到回复307份,于2014年10月29日将征求意见汇总及征收意见与修改情况说明予以公示。被告组织区人大、政协等机关参加“风险评估会”,形成了风险评估报告。城中村改造已经过市两改办审核批准。本次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过半数同意由漯河贯通**有限公司承担。征收补偿安置费在征收决定前已收到补偿费4000万元。2015年5月9日被告以通告形式将郾**(2015)3号征收决定公告。(五)补偿标准合法公正,郾城区征收办对收到307份反馈意见进行了梳理,其中同意方案的290票。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有选择权,可以自主选择。请求维持被告区政府的征收决定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市政府辩称,包括原告在内的181户小李庄村民就郾政征(2015)3号征收决定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经过被申请人郾城区政府答复、申请人代表查阅案卷,被告书面审理后,于2015年作出(2015)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郾政征(2015)3号征收决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本案征收房屋占用土地不包括集体土地,原告诉称的泰山路东黄河路南角楼为国有划拨土地;本次征收过程中的调查、公告、决定评估机构等均符合法定程序;小李庄生活环境差,改造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蒋**身份证复印件、漯国用(1999)字第11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0000007015号房屋所有权证;2.蒋**身份证复印件、漯河**证处(2013)漯天证民字第1154号公证书、蒋群立漯国用(2000)字第22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赵**漯国用(2000)字第22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赵**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0000033880号房屋所有权证、蒋群立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0000033881号房屋所有权证;3.程**身份证复印件、漯国用(1999)字第12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0000007064号房屋所有权证;4.袁**身份证复印件、漯国用(1999)字第11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0000045392号房屋所有权证;5.袁小毛身份证复印件、漯国用(1999)字第11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0000007032号房屋所有权证;6.蒋**身份证复印件、漯国用(2001)字第1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0000052019号房屋所有权证;7.李**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1月8日小**委会关于李**与李**父子关系的证明、李**漯国用(1999)字第12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李**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0000007078号房屋所有权证;8.黄**身份证复印件、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0000007080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12月191.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9.李**身份证复印件、漯国用(1999)字第11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26763号房屋所有权证;10.刘**身份证复印件、漯国用(2000)字第22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0000033871号房屋所有权证;11.李**身份证复印件、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0000025326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12月漯河**理局193.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12.李**身份证复印件、漯河市国土资源局2003年12月31日85.1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25867号房屋所有权证;13.李**身份证复印件、漯国用(1999)字第1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000000706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均具备主体资格。

被告区政府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市政府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主体资格无异议;证明小李庄土地为国有土地,原告起诉状称有集体土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第三人质证称,请法庭核实原件。

被告区政府共提交十一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郾**局出具的拆迁平面图;2.小李庄改造区域范围图。证明小李庄位于郾城区,被告作出征收决定主体合法,涉案土地均属于国有建设用地。

原告质证称,证据1未盖章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无法看出为国有建设用地,边角地方土地不能证明为国有土地。

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包括:1.2013年10月27日中共沙**党支部支部大会决议及支部党员签到表;2.2013年10月24日小李*两委会决议及两委班子签到表;3.2013年10月26日小李*社居委居民代表决议及居民代表签到表;4.小李*村居委城中村改造居民住宅调查结果公布照片;5.2014年3月30日小李*改造决议案;6.2014年3月30日小李*改造方案;7.2014年3月30日郾城区沙北办事处小李*村旧城改造申请;8.2014年3月3日小李*实施旧城改造的请示报告;9.郾城区**处郾沙办(2014)7号《郾城**办事处关于申请小李*旧城改造的报告》;10.2014年5月6日河南**限公司文件河南鑫昊(2014)006号《关于郾城区小李*村旧城改造工程开发企业备案的请示》;11.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小李*社居委旧城改造实施方案;12.河南**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以上证据证明,小李*基础设施落后,需进行改建;小李*改造项目已经村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大会一致讨论通过,并逐级报至区政府,符合《漯河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审批程序;区征收办已对小李*居民进行入户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原告质证称,证据1在复印件上盖章,原章看不清楚,后两个章未加盖时间,不是原始支部大会的决议,真实性不认可;且签到表左侧的字上未加盖印章,无法证明与签到表一并形成,无法证明与征收改造有关。证据2中小李庄居委会系征收利害关系人,对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签到表质证意见同对证据1中签到表的质证意见。证据3中对居民代表决议质证意见同对证据2中小李庄两委决议质证意见,对签到质证意见同对证据1中签到表的质证意见,签到表中“2013年10月26日”为先盖章后写时间;证据4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6、7、8质证意见同证据2中小李庄两委决议质证意见。证据9不能证明已经经过批准。证据10为公司内部请示文件,无法证明旧城改造项目经过批准。证据11旧城实施方案由鑫**司制作,不具有合法性。证据12最后年检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税务登记证最后一页有效期为2015年1月,无法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和公司是否存在,真实性不认可。部分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通过照片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照片何时、何人、何地拍摄等均无法证明。

