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北京悦**有限公司、利**(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府盛**司)、利**(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之委托代理人段纪波,悦府盛**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中起诉称: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是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是该条第四款同时明确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里的“工资”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的“劳动报酬”含义相同。故本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仲裁委片面、错误适用法律。关于杨**出勤及工资的问题,杨**出具了考勤汇总表、员工考勤表、工资表、薪酬变动人员明细表、五彩城店铺存休统计表、2013年员工明细表、打卡机照片等证件,悦**公司提供考勤表和工资明细。杨**提供证据并非仲裁书所述均为电子版,一部分为书证。对电子版的证据,杨**除提供相应光盘外,还提供了打印件。同时,电子版文件形成时间为该文件形成时的真实时间,证明其真实性。相反,悦**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明细均为纸质,没有杨**的签名确认,内容随意、混乱、无条理,亦不能提供相应的电子版加以佐证,系虚假证据,故杨**对此均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仲裁委采信悦**公司证据,不采信杨**的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杨**平时超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已尽到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仲裁委未采信杨**提供的证据而采信悦**公司提供的虚假证据进而以杨**没有加班的证据而不支持杨**的加班请求,是错误的。悦**公司无可信证据证明杨**休过年假,应支付此期间的工资。综上,杨**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悦**公司支付:1.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2011年7月24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89.66元;3.2011年7月24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悦**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悦**公司未安排杨**延时加班。休息日安排杨**工作后会安排倒休,保障杨**休息日休班的天数。

利**公司在一审中述称:杨**与悦**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利**公司与悦**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将杨**派遣至悦**公司处工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杨**到悦**公司处工作,岗位是厨师。利元卫**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悦**公司与利元卫**司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劳务派遣协议书。

2014年8月27日,杨**向北京市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1年7月24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3.支付2011年7月24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费6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689.66元;4.支付2011年7月24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5000元。2014年12月24日,该仲裁委裁决:1.确认杨**与悦**公司在2011年7月24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悦**公司支付杨**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98.21元;3.悦**公司支付杨**2012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57.47元;4.驳回杨**的其他申请请求。杨**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悦**公司主张双方于2011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25日后杨**与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悦**公司提交了其与杨**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期限至2013年7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杨**月工资为1600元;杨**与利**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的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写明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及工作内容等条款。杨**对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利**公司对劳务合同真实性认可,称杨**与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将杨**派遣至悦**公司处工作。

关于加班问题,杨**主张其早上9点上班,晚上9点下班,中午有一小时的吃饭休息时间,法定节假日亦需要上班,故其存在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悦府盛**司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对此,杨**提供了员工考勤表打印件、工资明细表、郑**的书面证人证言。悦府盛**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考勤表应由单位制作,工资明细表系打印件且未加盖公章,证人早×。悦府盛**司主张杨**早上10点至10点30分为午饭时间,然后工作到下午2点,下午5点30分到下午6点为晚饭时间,然后工作到晚上9点,杨**不存在延时加班。其安排杨**法定节假日加班亦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就此,悦府盛**司提供了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电子版考勤表、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手写考勤表、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杨**每月的工资中发放数额不等的其他补助,扣减数额不等的扣款费用,且该工资表每月均有加班费但未载明加班费计算过程。杨**对工资表及考勤表真实性均不认可,称电子版考勤上只有一起申请仲裁的劳动者的考勤,是拼凑的,手写考勤表有明显修改的地方,工资构成与实际不符,实际构成中还有工龄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与实际不一致。

