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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惠**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美易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欣**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受理申请后于6月9日冻结惠美易新公司在交通**州支行的账户内存款422446元。后欣**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及欣**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惠美易新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欣**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惠**公司向欣**公司订购服装衬布,欣**公司多次向惠**公司供货。欣**公司多次向惠**公司催要货款,惠**公司均借故推脱。2015年5月14日,欣**公司与惠**公司对账,惠**公司尚欠欣**公司货款422446元。欣**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惠**公司给付欣**公司货款42244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惠**公司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欣**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惠**公司给付欣**公司货款4224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惠**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惠*易新公司答辩称:认可欣**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是惠*易新公司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2月起至2015年1月止,欣**公司多次向惠**公司出售服装衬布。2015年5月14日,欣**公司与惠**公司对账,截至2015年5月14日,惠**公司尚欠欣**公司货款422446元。此后,惠**公司未向欣**公司给付货款。惠**公司对所欠货款数额认可,但表示目前没有给付能力。

上述事实,有欣美惠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惠*易新公司向欣**公司订购服装衬布,欣**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欣**公司与惠*易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欣**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惠*易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惠*易新公司应当依照约定给付货款,然而惠*易新公司至今只给付部分货款,尚欠422446元未给付,且经欣**公司多次催要仍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欣**公司要求惠*易新公司给付货款42244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欣**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惠*易新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欣**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惠*易新公司对欣**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认可,但其表示无偿还能力,惠*易新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惠**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四十二万二千四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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