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均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包括:1.2014年6月27日漯河市**收办公室郾房征函(2014)10号征求意见函;2.2014年6月30日漯河市郾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郾房征函(2014)10号征求意见函的复函;3.2014年6月27日漯河市**收办公室郾房征函(2014)12号征求意见函;4.2014年6月30日漯河市**城分局关于郾房征函(2014)12号征求意见函的复函;5.2014年6月27日漯河市**收办公室郾房征函(2014)11号征求意见函;6.014年6月30日漯河市**城分局关于郾房征函(2014)11号征求意见函的复函。以上证据证明,小李庄改造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漯河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符合漯河市中心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原告质证称,第三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应当由人大批准的年度计划中载明或记录,征求意见函不能证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据2未说明符合哪一年度的年度计划,无法证明符合年度计划。

被告市政府、第三人质证称,年度计划有效,法庭不应采纳原告质证意见。

第四组证据包括:1.沙北小李庄社居委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会议议程;2.郾城区沙北街道小李庄社居委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3.沙北街道小李庄社居委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论证会签到表;4.郾城**办事处小李庄社居委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论证会照片;5.2014年9月26日关于召开郾城**办事处小李庄社居委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论证会会议记录;6.2014年9月29日关于漯河市郾城**办事处小李庄社居委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知;7.郾城**办事处小李庄社居委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照片;8.房屋征收与补偿意见表(307份);9、郾城**办事处小李庄社居委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汇总;10.郾城**办事处小李庄社居委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与修改情况说明;11.郾城**办事处小李庄社居委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汇总及修改情况公示的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已对郾城区征收办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了论证并通过了该方案;已对征收补偿方案张贴公示并发放征求意见表,一个月内收到反馈意见307份,同意票290份;郾城区征收办就补偿方案征收意见及修改情况进行了说明并张贴公示。

原告质证称,证据1为复印件未加盖公章,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未注明时间,且安置方案应当由被告区政府作出并征求意见,征收决定公告上没有房屋征收部门的表述,无法律和实施依据;证据3中签字的仅有1个小李庄居民,其他均为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无法保证小李庄居民权益,且没有出处和盖章,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照片无原件,无拍摄时间、地点及拍照人员,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未盖章,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征收方案应当由区政府张贴征求意见通知,且通过电视、网络等方式,征收通告中未提到房屋征收办公室的角色;证据7照片质证意见同证据4质证意见;证据9、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征收中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的有138人,与290份同意意见不一致;证据11照片质证意见同证据4质证意见。

被告市政府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均为在政府工作中形成,材料的记录是对工作程序的记录,而非政府公文,是否盖章不影响合法性。郾城区征收部门的职责是负责以区政府名义发布公告,代表政府履行房屋征收职责,制作安置方案就是政府征收部门职责。郾编(2013)3号文件是关于区房屋征收部门及区编制和配置的批复。法律规定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未规定组织群众论证。

第三人质证称,组织论证时小李庄有代表参见,论证会符合法律规定;村委会作为自治组织代表,认可区政府提供的汇总表及张贴公告等事实;原告提出的公告通过网络等方式不是法律规定方式;180多户申请行政复议与征求意见表真实性不冲突,目前没人称为虚假,且仅13户起诉。

第五组证据包括:1.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5)1号。证明小*庄城中村改造已经郾城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区政府原则同意小*庄城中村改造项目。

原告质证称,该证据没有出处,真实性不认可,2015年4月听取小李*改造项目介绍,无法证明通过合法程序启动。

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均无异议。

第六组证据包括:1.关于召开沙北**社居委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风险评估会的通知;2.郾城区沙北**社居委改造项目召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通知公告照片;3.关于召开沙北**社居委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风险评估会的邀请函(16份);4.关于召开郾城区沙北**社居委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风险评估会会议议程;5.郾城区沙北**社居委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风险评估会简介;6.沙北**社居委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签到表;7.郾城区沙北**社居委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综合评价表(17份);8.郾城区沙北**社居委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综合评价汇总表;9.沙北**社居委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照片;10.郾城区沙北**社居委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会议记录;11.郾城区沙北**社居委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12.郾城区重大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备案表;13.关于《郾城区沙北**社居委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初审意见的报告;14.关于《郾城区沙北**社居委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审定意见。以上证据证明,郾城区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对小李庄社居委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经审定该项目稳定风险系数为三级,属于可控范围准予实施。

