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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宋**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第三人马**、史**、高**、高雪妹、高雪清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史**、高**、高雪妹、高雪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XX市XXX镇XX村新村建设一共有100多户,均是通过XX市XX区XX镇政府、XX市XX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大营村委会)对外招投标确定承包方,其中包括被告在内的40余户是由海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中标,项目负责人是高**。之后高**以中航天公司名义与各业主签订施工合同,然后分别与7、8家单位或个人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是被告房屋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3月份施工时,承包方见到图纸认为是别墅级要求,按图施工肯定会赔钱并要求高**增加工程款,高**称没问题,要求先施工,并承诺增加工程款或给予工程最终实际支出另加10%的利润。2011年6月,高**意外死亡,经核实,海**天公司证实高**是冒用该公司的名义,原告才知道是受骗了。因高**诈骗,双方的协议均属无效,剩余工程款无法计算,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要求按照每平米1250元乘以涉案房屋的具体施工平米数计算成本价格);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因为我们和中航天公司有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建设的方式、造价等。在建房过程中,原告代表中航天公司为我们施工,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的房款。由于中航天公司的内部发生事情,高**在6月死亡,原告到2011年9月就不干了,我们的房屋到现在也没法建。在村委会的调解下,我们双方签了一个房屋确认的清单,因为原告建的房屋出现了很多问题,质量是不合格的,我们支付的房款已经大大超过了约定数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史**、高**、高雪妹、高雪清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前**委会与中**公司签订《前大营新村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中**公司承包前大营新村村民房屋建设一期工程。高**作为中**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中**公司公章。

2010年12月3日,被告王**与高**代表的中航天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王**将自家建房工程承包给中航天公司建造,标准是毛坯房,单价每平方米890元,高**作为中航天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中航天公司公章。

此后,高**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王**,约定工程为主体结构,按市场价格进行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

2011年6月,高**死亡。2011年9月,在前大营村委会安

排下,被告王**与原告王**签订了《工程概括确认表》,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登记。此后,被告王**另行委托其他施工人对未完工部分进行了施工。

本案审理中,双方对涉案房屋工程造价存在较大争议,原告王**称:为被告所建房屋应按市场价格进行结算,其实际成本价格至少在每平方米1400元,不同意按被告与高**所签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890元进行结算,按该标准结算原告亏损严重,要求至少按照成本价每平米1250元乘以每座房屋的具体平米数计算成本价格。被告王**称:被告与原告未签合同,而与高**所签合同约定的是每平方米890元,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在审理中,原告王**对被告王**与中**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公章真伪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为:《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中**公司的公章系伪造。

此后,原告王**要求对涉案房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启动鉴定程序,委托中建精**限公司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原告王**称其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本案因其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工程造价鉴定程序未能继续进行。

另查,高**的继承人有马**(其母)、史**(其前妻,在2011年6月与其离婚)、高**(其女)、高**(其女)、高**(其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交的工程概括确认表、被告王**提交的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本系涉案房屋实际施工人,其应根据合同约定或实际施工造价获得相应工程款,但在本案启动鉴定程序后,其作为缴费义务人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涉案房屋工程造价鉴定程序未能正常进行,而其当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工程造价,以致涉案房屋的工程造价在本案审理中无法确定,而其要求按照每平米1250元乘以涉案房屋的施工面积计算成本价格的主张,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的相关依据,其应承担本案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其向被告王**要求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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