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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源汇分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源汇分局(以下简称源汇分局)关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刘*、谢建立,被上诉人源汇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云系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乡毛寨村居民。2001年原告崔*云在自家的自留地上建设养鸡场,从事养鸡经营至今。2015年5月3日,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源汇分局以原告崔*云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设厂房为由,向原告崔*云送达了漯国土资源(2015)000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崔**经营的鸡场内,现建有约700平方米的鸡舍,其中砖混结构鸡舍约500平方米,砖木结构鸡舍约200平方米,建有砖混结构的两层楼房,上下共八间,一层存放饲料,二层居住。建设的两层楼房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占用土地未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崔**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源汇分局作出的漯国土资源(2015)000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源汇分局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时,认为其向潘**送达的漯国土资源(2015)000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而不是向原告崔**送达的,与崔**没有利害关系,崔**不能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源汇分局作出的漯国土资源(2015)000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针对的是本案原告崔**而非潘**,与崔**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崔**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第6.2.1条的规定,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事实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取相关措施,共同制止违法行为。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需对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处罚。本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是把制止违法行为和纠正违法行为一并作出通知,仍然是一种制止措施,尚未构成行政处罚。故判决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上诉称:1、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通知书是送达给上诉人崔**的,内容也是关于其养鸡场的事,崔**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建设养鸡场占用的是自家的自留地,未侵占国家、集体的土地;2、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建鸡棚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使用的是国家分配的自留地,不是耕地,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通知书不只是要求完全责令改正,还要求自行拆除,是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了影响,具有可诉性;4、一审判决仅根据《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第6.2.1条的规定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是针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但养鸡棚是2007年建成的,不是正在实施的行为;5、上诉人建鸡棚的时间是2007年,被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二年的处罚时效;6、被上诉人现场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没有履行行政处罚规定的程序,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舞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漯国土资源(2015)000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源汇分局口头答辩称:1、通知书仅是书面制止行为,不是法定的处罚类型,上诉人不享有对《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诉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所谓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没有被发现就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是对法律认识的错误,上诉人建鸡棚的行为是一种持续的违法状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源汇分局作出的漯国土资源(2015)000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针对的是上诉人崔**而不是潘**,与崔**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崔**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源汇分局向上诉人崔**送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且属告知行为,尚未形成行政强制力,故源汇分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系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该行为并未导致上诉人崔**的相关建筑物被拆除,也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崔**可待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另案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仍可对被上诉人源汇分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进行司法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崔**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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