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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环**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公司)、上诉人赵**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邢征,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赵**于2012年4月26日入职环**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环**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通知赵**解除劳动合同。现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环**公司无需支付赵**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8月9日的工资差额62443.8元;2、环**公司无需支付赵**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2413.7元;3、环**公司无需支付赵**2011年度至2012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2元;4、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赵**在一审中答辩称:环**公司与赵**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每月先支付6000元,剩余4000元年终时一并支付,但环**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故环**公司应当支付赵**工资差额。赵**在职期间,环**公司未安排赵**休年假,理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环**公司未与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赵**不同意环**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满意仲裁裁决,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提出如下主张:2011年11月3日入职**元公司,担任机械加工部工厂经理,正常工作至2012年8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春节,但实际上其于2012年1月1日转正,每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每月先发6000元,余款4000元于年底一并发放,工资发放周期不固定,2012年6月,环**公司才支付其2011年11月的工资。2012年8月9日,因其未按照公司总经理邢*(法定代表人高**)的要求开除何XX,邢*口头将其解聘。其已连续工作20年以上,其从入职**元公司时就应享受每年15天的带薪年休假,环**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赵**在原审庭审期间曾做如下陈述: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试用期工资为每月6000元,转正后工资为每月10000元,每月先支付6000元,其余4000元视工厂效益情况年终决定发放金额,赵**称原审该项陈述有误。

赵**提供QQ聊天记录的截图,以证明其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等,赵**称其中包括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公司总经理邢*以及该公司其他员工的聊天记录。**元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赵**提供收据、入库单,部分收据时间在2012年4月26日之前,部分收据收款人处有赵**签字;入库单载明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环**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

赵**提供员工的辞职信,部分手写体辞职信显示的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2012年3月21日,赵**称辞职信是员工交给他的,该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早于环**公司主张的时间。环**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赵**提供生产材料购买明细表,该表显示的是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生产材料购买情况,显示有的购买人为赵**、龙XX,该证据系打印件,未加盖**元公司公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元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赵**提供网页打印件,并表示该网页是公司总经理邢*在环**公司内网论坛所发内容。其中2011年11月29日网页-《机加事业部人士调整通知》显示:从2011年12月1日起,任**XX担任机加事业部工厂调度,任命赵**兼任质量检验员,骈XX调任钳工组组长,李XX需开始新工厂环评等注册工作;2011年12月27日网页-《人事调整通知及财务报销流程》显示:根据公司发展需要,公司对如下岗位进行人事调整,调整生效自2012年1月1日起:1、撤销高剑颖行政主管一职,任命许XX为行政部经理,2、撤销李**代理机加工部经理一职,任命赵**为机加工部经理,3、任命李XX为精铸事业部经理;2011年11月18日网页内容显示:薪资规划一贴要求机加工事业部李XX、龙XX、何XX、赵**、骈XX、刘XX、张**、张**在3内日共同开会讨论,并结合新的机加工卡以及生产流程,提出建议,争取下月即开始实施。环**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赵**提交证人王*证人证言,王*到庭陈述称,其于2012年9月或10月入职**元公司,2013年5月离职,赵**于2012年11月左右入职**元公司,王*书面证言中写明其于2011年10月22日入职**元公司,其入职后10天左右赵**入职。**元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性。

