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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樊**、卢**(以下简称许**等三人)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东行初字第6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许**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三人系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以下简称广录庄村)村民,在村里从事大棚养殖及石材加工生意,并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京石二通道建设项目需要,其三人的大棚、石材加工厂厂房及部分承包地列入规划用地范围。后经其三人调查核实,项目建设单位北京市**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公司)在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直接进场施工。许**等三人认为首发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属典型的未批先占,依法应予查处。遂于2012年10月19日,依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市国土局实名书面举报,要求依法立案查处首发公司非法占地的行为。市国土局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关于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申请的函复》认为,依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11】946号),举报事项不涉及非法占地问题。2014年7月2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行政裁定,认定许**等三人的承包地、厂房、大棚等不在以上先行用地复函的用地范围内。许**等三人认为,北京**人民法院已认定其三人的承包地、加工厂等建筑物不在复函确定的用地范围内,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申请的函复》缺乏事实依据,属于明知被非法占用的土地不在先行用地范围内,却故意不履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法定职责,市国土局的行为显属行政不作为,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市国土局不履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许**等三人所在的广**村委会已于2012年4月17日与首发公司、北京市**管理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人民政府共同签订了《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征地其中土地补偿费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首发公司已将征地补偿款通过北京市**管理委员会足额支付给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人民政府,其中包括给予广录庄村的征地补偿款36553140元。另,许**等三人在涉案项目征地范围内所建部分房屋及栽种的树木已经有关部门认定属于违法建筑及抢栽树木,并已被强制拆除及铲除。现许**等三人申请市国土局履行查处首发公司非法占地的职责,该局是否履行相关职责与许**等三人的实际权益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许**等三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许**等三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许**等三人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市国土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查,许**等三人所在的广**村委会已于2012年4月17日与首发公司、北京市**管理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人民政府共同签订了《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征地其中土地补偿费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首发公司已将征地补偿款通过北京市**管理委员会足额支付给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人民政府,其中包括给予广录庄村的征地补偿款36553140元。另,许**等三人在涉案项目征地范围内所建部分房屋及栽种的树木已经有关部门认定属于违法建筑及抢栽树木,并已被强制拆除及铲除。据此,现许**等三人申请市国土局履行查处首发公司非法占地的职责,该局是否履行相关职责与许**等三人的实际权益确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许**等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许**等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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