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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中国东**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余*,东**司委托代理人刘*、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称:我是1969年8月相应国家号召到黑龙江建设兵团参加工作的北京知青,1978年病退返城。先后在**化部直属单位红旗越剧团、中**学校任职。1986年调入东**舞团即现在的东**司,任舞台技师。1992年经**化部批准出国探亲,回国后因身体原因长期请病假未去单位上班,至今未收到过东**司的任何处理意见。这期间我拖着病躯多次找东**司询问劳动关系如何处理,都被以各种理由搪塞。2012年由于我面临退休,又去找董事长顾*询问,顾*让我找人事处的尹主任和马处长。经人事处查询我的档案一直存放在东**司,尹主任和马处长承诺问题会尽快解决,然而到2013年2月仍未能解决,我再次去询问,马处长回答说都是前几任的事,是历史遗留问题,一直在研究解决,让我再等等。到2013年8月9日我达到了退休年龄,又去找过几次东**司,还是没有结果。我又于2014年6、7月再去找,才得知我早已被按自动离职处理了。东**司并没有以辞职、开除、自动离职中的任何一种就我的劳动关系进行处理,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我到现在还是东**司的职工,东**司应为我办理退休手续。东**司的这种消极不作为,使无劳动能力的我生活陷入极度困难,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申请劳动仲裁,现因仲裁委不予受理,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我与东**司1986年2月至2013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我自1969年至2013年期间的44年工龄,并为我办理退休手续;3、请求东**司向我支付199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最低工资393

120元;4、请**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未发退休金赔偿金10万元,并从2015年9月起每月向我支付退休金约4500元/月。

被告辩称

东**司辩称:由于时间久远,我公司保管的名为“周*”的档案材料显示周*的住址与现在起诉的原告周*的居住地不同,现无法确认他们是同一个人,我公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即使原告主体适格,周*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我公司前身为东**舞团,2010年改制。双方曾经存在短暂的人事关系,并没有劳动关系,东**舞团于1993年4月15日对周*按自动离职处理,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周*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于1969年在黑龙江省生产建设兵团参加工作,1976年至1983年在红旗越剧团工作,1983年至1986年在中**学校任职。1986年12月调入东**舞团即现在的东**司,任舞台技师。东**舞团为事业单位法人,周*为在编人员。1990年6月30日周*向**化部申请自费赴马耳他国留学,同年7月7日**化部批准同意,留学期间停发工资、保留公职一年。后因故未能成行。1992年7月27日周*再次向**化部申请赴捷克斯洛伐克探亲,经**化部批准,同意周*探亲,假期30天。周*于1992年10月1日前往捷克斯洛伐克,于1993年5月2日返回。东**舞团向周*发放工资到1992年9月,1992年10月停发工资。审理中,东**司提交了东**舞团1993年4月15日作出的《东**舞团关于对因私出国未按期回国报到人员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载明“周*同志于1990年自费赴马*(耳)他留学,因未按时回团报到,不再保留公职,按自动离职处理。”

2005年8月中**舞团与东**舞团合并为中国东**舞团(国家歌舞团)。2009年11月10日,中国东**舞团转企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名称变更为中国东**限公司。

审理中,周*主张自1993年5月回国后,每年都回单位报到要求安排工作,单位人事部门让回去等通知,但始终没有向其发出过任何通知,并且举出证人汤*、方*、张*、霍*、裘×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周*多次找东**司交涉劳动关系均未得到解决一事。

另查,周*自1992年首次出境后至今二十余年间经常出境前往至捷克、匈牙利、奥地利等国家。

2015年4月27日,周*持本案诉讼请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1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周*的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周*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周*工作证、户口簿、护照、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包括《人员情况登记表》、《自费出境人员审查表》、**化部相关批复、东**舞团《关于对因私出国未按期回国报到人员的处理决定》、劳动工资通知存根等周*档案材料、证人证言、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1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周*档案材料和周*户籍证明,可以确认本案原告周*与东**司提供的档案材料中的周*为同一人,东**司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东**舞团为事业单位法人,周*原为在编人员,双方之间存在人事关系。东**舞团自2005年与中国歌舞团合并为中国东**舞团,中国东**舞团于2009年11月转企改制为东**司。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周*自1992年10月首次出境探亲后至今未向东**司提供劳动,东**司亦未向周*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现周*主张与东**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周*基于劳动关系而要求的支付最低工资亦不予支持。关于周*主张的确认工龄、办理退休手续、支付退休金及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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