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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巴东**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与被上诉人巴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6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巴**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冉从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夏**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8月,夏**与巴**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双方约定由夏**承接巴**公司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创意产业集聚区定向安置房项目二次结构工程。为保证该工程由夏**承接,巴**公司先后于2011年5月4日、2011年7月4日收取了夏**20万元保证金并承诺工期完毕后全数退还。工程结束后,夏**多次催要,但巴**公司置之不理。故夏**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巴**公司给付夏**保证金共计20万元,并由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巴**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巴**公司不同意夏**的诉讼请求,因为夏**交纳的是保证金。此外,案外人罗**每年再支付巴**公司5万元管理费,夏**是保证人。罗*只交纳过一次管理费,巴**公司曾经给罗*发出告知函通知其结算,但找不到罗*,没有结算手续,所以巴**公司不同意夏**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案外**股份公司与巴**公司签订了一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青建**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定向安置房项目二次结构工程1#、2#、4#的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工程分包给巴**公司。庭审中,双方认可,上述工程实际由案外人罗*负责管理,双方称罗*系挂靠在巴**公司名下,以巴**公司名义承接该工程,夏**称其负责工程的人工部分,即包清工。巴**公司提交了一份《协议书》,载明罗*使用巴**公司的手续承接工程,约定罗*需要每年一次性给付巴**公司管理费5万元,并扣押金20万元整,此款在罗*与巴**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的同时,所建工程竣工后再返还。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罗*及夏**分别于2011年5月4日、2011年7月4日共计支付给巴**公司保证金20万元及管理费5万元,对于上述费用的收取,巴**公司予以认可。双方认可涉诉工程现已竣工,巴**公司表示其已经与工程发包方结算,但罗*未支付其管理费,故其不同意退还保证金,为催促罗*结算,巴**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9月16日向罗*发送了催促结算的告知函,但罗*一直未结算。夏**向巴**公司主张保证金的依据为其提供的一份结算清单,其主张该清单为罗*书写,时间是2012年8月1日,清单载明罗*认可下欠夏**劳务费67万元,扣除巴**公司扣的押金20万元后,罗*欠夏**劳务费47万元,同时夏**提交的巴**公司出具的收条上,有如下字样:“巴**司保证金壹拾万元,此款由夏**代收”,夏**主张两张收条上的上述字样均由罗*书写,时间是2012年8月1日。对于罗*将上述保证金的主张权利转移给夏**一事,巴**公司主张并不知情。双方均表示现在无法联系到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有责任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缔约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巴**公司认可与罗*之间挂靠关系,法院不持异议。罗*与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其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夏**以罗*已经将其享有的20万元保证金债权转移给他为由,向巴**公司主张该债务,其需要证明罗*向其转让的权利是完整的、到期的权利,并需要证明该转移行为已经由罗*通知巴**公司。根据巴**公司的抗辩及举证,可以证明罗*与巴**公司之间并未就双方合同约定的管理费进行结算,所以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并未完全具备;且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罗*已经将该转移债权的行为通知了巴**公司。所以夏**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故对于其要求巴**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夏**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夏**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罗*与巴**公司之间并未就双方合同约定的管理费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夏**介绍罗*以巴**公司承包宋庄**集聚区定向安置房项目二次结构工程,为了承接该工程缴纳了5万元管理费,不存在长期挂靠的事实,而该工程也在一年内完工,根本不存在巴**公司所抗辩的罗*仍欠其管理费的事实。原审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逻辑混乱。2.一审法院认定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罗*已经将该转移债权行为通知巴**公司明显违背了《证据规则》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属适用法律错误。夏**所提交的收据上由罗*清楚注明由“夏**代收”,巴**公司也认可。依据《证据规则》,夏**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悖。故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巴**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对夏**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同意一审判决。巴**公司之前不知道是夏**代收这部分钱,是开庭才知道的,对于收条上的字是否是罗×所签不能确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巴**公司(甲方)与罗*(乙方)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八条载明:“乙方每年应一次性交甲方管理费5万元,超过一千五佰万以上的每年按是10万元一次性收管理费,扣押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前两次进账分别扣拾万元整。此款在乙方与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的同时,所建工程竣工后再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收条、结算清单、告知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巴**公司认可与罗*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签有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协议书对巴**公司、罗*具有法律拘束力,并不涉及合同主体以外的夏**。现夏**主张巴**公司给付其20万元,其依据在于罗*给其书写的结算清单及罗*在收条上写明已将保证金的权利转让给夏**;但巴**公司不认可收条上转让保证金权利的文字系罗*所写,并依据《协议书》抗辩称罗*与其并未就合同约定的管理费进行结算。在此情况下,夏**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巴**公司的主张,但夏**并未完成该项举证责任,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夏**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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