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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北京申**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物业)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被告申*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魏*起诉称:2015年5月11日7时06分,原告发现自己将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为京BM8806停放在天通苑四区20号楼一单元门前处时,车辆左侧前部受损,当即报警。昌平**河大队的警官出警,并给原告出具了报警证明。原告所停的车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交车位管理费1600元,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对损坏原因查不清,被告只答应赔部分修车费,但原告使用的车是承包的出租车,每年向车主交租金48000元,原告修车停运7天,应交车份为1718.57元,误工费7天按2013年度平均工资5340元计1718.57元,修车费131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31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份钱1287.30元;3、误工损失1718.57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申*物业答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停车管理协议第1条3、8、10款,第2条第10款及第3、第7条,明确约定的赔付条件是1、车辆按规定停放;2、如果发生刮蹭磕碰等损害,原告应先走保险理赔,之后被告才根据相关认定进行适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有赔偿责任,不符合双方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的车位管理费。2015年5月11日7时许,原告发现其停放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四区20号楼1单元门前处的车号为京BM8806的车辆左侧前部被损坏。原告拨打122报警后,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到现场进行查看,但未对事故原因作出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对车辆修理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将车辆送至北京博**务中心进行修理,2015年5月17日车辆修理完毕,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131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修理车辆需花费3至4天的时间。

另查涉案车辆系原告承包的出租车,原告(乙方)与车主(甲方)签订的《承包出租车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以每月6000元价格承包,甲方每月给付乙方2000元作为汽油补贴和交纳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用。

上述事实,有停车费发票、报警情况说明、承包出租车补充协议、维修施工单、维修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车位管理费用,并将车辆停放在被告管理的停车场范围内,双方之间形成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在停车场停放期间受到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因为修理车辆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与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和修理车辆而耽误车辆运营,因协商和修理车辆而致车辆停运七天,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承包费用损失及误工费,被告应予负担。原告每月向车主支付4000元承包费用,本院据此认定其承包费用损失为933.33元;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据此认定其误工损失为12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修车费一千三百一十元、承包费损失九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误工损失一千二百四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申**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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