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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占与北京方**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方**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公司)与被上诉人任*占劳动争议一案,北京方**限公司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5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任*占在一审中起诉称:1.仲裁裁决认定我与方**公司在2011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有误。仲裁程序中方**公司提交的其与我签订的2011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劳动合同书,系2011年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方**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让我签订的空白合同,合同上日期为方**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后补写的,鉴于合同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具体要求,因此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仲裁裁决认定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能完全归咎于方**公司,因此对我要求方**公司支付在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2013年11月双方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时,我要求与方**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合同中关于工资调整的相关条款,方**公司同意签订并向我下发了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在我按照方**公司要求到人事部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方**公司却以单位尚未制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我申请延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2013年11月劳动合同到期后先行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裁决书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能完全归咎于方**公司并据此不支持我在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3.仲裁裁决认定由于我未提交方**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故不支持我的仲裁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方**公司对加班实行的是倒休制度,对于已安排倒休的人员,会收回其手中的加班审批表,我手中的加班审批表足以证明方**公司未对我自2006年6月至2012年11月的加班进行倒休,因此应向我支付加班工资。4.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方**公司违法不签订劳动合同,在我多次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对我进行调岗,方**公司在给同岗位工程师提高薪资待遇的情况下,不给我提高薪资待遇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方**公司支付我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59114元;2.判令方**公司支付我未安排我调休的39天加班工资5362.2元;3.判令方**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2789元;4.判令方**公司支付我大修奖金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任*占的诉讼请求。双方原先签有劳动合同,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我公司通知任*占续签劳动合同并且按照原劳动合同的标准续签,但是任*占要求必须把每年需要递增的工资以及其它劳动待遇写入合同,我公司无法接受,在这种情况下任*占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因此我公司认为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任*占而不在我公司。任*占在岗期间所有劳动报酬包括所有的加班费都已经足额支付,所以不同意任*占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关于双方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因我公司从未提出过跟任*占解除劳动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应向任*占支付补偿金。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我公司认为是因为任*占拒不到我公司上班,尚未跟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劳动关系最终是否已经解除我公司也不清楚。大修奖金是我公司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以及我单位的盈利状况单方作出的决定,而不是必须向任*占支付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占于2001年7月5日办理入职手续,于7月7日正式到方**公司上班,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任*占在仲裁庭审中主张其于2013年11月快签合同时去查合同,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方**公司同意延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好在无固定期限合同中满足双方协商过的一些条款,但2014年11月方**公司又要与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在本案庭审中任*占主张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方**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后其于2013年11月20日接到方**公司通知按原合同条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到公司后公司以没有该项制度和合同文本为由未签合同,后其找公司甘*和**事部经理孙*,甘*称马上进行工资调整,调整后再签订合同。方**公司主张其已同意任*占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并于2013年11月向其邮寄送达了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因任*占增加了一些条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双方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原因,任*占在仲裁时主张是方**公司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款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工资浮动意向,且不同意将工资数额列在合同内。任*占提交两份录音及录音文字资料予以证明。任*占主张录音分别为张*与人力资源部主管合同的李*的录音及其与人力资源部经理孙*的录音。其中张*与李*的录音显示李*称公司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制度,公司正在审核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让张*先写一份延期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张*未同意。任*占与孙*的录音显示孙*称任*占的合同已到期一个多月了,要求任*占将合同期限延两三个月,任*占称已和甘*说好了,等工资体系出来再签合同。方**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任*占要求将每年递增的工资、待遇数额写入劳动合同,公司无法答应,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任*占。

自2013年2月起,方**公司每月15日左右打卡支付任全占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的工资,任全占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800元。任全占主张其于2006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有39天加班,并提交14张《加班审批表》予以证明。《加班审批表》显示有加班时间、加班原因、加班人姓名等信息,并显示有部门经理、人力资源部经理签字字样。方**公司对《加班审批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如任全占存在加班,其已足额支付任全占加班工资。任全占主张其参加了方**公司组织的2013年、2014年消防环管改造大修项目,方**公司未支付其大修奖金,其他工程师2014年领取的大修奖金为5000元,但其同时表示奖金发放数额根据岗位级别不同而有所区别,且没有书面的发放标准。任全占提交《关于物业工程部奖金发放一事的证明》,内容为:在2014年1月,物业工程部部长杨**以现金形式为部门员工分发奖金,后经部门员工私下交流,工作满一年的工程师发放了5000元奖金。特此证明,证明人王**,2014年11月19日。王**未出庭作证,方**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奖金是领导根据员工表现及效益情况酌情发放,个别工程师发放奖金不代表任全占也能获得此项奖金。

任*占于2014年11月20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方**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4100元、2010年8月7日至2011年8月6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786元、2006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39天加班工资21