原告质证称,证据1原告未见过;证据2、9照片无原件及拍照人、时间等;证据3邀请函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4、5、6、7、8没有盖章,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0会议记录没有出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1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证据12、13、14为机关内部文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3中载明稳定系数为三级,完善后可以实施,但未见到完善后实施的评估报告。

被告市政府质证称,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区政府已履行风险评估程序。

第三人质证称,对原告称有些材料没有盖章的说法不予认可。

第七组证据包括:1.漯河市财政局综合计划科出具给河南**限公司的收据,系付郾城**办事处小李庄社居委城中村改造项目资金;2.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河南**限公司出具的小李庄项目拆迁补偿预算;4.河南**限公司与郾城**事处出具的关于小李庄征收安置资金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小李庄改造项目首期拆迁安置户为120户,所需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

原告质证称,以上证据均不是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且不能证明足额到位。

被告市政府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称,大部分拆迁款已发放,到帐6700多万元。

第八组证据包括:1.漯河市郾城旧城和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审定小*庄社居委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2.郾城区沙北**村居委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3.漯河市旧城和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关于郾城区小*庄社居委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以上证据证明,小*庄城中村改造项目已经两改办批复同意,符合《漯河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五条。

原告质证称,以上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可,证据2仅有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公章且没有日期。

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均无异议。

第九组证据包括:1.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郾**(2015)3号);2.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通告(郾*(2015)14号);3.郾城区沙北街道小**居委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4.2015年5月9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通告;5.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通告张贴照片。以上证据证明,郾城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发布征收通报并张贴公示。

原告与被告市政府均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称,小李庄村共324户,现在结算100多户,征收决定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

第十组证据包括:1.关于协商选定房屋评估机构的通知;2.协商选定房屋评估机构通知的照片;3.各征收人选定房屋评估机构的选票(307张);4.小*庄社居委致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选定漯河贯通房地产**限公司为小*庄社居委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评估机构的函;5.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结果的公告;6.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结果的公告的照片;7.郾城区征收办出具的房地产估价委托书;8.漯河贯通房地产**限公司出具的评估价格公示;9.漯河贯通房地产**限公司出具的评估价格公示张贴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小*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价格评估机构经合法选定,评估机构依法作出评估结果,混合结构房屋市场价值1370元/平方米。

原告质证称,以上证据为作出征收决定后材料,与本案被诉行为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均无异议。

第十一组证据包括:1.河南**限公司关于让利于集体经济推动小李庄社居委改造项目顺利实施的请示;2.郾城区沙北街道小李庄社居委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摘要;3.河南**限公司对小李庄社居委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利惠后、被征收户实际得到置换补偿。以上证据证明,鑫**司执行的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高于补偿方案标准,较大让利于被征收人。

原告质证称,以上证据主体均为鑫**司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鑫**司宣传中可以看出小李庄区位优势,不是必须改造项目。

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均无异议。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审批登记表;3.漯**(2015)48号《受理通知书》、漯**(2015)50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漯**(2015)49号《关于推选代表参加行政复议的通知》及送达回证;5.郾城区政府行政复议答辩书;6.漯**(2015)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称,对行政复议程序没有异议,对事实认定有异议。

被告区政府质证称,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24日两委班子会议记录、两委会决议及签到表;2.2013年10月26日两委班子成员及全体代表会议记录、居民代表决议及签到表;3.2013年10月27日党员大会会议记录、支部大会决议及签到表、2015年1月10日两委班子及各组组长、代表会议;4.2014年3月30日小李**居委、党支部实施旧城改造请示报告、2014年3月30日小李*改造方案、2014年3月30日旧城改造申请;5.2015年5月12日确认漯河贯通估价所评估的报告;6.小李**居委党支部对本社区环境和征收补偿向市委市政府的情况反映;7.小李*居住环境照片10张;8.小李*居民给本院的信件;9.小李*居民代表证言;10.小李*拆迁现状照片13张;11.漯国用(2010)第0021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2.拆迁补偿资金支付目录及6张票据;13.刘**、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小李**居委两委班子、居民代表、全体党员均同意城中村改造;小李**居委、党支部按照村民委员会议事规则依法依规提请城中村改造,并确定了估价机构;小李**居委环境脏乱差,城中村改造符合群众利益;小李*目前已拆除大部分房屋;原告诉称的土地均为国有土地;截至2015年11月17日,小李*共收到6750万元补偿款;刘**、李**已签订补偿协议,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质证称,不应追加小李庄社居委为第三人,本案所诉为房屋征收决定,第三人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三人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区政府质证称,同意追加小李庄社居委为本案第三人,第三人参加诉讼系维护大多数村民利益。

