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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汉和恒业**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与被告李**(以下称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汉和公司诉称:汉和公司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未为汉和公司提供过劳动,亦未接受过汉和公司管理。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5月25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9日工资1379.31元;3、不支付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5月25日未签订劳动双倍工资差额9126.44元;4、不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

被告辩称

李**辩称: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主张于2013年12月9日入职汉**司,正常出勤至2014年5月25日,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提成,汉**司安排其2014年1月9日至2月9日放假,但未支付工资。汉**司否认与李**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李**未为汉**司提供过劳动,亦未接受过汉**司管理。李**提交招商银行明细,显示:日期2014年3月26日,金额2476元,交易摘要内容为对私提回贷,其他合法款项1、2月工资;李**另提交部分支出凭单照片打印件,显示主管审批人为王*。汉**司认可支付李**上述款项,但不清楚款项的性质和发生原因;汉**司对支出凭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公司有叫王*的股东,但其不参加实际经营。

李**于2014年6月1日,以汉**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汉**司寄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汉**司否认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4年6月3日,李**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5月2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汉**司支付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9日工资1379.31元;3、汉**司支付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5月25日未签订劳动双倍工资差额9126.44元;4、汉**司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5、驳回李**其他申请请求。汉**司不服裁决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汉**司虽否认与李**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合理解释双方发生经济往来的性质和原因,且在银行明细摘要中已列明交易金额为1、2月工资,故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律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李**的工作期限、工资标准、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均依李**陈述确认。汉**司未举证与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故汉**司应支付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5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126.44元;汉**司亦未举证支付李**2014年1月19日至2月9日期间工资,故汉**司应支付李**此期间工资1379.31元。汉**司未为李**缴纳社会保险,李**以此为由与汉**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离职经济补偿金情形,故汉**司应支付李**离职经济补偿金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汉**限公司与被告李**东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李**二○一四年一月十九日至二○一四年二月九日期间工资一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

三、原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李**二○一四年一月九日至五月二十五日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九千一百二十六元四角四分;

四、原告北京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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