关于年休假工资,杨**主张悦**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故应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悦**公司则主张如果未能安排员工休带薪年假,则其公司已发放了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悦**公司虽未就仲裁裁决第一项提起诉讼,但庭审过程中悦**公司与利**公司均表示自2013年7月25日起杨**系与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对杨**劳动关系的认定直接影响到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不加审查将会导致当事人利益的严重失衡,故法院应对此依法予以全面审查。本案中悦**公司提交杨**与利**公司签署的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写明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及工作内容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已具备劳动合同性质。鉴于该劳务合同已明确用人单位,且在签署该份合同之时利**公司具备开展劳务派遣资质,故法院认为,自2013年7月25日起杨**与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杨**与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杨**与悦**公司自2011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工资支付记录至少二年,悦**公司应对杨**申请仲裁前2年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因悦**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安排杨**休带薪年假或者向杨**支付了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故其应向杨**支付此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杨**主张2011年7月24日至2012年8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缺乏相关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悦**公司提交的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资表显示杨**每月的工资中发放数额不等的其他补助,扣减数额不等的扣款费用,且该工资表每月均有加班费但未载明加班费计算过程,考虑到悦**公司否认杨**存在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且悦**公司并无相应的其他补助及扣款费用的核算标准,也未能就上述工资组成作出合理说明,法院实难采信悦**公司对杨**工资组成的意见,亦不能据此工资明细采信悦**公司已向杨**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故悦**公司应支付杨**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杨**主张悦**公司未支付其2011年7月24日至2012年3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其未对此进行举证,故法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杨**主张悦**公司安排其延时加班,但其提供的员工考勤表系打印件、证人郑*出庭,其证据均缺乏客观真实性。故杨**要求悦**公司支付2011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延时加班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要求悦**公司支付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因杨**此期间与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不予支持,杨**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杨**要求悦**公司支付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故杨**的此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杨**与北京悦**有限公司自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二○一二年九月至二○一三年七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三千四百零七元。三、北京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二○一二年四月至二○一三年七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四、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认为:一、杨**与悦**公司在2011年7月24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悦府盛宴无异议,仲裁裁决也进一步对此进行确认,一审中悦府盛宴否认该事实,一审法院莫名追加利**公司为第三人,应判决其承担责任。利**公司不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系悦**公司炮制的逃避法律责任的工具。二、悦**公司应支付杨**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工资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劳动报酬含义相同,故本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杨**的该项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三、悦**公司应支付杨**自2011年7月24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费60000元,法定节假日(包含周六、日)加班费20689.6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包括周六、周日加班费,一审法院应一并解决。杨**提供的《员工考勤表》、《工资表》、《薪酬变动人员明细表》、《五彩城店铺存休统计表》、《2013年员工明细表》等证据证明了上述加班的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四、悦**公司应支付杨**自2011年7月24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5000元。悦**公司无可信证据证明杨**在此期间休过年假,关于2011年7月24日至2012年8月期间未休年假的事实,杨**已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1.确认杨**与悦**公司在2011年7月24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悦**公司应支付杨**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3.悦**公司应支付杨**自2011年7月24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平时超时加班费60000元,法定节假日(包含周六、日)加班费20689.66元。4.悦**公司应支付杨**自2011年7月24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悦**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悦**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杨**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杨**的案子在仲裁和一审都已经很明确了劳动关系,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悦**公司同意一审的,未休年假工资等没有相关证据。

利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务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书、活期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劳动关系主体及存续期间的认定对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存在着直接、重大的影响,在各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进行全面审查并无不当。关于悦**公司与杨**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节。从悦**宴提供的杨**与利**公司签署的劳务合同来看,杨**与利**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双方对于劳动报酬及工作内容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也进行了约定,且杨**对该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认定杨**与悦**公司自2011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于杨**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双倍工资差额并非劳动对价,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故杨**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杨**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节。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保持工资支付记录至少二年,悦**公司应对杨**申请仲裁前2年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2011年7月24日至2012年8月期间的未休年假情况应由杨**举证,杨**并未对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杨**主张的2011年7月24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延时加班的请求,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延时加班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悦**公司对于其提供的2012年4月及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组成、计算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该期间段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对于2011年7月24日至2012年3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杨**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因杨**与悦府盛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杨**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无不当。故对于杨**的第三项、第四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杨**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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