344.22元、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4100元、支付2014年大修奖金5000元、2001年至今未缴纳的公积金116964元、补缴2002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及2009年1月至2014年11月缴纳保险期间公司未按实际工资申报致使保险少缴纳的差额部分30788.1元。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定任全占要求解除与方**公司的劳动合同的请求不属于该委处理范围,且任全占未提交方**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故于2015年3月2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31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任全占的申请请求。任全占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方**公司同意仲裁裁决。

另查,任*占在仲裁开完庭后继续工作直至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29日任*占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任*占主张是方**公司要求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方**公司主张办理交接是因为双方对工作有争议,任*占已不想在公司工作,故双方办理了交接,办理完交接手续后已没有任*占的工作岗位,但表示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

一审判决认为:关于任*占与方**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方**公司已向任*占送达了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同意双方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占虽主张其按照方**公司的要求前往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方**公司以公司没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为由仍要求与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提交张*与李*的录音予以证实,但该份录音并不能证明方**公司以没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为由要求与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而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任*占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其明确表示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方**公司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款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工资浮动意向,且不同意将工资数列在合同内。后任*占与公司甘*协商,公司称等工资调整后再签,任*占对此也表示同意。任*占提交的其与孙*的录音也能证实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孙*提出要任*占将合同期限顺延两三个月,任*占明确表示已和甘*说好,待工资体系出来后再签订合同,故任*占对双方合同于2013年11月25日到期后未及时续签的事实是明确知晓且同意的。任*占主张其与方**公司协商后,方**公司同意延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好无固定期限合同后满足双方协商过的一些条款,但2014年11月公司又要跟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最终因工资事宜未达成一致导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并非方**公司违法不与任*占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不能完全归咎于方**公司,对任*占要求方**公司支付其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任*占主张的加班费,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员工对超出两年期限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任*占主张其于2006年9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方**公司安排其加班且未支付其加班工资,但任*占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期间方**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任*占要求的大修奖金,因其提交的《关于该物业工程部奖金发放一事的证明》实为王**的书面证人证言,王**未出庭作证,故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任*占的主张成立,对任*占要求方**公司支付大修奖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任*占在仲裁开完庭后正常工作至2015年1月26日,后因方**公司以双方对工作方面存在争议为由办理了离职手续,任*占在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后未继续上班,方**公司也明确表示在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后已无任*占的岗位,故法院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由方**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1月29日解除,据此方**公司应当支付任*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任*占于2001年7月5日入职,于2015年1月29日离职,离职前月工资为4800元,故对任*占要求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78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方**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万二千七百八十九元。二、驳回任*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任*占在仲裁期间就明确要求解除与方**公司的劳动关系,在其强烈要求下,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且双方尚未最终办理离职手续,可以看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方是任*占,所以无论从何种角度,方**公司均不应向任*占支付离职补偿金。

任全占亦对一审判决持有异议,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方**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114元;未安排其调休的39天加班工资5362.2元;大修奖金5000元。在本院庭审后,其表示撤回上诉。任全占针对方**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任全占在入入职方**公司后,直到2008年9月之前,一直没有给其缴纳社会保险、08年之后也没有按本人工资数额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该公司不能做到同工同酬,不足额支付加班费,不按法律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其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任*占与方**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故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即方**公司已向任*占送达了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同意双方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占虽主张其按照方**公司的要求前往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但方**公司以公司没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为由仍要求与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提交张*与李*的录音予以证实,但该份录音并不能证明方**公司以没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为由要求与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而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任*占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其明确表示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方**公司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款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工资浮动意向,且不同意将工资数列在合同内。后任*占与公司甘*协商,公司称等工资调整后再签,任*占对此也表示同意。任*占提交的其与孙*的录音也能证实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孙*提出要任*占将合同期限顺延两三个月,任*占明确表示已和甘*说好,待工资体系出来后再签订合同,故任*占对双方合同于2013年11月25日到期后未及时续签的事实是明确知晓且同意的。任*占主张其与方**公司协商后,方**公司同意延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好无固定期限合同后满足双方协商过的一些条款,但2014年11月公司又要跟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最终因工资事宜未达成一致导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并非方**公司违法不与任*占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不能完全归咎于方**公司,对任*占要求方**公司支付其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任*占在仲裁开完庭后正常工作至2015年1月26日,后因方**公司以双方对工作中存在争议为由办理了离职手续,任*占在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后未继续上班,方**公司也明确表示在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后已无任*占的岗位,故一审法院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由方**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1月29日解除,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据此方**公司应当支付任*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任*占于2001年7月5日入职,于2015年1月29日离职,离职前月工资为4800元,故对任*占要求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78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式正确的。故本院对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任*占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任*占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方**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方**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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