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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公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9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张*启诉至原审法院称:2000年5月我从市交通局调入北京公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2005年5月因公**公司调整等原因,我被任命为公**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但工资级别自2001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一直未享受相应的职务待遇,依照公**公司制定的工资方案及相关文件确认,经公**公司调查核实,实际测算后得出我应发放的工资总额为1373612元,而我在此期间取得的实际工资收入为954231元,公**公司还拖欠我工资419382元未支付,同时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9月11日公**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多次向公**公司及上级主管领导反映上述情况,后经公**公司集体研究决定,于2011年11月21日签发了《关于调整张*启同志工资级别的请示》文件,确认了应补发我工资差额,但至今公**公司未支付上述拖欠的工资,现我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公**公司支付2001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419382元及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04845.5元;2、公**公司支付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9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5995.3元;3、公**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公**公司辩称:我公司足额支付了张**工资,不存在拖欠。张**作为我公司负责人,在工资制定时经过张**的确认,同时在工资发放过程中对于工资表体现的工资数额是经过张**确认并实际收到的。张**除担任我公司总经理外还负责人事劳动合同签订,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责任是从2008年开始的,到2009年应视为双方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种情况下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并且张**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虽主张公**公司应支付其2001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拖欠工资,但其提供的董事会决议、说明及收入对比情况表均没有公**公司的签章确认,且董事会决议系复印件,公**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法院均不予采信。张**所提供的两份请示上虽加盖有公**公司的公章,但按照常理,该请示应当存留于请示方或被请示方;退一步讲,即使公**公司出具过该请示,从该请示的内容上看,张**是否应当补发工资差额需经向上级单位进行请示决定,张**亦认可工资发放需由上级单位决定,而现无证据证明公**公司的上级单位同意为张**补发工资,故张**关于要求支付其2001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41938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张**关于要求支付其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张**要求支付其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至迟应当于2013年9月11日之前提出,而其于2014年3月7日申请仲裁,故公**公司关于张**该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对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判决: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公**公司支付2001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26521元。公**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于2000年5月入职公**公司,先后担任总经理,常务副经理。张**的退休证显示其于2013年3月11日退休。

张**于2014年3月7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公司支付:1、拖欠2001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工资419382元及经济补偿金104845.5元,2、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9189.6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95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的各项仲裁请求。张**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张**主张2001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公**公司拖欠其工资,应支付其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公**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并提交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关于调整张**同志工资级别的请示》2份、说明及收入对比情况表、银行对账查询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中,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左下方董事签字处为空白,且没有加盖公章;《关于调整张**同志工资级别的请示》有2份,编号均为“公联洁达(2011)第65号”,均盖有公**公司公章,其中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的请示写明:“市公**司:我公司张**同志自2000年5月由市交通局(副处级)调入公**司后组建洁**公司,后任总经理职务。2005年5月因公**司二级公司调整等原因,该同志被任命为洁**司常务副经理,但工资级别自2000年起一直未享受相应的职别待遇。考虑到该同志多年来为公司发展所做的贡献,且明年9月份即将退休。经我公司班子成员集体研究,申请将该同志工资级别按公**司相关规定享受正部级待遇,并按2008年8月30日董事会决议,补发2001年至2005年公联正部级与副部级的工资差额114674元,2006年至2008年本人的实际收入与公联常务副部长的工资差额211847元,两次合计326521元。妥否,请批示。”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的请示写明:“市公**司:我公司张**同志自2000年5月由市交通局(副处级)调任公**司后组建洁**公司,后任总经理职务。2005年5月因公**司二级公司调整等原因,该同志被任命为洁**司常务副经理,但工资级别自2000年起一直未享受相应的职别待遇,考虑到该同志多年来为公司发展所做的贡献,且明年9月份即将退休。经我公司班子成员集体研究,申请将该同志工资级别按公**司相关规定享受正部级待遇。妥否,请批示。”另,张**提交的说明及收入对比情况表均无公**公司的签字或盖章。

对于张**提交的证据,公**公司质证意见为:董事会决议系复印件,且其上没有其公司相关印章,不予认可;认可《关于调整张**同志工资级别的请示》中的公章真实性,但对请示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并非其公司出具,认为两份请示内容不相同,且没有明确确认是否向张**调整相应的工资等级及显示最终决定为张**调整工资的数额;公司文件应由签发人曹*签发,但上述请示中没有曹*的签字,且张**在请示上显示的2011年11月期间担任其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人力资源可以掌握公章;对说明及收入对比情况表不予认可,对银行查询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

公**公司主张其公司向张**发放的工资是经过张**本人确认并批准之后发放的,不存在拖欠工资,张**曾任其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工作职责包括与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且可以掌握公司公章,并提交2000年至2008年期间部分工资表、2011年度公联公司所属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审批表、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2011年度公联公司所属企业负责人薪酬方案审批表下方人力资源负责人处有张**签字。上述劳动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为张**。张**对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工资表中显示的仅为工资总额的一部分,其不可能决定自己的工资,其工资是上级单位和董事会决定;对2011年度薪酬方案审批表及劳动合同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二审中,张**提交2011年11月8日的《北京公联**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的《关于调整张**同志工资级别的请示》原稿的复印件及该请示对应的发文稿纸复印件,欲证明公**公司拖欠其工资。公**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退休证、工资表、董事会决议、请示、请示原稿复印件、发文稿纸复印件、京丰劳仲字(2014)第955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为证明公联洁**司应补发其工资,提交了两份《关于调整张**同志工资级别的请示》,发文字号均为“公联洁达(2011)第65号”,但两份请示的内容并不相同,张**对此未做合理解释,公联洁**司对请示内容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张**提交了董事会决议、会议纪要、发文稿纸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公联洁**司亦不予认可;因张**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且部分证据仅为复印件,虽其提交的请示盖有公联洁**司公章,但结合张**曾担任公联洁**司总经理、常务副经理的事实,本院认为,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联洁**司内部已经确认应补发张**工资的事实。另,从张**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关于调整张**同志工资级别的请示》需呈送市公联公司,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请示已经过市公联公司批复或者该请示向上呈送不是产生效力的必要条件,因此其提交的请示内容即使为真,仍然不具有效力。综上,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张**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对张**要求公联洁**司支付2001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326521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张**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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