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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什刹海管理所与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西城**什刹海管理所(以下简称:什**管所)与被告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什**管所的委托代理人林*、李*,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什**管所诉称,原告系北京市西**管理中心的下属房管所,北京市**×号北房两间(房屋面积共计20.3平方米)是原告管理的公房,被告原是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原、被告于2000年4月1日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13年12月,被告与其孙苏**要求将承租房屋分户(即两间房屋分开承租,被告承租一间,苏**承租一间),原告要求其先如实提供以涉诉房屋为户籍地的所有人员的情况及一致同意分户的相关材料。后被告及苏**提交了分户申请,该申请书载明:“我家在本院,只有一个户口本、共8人,户主郑**,现住本院。之孙女苏**;之儿媳张**;之儿媳宁娴;之孙子苏**;之孙媳白玫;之曾孙子苏**;之儿子苏**。郑**有2个儿子,无女儿,大儿子苏**,二儿子苏**,住德外校场口街×。如因我们家庭纠纷或提交的材料不真实引起的一切纠纷,由我们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与房管所无关,如给国家集体和管理部门带来损失的,我们并声明愿意承担相应的损失与赔偿。”该申请书落款处,被告及苏**均签字,其所述的“同一户籍地所有人员”也签字同意。在此情形下,原告就涉诉房屋西侧一间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就东侧一间房屋与苏**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已另案起诉撤销该合同)。2014年7月,案外人苏**、苏**向原告反映,其为郑**女儿,户籍一直在涉诉房屋内,且长期与郑**共同居住,被告提交的分户申请并未经其同意,原告方知被告没有如实陈述户籍及成员情况,涉案房屋分户实际未经涉诉房屋户籍地所有人员一致同意。鉴于被告的欺瞒行为,最终导致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被告在申请分户时系受到苏**胁迫,不得不随其前往房管所办理房屋承租人变更手续。现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北京市西城区南钱串×号公房两间(使用面积20.3平方米)的承租人,该公有房屋由原告进行管理。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分户申请,载明:“我是南钱串×号的承租人郑**,承租本院北房2间,房号:3-4,使用面积为20.3平方米。房屋因家庭纠纷,经全体家庭成员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办理分户手续。由苏**承租北房西侧一间,使用面积10.2平方米,由郑**承租北房东侧的一间,使用面积10.1平方米。我家在本院,只有一个户口本,共8人,户主郑**现住本院。之孙女:之孙女:苏**,现住朝阳**里×室。之儿媳:张**,现住朝阳**里×室。之儿媳:宁*,住德外校场口街×。之孙*:苏**,住本院。之孙媳:白*,住本院。之曾孙*:苏**,住本院。之儿子:苏**,住本院。郑**有2个儿子,无女儿,大儿子苏**,二儿子苏**,住德外校场口街×。我家无参军,无上大学,无出国,无服刑人员。我们保证向房管所陈述的事实属实,提交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同时保证无任何房屋租赁纠纷,无拆改,无欠租,以上如有不实,房管所有权不予批准变更或恢复变更。如因我们的家庭纠纷或提交的材料不真实引起的一切纠纷,由我们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与房管所无关。如给国家、集体和管理部门带来损失的,我们并声明愿意承担相应的损失与赔偿。”该申请书落款处有郑**、苏**(苏**之父)、白*(苏**之母)、宁*、苏**、苏**、张**及苏**的签名、捺印。同日,上述家庭成员亦在《承租人及相关家庭成员同意变更承租人的相关声明》上签名并捺印。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确定被告原承租的2间房屋中使用面积为10.1平方米的房屋由被告承租。现原告以被告在提交分户申请时,未如实告知家庭实际情况,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被告以其答辩意见,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原承租的两间房屋中存在两个户口簿,一个户口簿户主为被告,另一个户口簿户主为郑**长女苏**,该户口簿内成员包括郑**次女苏**。原告表示在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时对上述情况并不知情,直至2014年7月苏**、苏**二人向原告反映情况,原告才得知此情况。另查,苏**、苏**于本案庭审中出庭作证,二人均表示系于2014年7月才得知房屋承租人变更一事,其后曾向原告反映情况。再查,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根据北京市西**管理中心及原告的要求,分户(即原承租的数间房屋分开承租)必须征得全体家庭成员的同意,全体家庭成员包括户口簿上的全体成员及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如上述人员不同意分户,即使承租人同意也不能办理分户手续。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文件、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分户申请及声明、户口簿、函件、证明信、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苏**、苏**二人于2014年7月向原告反映情况后,原告于2015年6月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合同,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被告在向原告提交分户申请时,未如实向原告告知全体家庭成员的真实情况,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告于庭审中亦表示被告目前的情况不满足分户(即原承租的数间房屋分开承租)的条件。现原告据此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北京市西城**什刹海管理所与郑**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郑**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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