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汉和恒业**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3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汉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汉和公司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未为汉和公司提供过劳动,亦未接受过汉和公司管理。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5月25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9日工资1379.31元;3.不支付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5月25日未签订劳动双倍工资差额9126.44元;4.不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主张于2013年12月9日入职汉**司,正常出勤至2014年5月25日,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提成,汉**司安排其2014年1月9日至2月9日放假,但未支付工资。汉**司否认与李**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李**未为汉**司提供过劳动,亦未接受过汉**司管理。李**提交招商银行明细,显示:日期2014年3月26日,金额2476元,交易摘要内容为对私提回贷,其他合法款项1、2月工资;李**另提交部分支出凭单照片打印件,显示主管审批人为王**。汉**司认可支付李**上述款项,但不清楚款项的性质和发生原因;汉**司对支出凭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公司有叫王**的股东,但其不参加实际经营。

李**于2014年6月1日,以汉**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汉**司寄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汉**司否认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4年6月3日,李**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5月2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汉**司支付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9日工资1379.31元;3.汉**司支付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5月25日未签订劳动双倍工资差额9126.44元;4.汉**司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5.驳回李**其他申请请求。汉**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汉**司虽否认与李**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合理解释双方发生经济往来的性质和原因,且在银行明细摘要中已列明交易金额为1、2月工资,故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律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李**的工作期限、工资标准、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均依李**陈述确认。汉**司未举证与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故汉**司应支付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5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126.44元;汉**司亦未举证支付李**2014年1月19日至2月9日期间工资,故汉**司应支付李**此期间工资1379.31元。汉**司未为李**缴纳社会保险,李**以此为由与汉**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离职经济补偿金情形,故汉**司应支付李**离职经济补偿金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汉**限公司与李**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二○一四年一月十九日至二○一四年二月九日期间工资一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三、北京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二○一四年一月九日至五月二十五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九千一百二十六元四角四分;四、北京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元;五、驳回北京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汉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汉和公司与李**根本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李**未为汉和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亦未接受过汉和公司的人事管理。在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汉和公司无法提供关于李**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等证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汉和公司与李**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汉和公司无需给付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9日期间工资1379.31元;汉和公司无需给付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5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126.44元;汉和公司无需给付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汉和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李**与汉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汉**司认可银行对账单显示的,向李**支付2014年1月、2月份工资的事实。但表示因人员离职,说不清楚这笔钱的性质。汉**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汉**司向李**支付2014年1月、2月份工资的事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汉**司向李**支付工资的事实,结合李**的陈述,认定李**与汉**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汉**司关于其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在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汉**司拒绝提供李**工作期限、工资标准、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事实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证明责任,采信李**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汉**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无法提供李**工作期限、工资标准、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证据的上诉主张,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汉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