赵**提供银行对账单,同时表示:2012年6月21日转入的5538.5元是环**公司支付2011年11月的工资;2012年6月30日转入的4500元是环**公司支付2011年12月工资,但其中3000元是金XX的工资,500元是刘XX的工资,1000元为其本人工资;2012年7月17日转入的5000元也是2011年12月的工资,上述三笔款项均为环**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向其转账支付,2012年8月6日通过高X账户向其转账10615.4元,包括2012年1月工资4515.40元以及2012年2月工资6000元,赵**称其不清楚高*与环**公司关系,但认可上述款项系该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环**公司表示:2012年6月21日转入的5538.5元是其公司支付的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底期间的工资,2012年6月30日转入的4500元是其公司提前发放的90%的2012年6月工资,因赵**家里比较困难,其公司提前支付了赵**部分工资,2012年7月17日转入的5000元是其公司支付的2012年7月整月工资,其中也包括2012年6月工资的10%等各类款项,与赵**之间的纠纷就此了结,上述三笔款项均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向赵**转账支付,2012年8月6月转入的10615.4元与该公司无关,不认识转账人高X。环**公司原审期间曾陈述2012年7月17日转入的5000元是其公司支付的2012年7月1日至7月17日期间工资,环**公司称原审该项陈述有误。赵**提供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工资3000元正,金XX,2012年7月2号。环**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赵**提交介绍信、证人证言、营业证件等证据,介绍信载明:三河市供电所:兹有我单位赵**同志等一人前往你处联系办理电费发票相关事宜,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9日,并加盖有环亚天**司公章,赵**称系环亚天**司为其开具的,2012年7月公司员工何XX给其介绍信,何XX原系环亚天**司技术负责人、股东。何XX到庭陈述称,其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曾系环亚天**司员工,2011年7月,公司财务让其将盖有公司公章的空白介绍信及相关营业证件带给赵**,让其开具电费发票,又称是2012年6、7月份拿到空白介绍信,另称,赵**入职时间为2011年10月,证人离职时赵**还未离职。环亚天**司认可介绍信及其上公章为该公司所有,但该介绍信并非公司给赵**的,该公司交电费获取发票并不需要介绍信,认可何XX原系该公司员工,不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营业证件真实性。双方均陈述,该介绍信中除介绍信文号为公司填写外,其余部分内容均为赵**填写。环亚天**司另提交该公司介绍信存根、原审判决书、工厂电费发票佐证介绍信不真实,赵**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赵**提交2012年8月10日出库单,经手人处有赵**签名,赵**称系办理工作交接时签字,环亚天**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另,赵**提交短信证明环亚天**司让证人何XX做不实陈述,环亚天**司认可短信真实性,称短信上内容符合实际情况。

赵**提供青冈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赵**,查其档案此人于1979年2月至2000年8月在青冈县糖厂工作。环亚天**司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与本案无关。环亚天**司在原审期间曾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表示不能证明带薪年休假的情况。

环**公司提出如下主张:赵**于2012年4月26日入职其公司,担任机械工厂经理,当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赵**试用期工资为每月5000元,转正后未明确约定工资数额。因赵**工作能力和技术能力达不到公司要求,该公司口头通知赵**解除劳动合同。赵**正常工作至2012年7月17日。赵**在其公司工作未满一年,故其不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

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签约人环**公司、赵**;生效日期2012年5月1日,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赵**工作内容为环**公司工厂经理,试用期月工资5000元,试用期过后根据赵**技术能力共同协商工资,同时,该劳动合同签名处显示“赵**”字样。赵**不认可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表示劳动合同上的签名非本人签署。法院依赵**的申请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劳动合同上“赵**”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赵**”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赵**对于鉴定意见不认可,仍坚持其质证意见。环**公司认可鉴定意见。

