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与中国信达资**津市分公司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复议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复议申请人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乡政府)因中国信达资**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天津分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北京**理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高立庄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高**司)、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执异字第001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法院在执行信达天津分公司与华**司、高**司、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花乡政府提出执行异议,称2013年4月25日法院对高**司的农商行丰台支行账号×××内的资金24867310元进行了查封冻结。根据2004年5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8号》令及《北京市征地补偿费征缴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该项资金应为专款专用,优先用于人员安置,补缴社会保险费等。而现在法院将该项资金冻结,致使高立庄村无法缴纳转居村民的社会保险费,我们乡政府部门对此负有管理职责,故请求法院解除上述账户的冻结。

答辩情况

信达天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花乡政府既不是本案被执行人,也不是本案标的物的所有人,其仅拥有监管权,故其不具备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资格。且根据相关规定该账户资金即为专款专用资金,应汇入村民委员会,为村民专用所有。综上,我公司认为高**司与高**委会有资金混同的行为,我公司不予认可该账户为专项资金账户。

本院查明

经执行法院审查查明,信**分公司与华**司、高**司、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3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华**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分公司贷款本金760万元以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截止到2012年5月8日的利息、复*及罚息合计为1822677.19元;自2012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以贷款余额为基数,按中**银行相关规定、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高**司、张**对华**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高**司、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司追偿。判决后,信**分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3月18日,该院依法向华**司、张**送达执行通知。2013年4月23日,该院依法向高**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经查询,高**司在农商行新发地支行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为38182179.93元,该院于2013年4月25日依法冻结高**司在该账户内存款24867310元。另查,该院有多个以高**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积极履行义务,如不履行义务法院应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院作出的(2012)丰民初字第130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司、高**司、张**均应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高**司为独立的法人单位,有其独立的财产及用于经营的银行账户,因其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冻结其银行账户存款,故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程序。异议人所述执行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属专项资金账户,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冻结该账户内的存款不属于高**司财产,异议人花乡政府的执行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花乡政府的异议。

花乡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

花乡政府称: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冻结的高**司农商行**账号×××内的资金是北京高立庄村的征地补偿专项资金。根据2004年5月21日的《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8号》令及《北京市征地补偿费征缴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及《丰台区农村征地补偿费监管协议》的有关规定,该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优先用于人员安置,补缴社会保险费等,在人员安置未落实,社会保险费未补缴前,不得以任何名义使用该项资金。该项资金不同于一般的经营性资金,是专门用于高立庄村全体村民社会保障,为村民转工转居的社会保险资金,该项资金一旦被强行划走,必将造成高**社保资金的流失,造成高立庄村1959个村民的社保问题无法落实解决,继而高立庄村村民的医疗、养老问题都无法解决,直接影响到高立庄村长远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现高立庄村的转居工作已接近尾声,村里正要为转居村民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因该项资金已被冻结,高立庄村至今仍无法缴纳转居村民的社会保险费。复议申请人强调的是冻结的高**司的资金是征地补偿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优先用于人员安置,补缴社会保险费等,并未说不是高**公司的财产。现由于执行法院冻结了该项资金,导致高立庄村至今无法为转工转居村民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执行法院对这一执行异议理由未经审理,便以法院冻结的存款是高**公司的财产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执行异议,一审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丰执异字第00119号执行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请求。

信达天津分公司称:一、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因此即使该账户内款项为征地补偿费,如果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依法也是可以冻结的。其次,花乡政府称被依法冻结的账户为高立庄村农村征地补偿费专用存储账户,账户内的款项为专用款项,但其并未提供《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等相应征地文件、经有权部门批准的且经公示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用收支账目等证据予以证明征地补偿费的具体数额、征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之间的分配比例以及已经分配的数额和分配项目明细等具体情况。二、高**司于2014年5月28(即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执行异议的15日后)出资1000万元注册成立了北京高**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表明该公司完全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却拒不履行,亦证明该公司及高**委会存在人员及资金的严重混同,相关管理极其混乱,但这不能成为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借口。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花乡政府的复议申请。

华**司称:一、花乡政府与高**司无任何关联,且其未提供冻结账户是专项资金账户的证据。二、冻结账户可以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三、同意一审法院裁定。

高**司:同意花乡政府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查,本院所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所查明事实相一致。

另查,北京**管理公司经北京市**丰台分局核准,于2014年3月4日名称变更为高**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法律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除外。本案中,花乡政府虽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执行法院冻结的高**司在农商行新发地支行账号×××的账户系征地补偿专用账户,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账户内资金的来源及用途,且该账户内的资金亦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综上,花乡政府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人民政府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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