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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通**有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万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与被告王*、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王**,被告王*、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通鼎**司诉称,王*、金**为北京市海淀区301号(以下简称3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我公司依据与万**新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万**新家园物业服务合同》,为301号房屋及所在区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费、维修基金、暖气费、车位管理费、税费等费用标准、支付时间、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等做出了具体约定。我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王*、金**无故拖欠各项费用,违反合同约定,侵犯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金**连带支付我公司2007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0295元、违约金19910元、2007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维修基金12574元、A-82及C-18号车位自2006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车位管理费980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卫星电视费900元。诉讼费由王*、金**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金在明辩称,万**公司刚入驻时,我去交费,其财务人员态度很差,还发生了肢体冲突。我母亲在小区里被狗扑到两次,万**公司的人除了通知我、派了一个人送我母亲到家门口外没有及时处理,也一直没有告知我事情处理结果。我们散步时遇到无人管理的狗,要求保安处理,其未能处理。车库的杆将我的车砸了,该公司也没有个说法。我们的车位多次被别人占,还因为车位的事情被别人划过车。楼梯间的灯坏了,该公司无人发现,我多次给该公司打电话,过了很长时间才装好。业委会曾*通知告知业主要换物业公司,让业主先不要交物业费。后来我主动去交费时,万**公司要求我把以前的费用补齐,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我与原客服经理曾就物业费的打折达成过一致意见,但新换的工作人员不同意原方案。此外,该公司计算的欠费期间有误。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金在明系301号房屋及万**新家园小区A-82车位、C-18车位的业主。2006年10月31日,万**新家园小区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甲方)与万**公司(乙方)签订《万**新家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万**新家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包括1-9号楼、15-32号楼(无24号楼)、汇佳幼儿园、规划红线以内,业主户门以外;物业费按每月2.4元/平方米的标准按季收取;车位管理费暂定为每月每车位50元;维修基金每月0.6元/建筑平方米;卫星电视费每户每年300元;合同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前两个月,双方未就本合同履行质量提出书面异议,本合同自动延续三年,如需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或修改的,双方经协商后以协议形式确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万分之三加收违约金。2013年6月28日,万**新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万**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与万**新家园(原)业委会于2006年10月31日签署了《万**新家园物业服务合同》及附件,日期自2006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原合同期限届满后自动延续至今;本补充协议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期满届满前2个月内,双方未书面提出终止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视为原合同(包括其附件)以及本补充协议期限延续1年;地下停车场管理费用每车位每月60元;等等。现王*、金在明尚欠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及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8619元、维修基金12155元,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及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车位管理费885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卫星电视费900元。

审理中,王*、金在明主张其交纳了2009年10月至12月的物业费1676.52元、维修基金419.13元、车位费150元及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车位费800元,提交了发票;主张其交纳了2009年10月之前的各项费用,未提供证据;主张与万通鼎**司协议免除了2012年12月之前的车位费并对物业费打折,未提供证据。万通鼎**司主张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车位费800元虽开具了发票,但未收取费用,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万泉新新家园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万**公司依据合同已经实际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王*、金**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物业服务后,应当根据合同向万**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万**公司要求王*、金**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万**公司要求其交纳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8619元维修基金12155元,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及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车位管理费885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卫星电视费9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金**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万**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其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减。王*、金**主张其交纳了2009年10月之前的各项费用,未提供证据;主张与万**公司协议免除了2012年12月之前的车位费并对物业费打折,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万**公司主张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车位费800元虽开具了发票但未收取费用,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金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万通**有限公司二OO七年七月一日至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二O一O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服务费四万八千六百一十九元、违约金四千八百六十一元、维修基金一万二千一百五十五元,二OO七年七月一日至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及二O一O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车位管理费八千八百五十元,二OO九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卫星电视费九百元,以上共计七万四千九百三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八元,由被告王*、金在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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