环**公司提供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的考勤表,该考勤表中无赵**的签字确认。赵**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环**公司提交未到庭证人证言佐证赵**工作时间,赵**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赵**以要求环**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双休日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0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2)第8724号裁决裁决书,裁决:1、环**公司一次性向赵**支付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62443.8元;2、环**公司一次性向赵**支付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8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2413.7元;3、环**公司一次性向赵**支付2011年度至2012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2元;4、驳回赵**的其他申请请求。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赵**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表示同意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鉴定意见、证人证言、银行对账单、介绍信、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双方争议的入职时间问题,法院认为,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赵**的入职时间进行举证证明。现该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佐证其主张,赵**虽不认可劳动合同真实性,但通过鉴定意见可知,劳动合同落款处“赵**”签名与样本上“赵**”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故法院对于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劳动合同虽载明了合同期限,但并未明确写明赵**的起始工作时间,故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赵**的入职时间,该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故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结合赵**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情况,对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根据法院对于赵**入职时间的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于试用期的约定显属不妥,法院依法认定劳动合同中关于试用期的约定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双方争议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5000元,试用期过后再行协商具体工资标准,但现无证据显示双方曾就具体工资标准再行协商,且根据双方陈述可知,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赵**实际发放的月工资数额均在5000元左右,赵**虽称其中包括其他人的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外,高*向赵**转账支付的10615.4元,现并无证据显示高X与环**公司存在关系,亦无证据显示该笔款项系该公司向赵**支付的工资,故法院认为该笔款项并非环**公司向赵**支付的工资,结合上述情况法院综合认定,赵**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

对于双方争议的离职时间问题,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离职时间进行举证证明。现环**公司就其主张提交的考勤表并无赵**签字确认,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法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结合赵**提交的证据对于其主张的离职时间予以采信。

经核算,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环**公司共向赵**支付工资15038.5元,按照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环**公司尚应向赵**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31168.4元。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环**公司应向赵**支付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827.59元。环**公司原审期间确认赵**提交的证明真实性,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证明可知,赵**入职环**公司起即应享受每年15天的带薪年假,由此核算,环**公司应向赵**支付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仲裁裁决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至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期间工资差额三万一千一百六十八元四角;二、北京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至二〇一二年四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四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三、北京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至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

上诉人诉称

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环**公司不支付赵**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1168.40元、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827.59元、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推定赵**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系错误的,应当以劳动合同生效时间2012年5月1日为准;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所以环**公司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赵**入职不满三个月,环**公司无须补发工资;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才能享受年休假,赵**不符合条件;赵**关于2012年8月9日离职的陈述是虚假的;一审出庭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应被采信。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不同意环**公司的上诉理由。

赵**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环**公司支付赵**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2443.8元、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2413.7元、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其上诉理由为:劳动合同不应成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合同中赵**的签字系伪造的,单位方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并非公章;司法鉴定意见不能直接作为结案依据;一审法院按劳动合同认定赵**月工资为5000元是错误的。

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赵**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二、赵**的入职时间;三、赵**的月工资标准;四、赵**的离职时间。

关于焦点一。环**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了其与赵**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赵**不认可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司法鉴定部门对该劳动合同的鉴定意见为劳动合同上“赵**”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赵**”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赵**上诉主张该合同中赵**的签字系伪造的,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劳动合同是赵**本人所签。

关于焦点二。环**公司以劳动合同为证,上诉主张赵**的入职时间应为劳动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4月;赵**则称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并提交了出庭证人证言、收据、入库单等一系列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虽载明了合同期限,但并未明确写明赵**的起始工作时间。而赵**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其入职时间早于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因此,环**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尚不足以证明赵**的入职时间,作为用人单位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采信赵**所主张的入职时间,该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鉴于赵**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试用期的约定显属不妥,该约定无效。

关于焦**。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赵**试用期月工资为5000元,试用期过后再行协商具体工资标准。现无证据显示双方曾就具体工资标准再行协商过,且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赵**实际发放的月工资数额均在5000元左右。赵**主张其月工资为10000元,未提交足够证据加以证明。结合上述情形,本院认定赵**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

关于焦点四。作为具有劳动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环**公司应当就赵**的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环**公司未有足够证据证明赵**的离职时间,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赵**所主张的离职时间2012年8月9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合上述焦点,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环**公司共向赵**支付工资15038.5元,环**公司尚应按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向赵**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31168.4元。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环**公司未及时与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按法律规定向赵**支付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827.59元。赵**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入职环**公司起即应享受每年15天的带薪年假。鉴于赵**在职期间未享受带薪年假,故环**公司应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环**公司、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环**有限公司、赵**各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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