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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北京东方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北京东方置地投资发展有**(以下简称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伊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被告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人力资源部经理职位暂时缺位,被告聘用原告主持人事部门全面工作,原告履行工作期间应当按照《员工薪酬管理办法》规定,该期间应享受经理级别的绩效工资,但被告未按照该级别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包括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月度绩效5880元和2013年10月-12月年终绩效750元。原告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绩效工资差额5880元。经审理,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月度绩效5880元和2013年10月-12月年终绩效750元,共计绩效工资差额66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尚未真正主持全面工作,根据公司的规定,即使原告主持全面工作,要获取相应级别的绩效工资,也应当经公司的经理办公会书面确认,才可以享受。对于原告在单位期间所任职的副职待遇,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其工资及绩效工资、年终奖,所以不同意再发放相应的差额待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与被告东方置**司于2008年4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薛**为管理岗位。2011年3月10日薛**与东方置**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书,生效日期为2011年4月1日。2014年4月8日薛**向东方置**司递交辞职报告。

薛**提交了薪酬管理办法及中层管理人员聘任通知,证明其被聘为人力资源部副经理时人力资源部没有正职经理,其以部室副经理身份全面主持工作期间享受部室正职绩效工资系数待遇。对此,东**公司亦提交了薪酬管理办法,并认可薛**所述的17、18条规定与其公司提交的薪酬管理办法是一致的,证明享受正职待遇的人员应当经经理办公会决定才可以享受,同时享受正职待遇的不一定必须是副职人员,也可以是其他级别员工,但需要经过经理办公会讨论决定。东**公司认可薛**担任人力资源部副经理。上述薪酬管理办法中第17条规定:“……部室经理(主任)暂时缺位,经公司经理办公会决定由部室副经理(副主任)或其他级别员工主持该部室全面工作期间,履行全面主持工作职责的员工自主持工作次月起,享受部室经理(主任)的绩效工资系数,岗位工资待遇仍按原级别执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薛**被聘任为人力资源部副经理的时间为2013年6月。

薛**提交了2013年收入台账及2013年10月-2014年4月的工资单,证明东**公司系按照副职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及年终奖的,并主张应当按照3920元(正职经理)的标准发放绩效工资(其诉讼请求5880元的计算方法为:3920元减去3080元再乘以7个月计算得出)。东**公司认可上述二份证据,并认可正职月绩效工资为3920元,副职月绩效工资为3080元,但主张薛**不应不享受正职待遇。

东**公司为了证明聘任部门副职主持全面工作时会注明“主持工作”,向本院提交了中层管理人员任职通知(2008第3号)、中层管理人员任职通知(2009第29号)、中层管理人员任职通知(2010第17号),薛**认可上述三份证据。东**公司还提交了2013年第13次经理办公会纪要,证明明确原告仍为原岗位、原职位聘任,原告继续担任人力资源部副经理,李**同志的薪酬按现行薪酬办法发放,享受正职待遇,原告仍应当享受副职待遇。薛**认可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其另主张公司领导已经与其本人谈过话,已履行程序,应享受正职待遇,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

另查,原告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绩效工资差额5880元。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月度绩效5880元和2013年10月-12月年终绩效750元,共计绩效工资差额6630元。庭审中,原告薛**认可“2013年10月-12月年终绩效750元”一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薪酬管理办法、聘用通知、收入台账、工资单、任职通知、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辞职报告、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东**公司是否应该按照部室经理的标准支付薛**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薪酬管理办法》中第17条规定:“……部室经理(主任)暂时缺位,经公司经理办公会决定由部室副经理(副主任)或其他级别员工主持该部室全面工作期间,履行全面主持工作职责的员工自主持工作次月起,享受部室经理(主任)的绩效工资系数,岗位工资待遇仍按原级别执行。”薛**虽然以人力资源部副经理的身份履行了部室经理的职责,但其并未经东**公司的经理办公会决定或任命。薛**认可2013年第13次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其虽主张公司领导已经与其谈过话,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东**公司已经按照部室副经理的标准支付了薛**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月度绩效工资。现薛**提出要求东**公司按照部室经理的工资标准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月度绩效差额58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薛**主张的2013年10月-12月年终绩效750元一项诉讼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此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之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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