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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有根与中国石油集**工程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有根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常有根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9年3月1日到中国石油集**工程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务公司)工作,负责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10-36号景泰楼整个水、电、暖的日常安全看护。入职后,中石**务公司未在一个月之内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让我在一些空白的文件上签字,我签完后中石**务公司就收了回去。我的月工资为2600元,从2013年开始月工资增加至3200元,工资是中石**务公司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打到我的银行卡上。由于我每天必须坚持对景泰楼的系统设备进行检查,并对可能存在的危险进行巡查排除,以致于我每年没有一天的休息时间,但中石**务公司从未支付过任何加班费,也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13日,中石**务公司突然通知我到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让我在事先打印好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由于双方没有协商好经济补偿的问题,我没有签字。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中石**务公司自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石**务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200元;3、中石**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600元;4、中石**务公司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60524元;5、中石**务公司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5137元;6、中石**务公司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22050元;7、中石**务公司支付2009年3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以法院核算为准;8、中石**务公司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6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石油工程服务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与常有根自2009年11月23日至2012年7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31日之后我公司与盘锦同**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盘**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将劳务岗位的工作全部外包,由盘**公司进行派遣,我公司享受劳务派遣服务,费用也是我公司直接付给盘**公司,所以这段时间常有根应当与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7月份,我公司与盘**公司停止合作关系,经过招投标,朝阳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公司)成为我公司的劳务外包服务公司,由朝**公司继续盘**公司的全部劳务外包业务,目前我公司仍与朝**公司合作。我公司注册地在辽宁省盘锦市,按照当地政策规定只需要为劳动者缴纳三险,我公司确实没有为常有根缴纳养老保险,把折算的钱打到常有根的工资里,这在合同中有相关规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常有根看守的是一个废弃楼,其工作地点与住宿地点在同一个地方,故不存在加班事实。常有根应当休的年假也休完了,由于我们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终止,故此部分诉讼请求都已超过仲裁时效。常有根的岗位到期后,其与朝**公司的合同还没有到期,当时朝**公司还要给常有根安排其它工作,但常有根就直接回家了。所以我公司不同意常有根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

中国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程公司)述称:同意中石**务公司的意见。

朝**公司述称:我公司于2013年9月与常有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2014年9月到期,实际上我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起向常有根支付工资。2014年5月,常有根离职,我公司也不知道什么情况,就给其本人打电话联系,想给他安排工作或支付一次性补偿金,当时常有根说根本没给我公司干活,且此后常有根就不再接我公司电话,我公司认为常有根自己离职。我公司确实没有为常有根缴纳社会保险。

盘**公司述称:常有根与我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已过时效,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常有根与中石**务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常有根认可其与中国石油**有限公司东部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与中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协议及变更协议的真实性;也认可与盘**公司、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是自己签名和捺印,但辩称签合同时,是空白的,并不知道有其他公司的情况。常有根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应明知在合同中签名和捺印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常有根提供了短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书面整理的视听资料和牛*证人证言,欲证明中石**务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短信截屏、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整理的视听资料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牛*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法院无法采信。常有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中石**务公司2014年6月13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中石**务公司也不认可上述事实,综上,法院对常有根主张的中石**务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予采信,庭审中,多方当事人均认可劳动关系已解除。常有根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中石**务公司自2009年3月1日至11月22日存有劳动关系。中石**务公司认可与常有根自2009年11月23日至2012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常有根与盘**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常有根与朝**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述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故常有根与中石**务公司自2009年11月23日至2012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常有根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1月22日及2012年8月1日之后与中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常有根主张上述期间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差额、未缴纳保险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常有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中石**务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的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此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2009年11月23日,常有根与中国石油**有限公司东部服务中心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中石**务公司随后承继了东部服务中心继续与常有根签订劳动合同,常有根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另一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且也超过诉讼时效,故常有根主张的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争议的仲裁时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常有根要求中石**务公司支付2009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均已超过时效,法院无法支持。中石**务公司与常有根签订的多份《劳动协议书》虽约定为非全日制用工,但双方在实际履行中,计薪方式、工作时间均不符合法律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故双方履行合同时,实为全日制用工。中石**务公司未提供工资台帐,证明工资发放中已包括养老和失业保险,且同意按照法院核算的养老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数额给付,法院在此不持异议。中石**务公司应给付常有根2009年11月23日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3931.5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确认常有根与中国石油**有限公司工程服务公司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石油**有限公司工程服务公司给付常有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的养老保险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三千九百三十一元五角;三、驳回常有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常有根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自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我一直与中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的工作地点和工作性质从未发生变化,签订劳动合同时都是空白合同,并不知晓盘锦同程公司与朝**公司,中石**务公司与我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我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我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支持我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中石**务公司、中**程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常有根系农业户口。2009年11月23日,常有根作为乙方与中国石油**有限公司东部服务中心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协商一致,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协议;协议自2009年11月23日算起,乙方从事甲方景泰楼设备管理和安全工作,工作地点北京市崇文区安乐林路10号;工作时间为每周不超过40个小时,具体日工作时间由双方约定,但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乙方每天必须坚持对甲方楼宇系统设备检查一遍,同时负责甲方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安乐林路10号的安全管理和危险巡查、排除并对保安员进行管理;协议终止日期2010年6月30日。中国石油**有限公司东部服务中心系中石油工程公司下属不具独立法律资格的部门,上述劳动协议书到期后,中石**务公司承继中国石油**有限公司东部服务中心的权利义务,与常有根续签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2012年1月6日,常有根的月工资标准由2000元调整为2600元,其中600元为餐补。

