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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09年7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6000元,并亲自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偿还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在庭审时,原告将其诉讼主张被告欠其借款变更为欠其货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欠条,拟证明2009年7月21日被告刘**欠原告陈*356000元的事实;

证据2、郭**的书面,拟证明被告刘**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欠原告钢材款约3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出示的欠条是本人所写,但该笔债务是赌债,不合法,故不同意偿还。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知了证人郭**出庭,证人系原告雇佣的员工,其陈述2004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钢材,一共欠了100多万元,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30多万元,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通知了证人罗*出庭,证人与被告是同乡,曾一起在北京做钢材生意,均是从原告处进货,其陈述2009年7月21日,在原告公司后院的办公室里,原、被告和另两人一共四人在打牌,当天被告输了钱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庭审中其当庭指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与打牌那天出具的一致。

本案双方无异的事实如下:原告陈*与被告刘*平均在北京市从事钢材买卖生意,其中原告系供应商(卖方),被告系采购商(买方)。自2004年开始,双方有多次购销钢材的往来,且存在赊购的方式,即先供货后付款。2009年7月21日,被告刘*平向原告陈*出具刘*平亲笔书写的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到陈*现金叁拾伍万陆仟元整(356000元)是实。”此后,双方再无生意及经济往来,被告刘*平也未支付原告分文。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原、被告的债务是否系赌债。

原告主张是欠货款,并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且证人证实原、被告曾有过生意往来;被告抗辩称系赌债,其申请证人罗*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及证人均陈述双方曾有购销钢材的往来,且存在赊购的方式,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主张被告欠其货款,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主张系赌债,原告予以否认,虽申请证人罗*出庭进行陈述,证人证实欠条系被告在原告办公室打牌后当场出具的,而被告自己陈述系原告纠集一伙人将原告带到一饭店内出具的,证人与被告陈述的出具欠条的地点、场合均存在很大的出入,前后矛盾,且如原告称受胁迫出具欠条,也未曾报警,对证人罗*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抗辩称该笔债务系赌债,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有过多次钢材购销往来,并存在购销的方式,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结算后认可一致的结果,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欠条对双方均存在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抗辩称系赌债,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356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被告刘**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交本院,在执行时由被告刘**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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