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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贸公司与中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贸公司(以下简称工**司)与被告中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十五局在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本院受理本案纠纷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洛**委员会审理。理由是: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24条约定:“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买卖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在60天内未能解决,应提交买方法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解决”,该合同签订时为2013年,此时被告法人住所地尚在河南省洛阳市,而洛阳市仅有洛**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洛**委员会仲裁。

原告认为,双方发生争议时买方法人所在地上海市有两个仲裁机构,即上**委员会和上海国**裁委员会,双方对于仲裁机构双方约定不明。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诉争采购合同系原被告双方2013年12月签订,该合同通用条款第24.1条约定“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买卖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在60天内未能解决,应提交买方法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解决。仲裁结果为争议的最终解决方案,对买卖双方均有约束力”,买方法人即被告十五局提交的上海**管理局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十五局的注册地址于2014年11月由河南省洛阳市四通路二号变更为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按照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约定,买方法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应理解为十五局当时的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的仲裁机构,洛阳市仲裁机构仅有一个即洛**委员会,因此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十五局的异议成立,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贸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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