被告市政府同意追加小李庄社居委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蒋**、程**、袁**、袁**、蒋**、李**、黄**、李**、刘**、李**、李**、李**系漯河市郾城区小李庄村居民,原告房屋均位于2015年5月9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通告所确定的征收范围内。

2013年10月24日,小*庄召开两委班子会议,决定与河南**限公司合作,实施旧城改造工作。2013年10月26日,小*庄召开社居委居民代表会议,同意小*庄社居委旧城改造领导小组提出的改造方案。2013年10月27日,小*庄党支部召开支部大会,形成支部决议,同意小*庄城中村改造。2014年3月30日,小*庄村党支部、社居委召开会议,与河南**限公司签订协议,决定执行两改办提供的旧城改造细则及范本。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30日,小*庄村党支部、社居委向郾城**事处提出小*庄村实施旧城改造的请示报告和申请。郾城**办事处向郾城区“两改”领导小组提交郾沙办(2014)7号《关于申请小*庄旧城改造的报告》。

2014年6月27日,郾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分别向漯河市**革委员会、漯河市**城分局、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征求意见,2014年6月30日,漯河市**革委员会、漯河市**城分局、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复函称,该区域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且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符合漯河市总计规划和专项规划,符合漯河市中心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014年9月26日,郾城区政府召开沙**办事处小李庄社居委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论证会,邀请有关部门及小李庄社居委代表参加,会议认为漯河市**收办公室拟定的《郾城区**庄社居委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具有可行性。2014年9月29日,漯河市**收办公室公告公示《郾城区**庄社居委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时间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限为30天。2014年10月29日,漯河市**收办公室对征求意见情况进行汇总并将修改情况予以公示,期间共收到征求意见307份,其中同意290票。

2015年4月1日,郾城区政府召开常务会议,讨论沙**办事处小*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会议认为小*庄区域房屋建筑质量不高、基础设施落后、环境脏乱差,原则同意启动小*庄城中村改造项目。2015年4月20日,漯河市**收办公室联系召开沙**办事处小*庄社居委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风险评估会,并于次日作出《郾城区沙北街道小*庄社居委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综合评价为郾城区沙北街道小*庄社居委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程度低,但有发生个体矛盾冲突可能。2015年4月23日,漯**城区委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对《郾城区沙北街道小*庄社居委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作出审定意见,认定社会稳定风险系数为三级,属于可控范围,准予实施。

2015年5月6日,郾城区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作出郾两改办(2015)9号《关于审定小李庄社居委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2015年5月6日,漯河市旧城和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作出漯两改(2015)5号《漯河市旧城和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关于郾城区小李庄社居委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认为该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漯河市旧城和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并提出以下审核意见:执行容积率要考虑指定切合实际的补偿安置政策;认真按照漯政办(2013)30号《漯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依据漯两改(2013)9号《关于加强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的通知》组织实施旧房拆除工作;抓紧组织论证该补偿安置方案,并充分征求被征收群众意见。

河南**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漯**政局综合计划科转账4000万元,2015年4月21日向漯河市郾城区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指挥部交付资金200万元,2015年7月6日向漯**政局综合计划科转账2000万元,2015年11月23日三次分别向漯河市郾**作领导小组转账15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以上共计6750万元,作为拆迁补偿资金预算。

2015年5月9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作出郾政征(2015)3号《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郾城区**庄社居委城中村改造项目占用土地范围内房屋予以征收,征收范围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西、泰山路以东、黄河路以南、沙河沿河绿化带以北范围,征收房屋440套、面积17万平方米,项目占地165亩,共计11万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为漯河市**收办公室,实施单位为漯河市**务有限公司,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可自征收决定通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漯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搬迁的,区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5月9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作出郾政(2015)14号《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通告》,该通告所附征收补偿方案中载明,本项目房屋征收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的多层住宅房屋以产权证为准,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