后,常有根向北京市东**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中石**务公司自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中石**务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的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等。东**裁委于2014年12月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247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09年11月23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中石**务公司与常有根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常有根其他申请请求。常有根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依法追加中**程公司、盘**公司、朝**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诉讼中,常有根主张其于2009年3月1日入职中石**务公司,但未能提交其在2009年3月1日至11月22日期间与中石**务公司存有劳动关系的证据。中石**务公司认可自2009年11月23日起与常有根建立劳动关系,否认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常有根2012年8月1日之后的用人单位,常有根主张其在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用人单位一直是中石**务公司,但中石**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公司与常有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31日到期,之后常有根先后与盘**公司、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被派遣至其公司工作。中石**务公司为此提交其公司与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公司与朝**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常有根与盘**公司及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作为证据。其中,甲方为盘**公司、乙方为常有根的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8月1日,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约定:常有根从事门卫工作,工作地点为中石**务公司(景泰楼),执行标准工时制,工资标准为每月2600元,无保险,其中600元为餐费。甲方为朝**公司、乙方为常有根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常有根认可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称其签字时系空白文件,不认可该两份劳动合同的有效性;不认可中石**务公司与盘**公司及朝**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

常有根主张中石油工程服务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提交短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视听资料书面整理材料加以证明,并申请证人牛*出庭作证。中石油工程服务公司不认可常有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因牛*与常有根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真实。朝**公司则认为景泰楼转出后,其公司曾与常有根电话联系,但常有根否认曾为其公司提供劳动,此后不再接其公司电话,所以其公司认为常有根系自行离职。

另查,2014年5月30日,中**程公司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10号的景泰楼整体出租给盘锦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盘锦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接收景泰楼,并向常有根支付2014年6月1日至7月17日的劳务费共计3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劳动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银行对帐单、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常有根主张其与中石**务公司之间自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石**务公司仅认可双方在2009年11月23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因常有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双方在2009年3月1日至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在中石**务公司否认双方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常有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常有根主张其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与中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现有证据表明其于2012年8月及2013年9月分别与盘**公司及朝**公司签订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常有根虽称其在签字时系空白文件,但未就此举证,常有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故本院认定盘**公司及朝**公司与常有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合法有效。再次,常有根主张中石**务公司于2014年6月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此提交短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视听资料书面整理材料,并申请牛*出庭作证。常有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常有根的主张,故本院对常有根关于中石**务公司于2014年6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常有根与中石**务公司自2009年11月23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常有根要求确认其与中石**务公司自2009年3月1日至11月22日、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常有根要求中石**务公司支付上述两段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常有根在2009年11月22日之前与中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常有根与中国石油**有限公司东部服务中心签订有期限为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协议,中石**务公司承继了中国石油**有限公司东部服务中心作为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故常有根要求中石**务公司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常有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中石**务公司于2014年6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常有根要求中石**务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常有根与中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31日终止,常有根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之后才申请仲裁,其要求中石**务公司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请求,均已超过时效,本院无法支持。

常有根与中石**务公司自2009年11月2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常有根要求中石**务公司支付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22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常有根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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