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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立庄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初字第1892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在一审中起诉称:赵**父母赵**、李**生有子女三人,长女赵**,长子赵**、次子赵**。高立庄村137号的宅基地原是村里批给母亲,父母在此盖了房子,后又翻盖加盖房屋,当时两个弟弟尚小,赵**在村里大队工作,所以父母盖房时赵**有出资出力。赵**亦是高立庄村137号的村民,出生至今户籍一直在此。2010年137号遇拆迁,赵**弟弟赵**拿着户口本在高**委会登记被安置人口时,没有把赵**及父母等人登记上,只登记了他们一家三口。赵**在赵**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高**委会签订了拆迁协议。高**委会于同年9月还给赵**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赵**是137号院的被安置人口之一。此后高**委会给出答复是“赵**放弃了”赵**。此外,村里同赵**情况一样的其他人也得到了安置。赵**认为高**委会在制订和执行拆迁、安置等政策时侵犯了赵**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委会在高立庄村回迁安置房地块内向赵**安置一套两居室回迁住房,诉讼费由高**委会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高**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北京市绿化隔离地区高立庄新村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赵**不属于被安置人口。而且,法院生效文书也已经认定高立庄137号院的安置人口不包括赵**。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赵**要求高**委会给予赵**安置房一套,该项诉讼请求涉及北京市丰台区高立庄村关于拆迁安置补偿的分配,赵**能否取得安置房属于村民自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赵**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裁定未对本案事实进行查实,对关键事实遗漏,裁判结果显失公平。高**委会的做法侵犯了赵**作为村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2010年诉争房屋高立庄村137号遇拆迁,赵**弟弟赵**拿着户口本去村里登记被安置人口时,没有把赵**及父母等人登记上,只登记了他们一家三口。赵**在大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高**委会签订了拆迁协议。但是,高**委会于同年9月还给赵**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赵**是137号院的被安置人口之一。赵**认为,村里经过调查研究,是村主任安排办公室主任开具的该证明,基于村委会的公信力及公文的严肃性,赵**有理由当然的认为该份证明是高**委会出具的有效的文件,而高**委会在开庭时解释为这份证明是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弄错了,实在不符合逻辑,难以令人信服。村委会作为村民的父母官,首先应对村民的情况了如指掌,且村里也不可能随随随便地给任何人开具任何证明文件。之所以开具了如此严肃又重要的证明,正说明高**委会经过调查研究,确认了赵**的身份以及拆迁利益,正是村委会基于村民自治的一种表现形式,村里通过此种形式确认、认可、认定赵**是拆迁安置人口。既然高**委会以证明的形式确认了赵**是被安置人口,是拆迁利益人,那么顺理成章地应该对赵**进行安置。因此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高**委会针对赵**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同意一审法院裁定,不同意赵**上诉请求。赵**诉求涉及丰台高立庄村关于拆迁安置补偿分配的村民自治,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二、根据村里安置补偿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赵**户口虽在本村,但是多年不在本村居住且没有正式住房,不应是安置人口。三、高立庄137号院,赵**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赵**一家三口是安置人,根据丰**院(2012)丰初字第1410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赵**不属于被安置人。四、根据高立庄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五章,优惠补偿办法的第10条规定,优惠购房办法适用于以补偿款购买回迁安置房屋的本村的被拆迁人,赵**未同高**委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也不是被拆迁人,不符合优惠购房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赵**起诉高**委会,要求高**委会在高立庄村回迁安置房地块内向赵**安置一套两居室回迁住房。赵**所诉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拆迁安置,属于村民自治事项,故赵**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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