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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宇**责任公司与乔**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宇**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乔**(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由原告发放,一部分由通州区**委员会发放。后一部分工资补贴属于通州区**委员会补贴给原告的,原告未领取,由原告公司员工直接领取,故这一笔补贴应属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原告和通州区**委员会向被告支付的两部分工资合计金额高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标准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另,被告入职原告处时,强烈要求不让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双方签订了协议,由被告自己缴纳保险,原告公司将缴纳保险的费用随工资一并发放给被告。现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索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4823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3650元,不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368.27元,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186.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员工,工作岗位为保洁。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8月31日。2015年10月13日,被告以其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同年10月14日,被告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5500元,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137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920元,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20天的工资1581元。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482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的差额3650元,支付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9天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368.2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186.63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5年3月1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入职时间应为2007年9月,但其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对被告主张进行反驳。另,原告主张垃圾分类补贴系被告工资的一部分,同时认可垃圾分类补贴款项来源于通州区**委员会,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垃圾分类补贴由通州区**委员会发放至原告,原告再将该款项以现金形式发放给被告;2013年8月之后,垃圾分类补贴由通州区**委员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发放给被告,但包括被告在内的垃圾分类指导员的名单系由原告向通州区**委员会进行报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垃圾分类指导员工资补贴表、工资明细。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垃圾分类补贴系政府对相关从业人员的专项补贴,由政府支付,并非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交易对手信息)予以证明。原告未能进一步就垃圾分类补贴属于被告工资一部分进行有效举证。

另,原告主张被告之所以未休年休假是因为被告未提出休假申请,且被告平时也有其他休息休假,应当予以冲抵,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亦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

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其系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10月13日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并由被告承担相应后果,并非原告有意不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同时被告出勤至8月31日未再出勤,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被告对原告主张亦不予认可,但其自述其离职原因系儿子生小孩,需要在家照顾孩子,故其2015年8月31日后不再向原告提供劳动,不再去原告处工作,并且主动给原告介绍新的保洁工作人员。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至北京市通**管理中心调取了被告个人权益记录(其中包含参保人员缴费信息2页、参保人员补缴信息1页,该权益记录显示被告缴费起止时间为2002年5月至2015年12月,其中2011年11月、12月中断缴费)、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该结果表显示2011年10月1日,被告因其他原因中断缴费,2011年11月1日失业转街道),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显示在被告社保缴费类型为个人缴费的情况下,原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被告均认可以上查询结果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4823号裁决书、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入职时间系2007年9月,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对被告关于其入职时间为2005年3月1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垃圾分类补贴是否属于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首先,根据原告自述该补贴由通州区**委员会出资通过原告发放给被告或者由通州区**委员会直接发放给被告,该项补贴系政府专项补贴;其次,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在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不作为最低工资标准的组成部分。综上,本院认为,由通州区**委员会向被告发放的垃圾分类补贴不属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的一部分,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定。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一项。首先,被告实际提供劳动至2015年8月31日,其后未再出勤,且根据其自述被告为原告介绍新的保洁人员,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不再去原告处上班,其离职原因为儿子生孩子需要回家照顾孩子。虽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被告自述,被告离职的实际原因系其儿子生孩子需要回家照顾孩子,即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2002年5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以个人缴费形式缴纳社会保险,此种情况下,原告无法另行为其进行社会保险缴费。综上,对于被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13日解除,解除原因为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离职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提起仲裁,原告应对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被告休年休假情况及其是否向被告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针对被告在此期间已休年休假及其已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进行任何举证,同时原告认可被告未休年休假事实,并主张被告未休年休假的原因为被告未进行申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宇**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乔**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人民币三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原告北京宇**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乔**十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一千三百六十八元二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原告北京宇**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乔**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八千一百八十六元六角三分;

四、驳回原告北京宇**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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