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中国信达**司天津分公司与北京华**有限公司、北京**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丰民初字第1302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中国信达资**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天津分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北京**理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高立庄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高**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立庄村委会)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高**委会称,法院对高**司名下农商行丰台支行的资金24867310元进行了查封冻结,但该笔资金是高立庄村的征地补偿费专项资金。因案外人没有开设独立的银行账户,故存入在高**司的户名下。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因此,土地补偿费属于案外人所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对该笔资金进行解封。

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高**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北京**管理公司、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北**银行新发地支行共同签订的《丰台区农村征地补偿费监管协议》,证明法院查封的账户为专用账户,只能用于核算征地补偿费。2.北**银行新发地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法院查封的资金为监管账户内的资金。3.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高**委会、北京**管理公司签订的《万寿路南延道路工程征地拆迁预付款协议书》、《葆李沟、黄土岗灌渠治理工程占地拆迁补偿费预付协议书》,证明法院查封资金为征地拆迁补偿款。4.高**委会、高**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法院查封账户为征地拆迁款专储账户,根据北京市政府规定,村民逢征地必转居,村里对转居居民必须缴纳社保费用。高立庄村按照历年来转居居民应缴纳的社保费用,分批转存入该账户3800万元社保费用,因此该笔资金系农村征地拆迁补偿款,非高**司的经营性收入。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信达天津分公司辩称:第一,高*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有其独立的资金账号,因其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丰**院已经就相关执行异议进行审查过。第二,高**委会没有单独开设银行账户,而高立庄村民均为高*公司的股东,说明高**委会与高*公司存在资金混同情况。二者共同提交的情况说明,也没有明确资金的具体用途。第三,高**委会提交的《丰台区农村征地补偿费监管协议》,只能证明该账户为专用账户,但无法说明该笔款项的具体性质。第四,高**委会提交的预付款协议书,是由高**委会和高*公司共同签订的,说明该两笔款项均用于高*公司经营管理。第五,农商银行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高*公司在农商银行开设了专用账户,无其他证明效力。因此,不能证明法院冻结的资金为案外人高**委会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信**分公司与长**司、高**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3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长**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分公司贷款本金760万元,以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截止到2012年5月8日的利息为2555398.18元;自2012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以贷款余额为基数,按中**银行相关规定、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高**公司对长**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长**司追偿。信**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3月18日,本院依法向长**司送达执行通知。2013年4月23日,本院依法向高**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经查询,高**司在农商行新发地支行的存款余额为38182179.93元,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依法冻结高**司在该账户内存款24867310元。另查,2011年12月15日,高**司在北**银行新发地支行开设了账户,截至2014年10月30日,该账户内分别于2012年5月9日、6月14日、7月31日汇入3076000元、15000000元、20000000元。北京**管理公司经北京市**丰台分局核准,于2014年3月4日名称变更为北京**理公司。本院有多个以高**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且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案外人高**委会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本院冻结的账号系高立庄村征地补偿专用账户;但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说明该账户内法院冻结资金的来源、性质、收款方及用途,无法证明本院所冻结资金是独立于高**司经营活动的、属于案外人高**委会所有的征地补偿费用。故高**委会所提案外人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高**委会提出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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