2015年7月3日至9日,包括本案13名原告在内的小李庄社居委181户村民,因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2015年5月9日作出的郾**(2015)3号《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漯政复(2015)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郾**(2015)3号《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泰山路以东、黄河路以南小李**角楼土地性质,被告区政府提交的拆迁平面图中,泰山路以东、黄河路以南包括原告提出的街角区域均为国有建设用地,该图加盖有漯河市**收办公室及漯河市**城分局、漯河市土地勘察**绘队图纸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提交的漯国用(2010)第002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郾城区泰山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东南角3283.4㎡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为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办事处小李庄社居委,该土地位于黄河路以南、泰山路以东街角。被告区政府提交的拆迁平面图与第三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相互印证,对原告关于泰山路以东、黄河路以南小李**角楼所占用土地属于集体土地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征收是否符合小李庄公共利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案中,小李庄基础设施落后,配套设施不齐全,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告区政府实施房屋征收进行旧城区改造的目的正当。

关于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是否履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报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本案中,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4月20日召开沙**办事处小李庄社居委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风险评估会,并形成了《郾城区**庄社居委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综合评价为郾城区**庄社居委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程度低,符合条例规定。对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报告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否经过30天征求公众意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本案中,被告区政府提交的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会议记录、签到表、照片、会议记录,以及张贴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照片、征求意见表、意见汇总表、修改情况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公布,并经过30天公开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对原告诉称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未经过30天征求公众意见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城中村改造方案是否经过漯河市两改办审核批准,《漯河市旧城区和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二十四第二款规定,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以实施的,区政府应根据讨论意见对城中村改造方案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城中村改造方案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区政府报市“两改”办,经市“两改办”审核批准后实施。本案中,区政府于2015年5月6日向市“两改”办提交了郾两改办(2015)9号《关于审定小李庄社居委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漯河市旧城和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于2015年5月6日作出漯两改(2015)5号《漯河市旧城和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关于郾城区小李庄社居委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认为该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漯河市旧城和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对原告诉称的未经过漯河市两改办审核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被征收房屋是否进行调查登记,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本案中,被告区政府提交了张贴公布小李庄社居委城中村改造居民住宅调查结果的照片,但未提供调查、认定的其他证据。结合本次征收范围内大部分被征收人已签订协议,且原告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可以认定被告区政府开展了调查登记工作,否则将损害大多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但对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中存在的该项问题,本院予以指出。

关于被告征收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被告区政府提交的2015年4月16日河南**限公司向漯**政局综合计划科转账4000万元收据及电子回单,能够证明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已有资金准备,另结合第三人提交的其他收据及电子回单,河南**限公司共计支付资金6750万元作为搬迁补偿费用。但被告未提交本次征收的资金预算,且第三人提交的其他收据及电子回单均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不符合条例关于征收补偿费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前到位的规定。另,河南**限公司费用分别向漯**政局综合计划科、漯河市郾**作领导小组、漯河市郾城区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指挥部支付,不符合条例关于征收补偿费用应当专户存储的规定。法律要求征收补偿费用应当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目的是为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结合本次征收范围内大部分被征收人已签订协议,可以认定被告已在征收补偿问题上并未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对被诉征收决定中存在的该项问题,被告区政府应责令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制定的补偿标准问题,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被告区政府的征收补偿方案中载明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的有关内容,并提交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证据材料,被征收房屋价值由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符合上述条例规定。原告对被告区政府提交的协商选定房屋评估机构的通知、照片、选票等证据,认为本案被诉行为无关拒绝质证。因此,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制定的补偿标准低于市场价格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偿方案限定原告选择补偿方式和补偿面积是否违反公平补偿原则,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两种方式,被征收房屋价值根据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确定了具体的货币补偿政策和房屋产权调换政策,并未违反公平合理补偿原则,并且在征收方案征求意见过程中,经汇总大多数被征收人均表示同意。

关于征收决定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范畴,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被告区政府提交了向漯河市**革委员会、漯河市**城分局、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征求意见函,以及漯河市**革委员会、漯河市**城分局、漯河市国土资源局的书面复函,证明该征收决定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且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符合漯河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符合漯河市中心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告诉称被告未提交符合“四规划一计划”的其他证据,该征收决定不符合条例规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可以认定被诉征收决定符合“四规划一计划”,但对被告区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中存在的该项问题,本院予以指出。

对原告诉称小李庄社居委作为建设单位参与本案搬迁工作违法,但原告未提交小李庄社居委作为建设单位参与搬迁工作的有关证据,对原告该项诉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小李庄社居委作为本案第三人的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小李庄社居委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郾政征(2015)3号《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存在一定瑕疵,但不足以导致撤销的法律后果,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执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漯政复(2015)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蒋**、程**、袁**、袁**、蒋**、李**、黄**、李**、刘**、李**、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蒋**、蒋**、程**、袁**、袁**、蒋**、李**、黄**、李**、刘**、李**、李**、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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