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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博美**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家庄博美**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6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蒙*、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炳艺、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群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群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3月,博**司4S店装修,双方约定群海公司为博**司提供装修材料并负责部分安装。群海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博**司仍拖欠群海公司货款以及安装费共计380692元。群海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博**司给付群海公司货款340192元以及利息损失;2.博**司给付群海公司安装费40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博**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博**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博**司主体不适格,群海公司与博**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群海公司提交的欠条中的公章并非博**司公章,经办人也非博**司人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群**司为博**司大众4S店精装修工程项目部提供装修材料并喷涂料。2012年4月5日,博**司向群**司出具欠条,写明博**司拖欠群**司材料费360192元,注明此单经当事人核对底单后于5月25日后分期分批结算,第一次结算不少于150000元,余款10月1日前结清。

2012年4月17日,博**司向群**司出具欠条,写明大众4S店一层、二层喷涂料(含管子、吊丝、消防、路游等)4500平方米共计405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博**司不认可群海公司提交的欠条中石家庄博**北京分公司大众4S店精装修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同时否认张*、陈**为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调取了2014年1月24日博**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陈**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为博**司雇佣在东宁丽**限公司所属亦庄42号工地3号楼粗装、精装工程一般管理人员。博**司不认可该证明,认为证明中的公章系陈**从博**司骗取的,同时认可陈**曾在其他工程中用过博**司的公章干活。

一审庭审中,群海公司认可博**司曾给付货款2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群海公司向博**司供应装修材料,并进行喷漆,博**司在接受后理应按照约定给付群海公司相应的材料款以及工程款,其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群海公司要求博**司给付材料费、工程款以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博**司答辩称其与群海公司无业务往来,认为群海公司提交的欠条中的印章并非博**司的印章,且否认签字人员系其工作人员,一审法院经查,博**司在2014年1月出具的证明中明确写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陈××系由其雇佣,该时间也与群海公司提交的欠条的时间相吻合,故对于博**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石家庄博美**北京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有限公司货款340192元;二、石家庄博美**北京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即自2012年10月1日起以340192元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石家庄博美**北京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40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博**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虽然博**司为陈**出具过雇佣期间证明,但该证明与欠条上大众4s店精装修工程项目无关(博**司从未经手过该工程项目),出具证明的原因是陈**的亲戚以博**司名义承包东宁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所属亦庄42号工地项目。2014年1月24日,陈**亲戚告知要向东**公司索要亦庄42号工地项目工程款,需要开具证明。群**司知道该证明存在的原因是陈**、张**人告诉群**司的,上述二人和群**司共同实施诈骗行为。2.群**司明知道是虚假公章,但不起诉陈**、张*,也不向公安机关报案,正是因为三方共同实施诈骗。3.群**司没有向陈**、张*交付货款相关证据,根本没有真正的货物往来。4.一审法院没有查明38万余元的货物和货款的去向。首先,博**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过证明中的公章系陈**的亲戚从公司骗取,其次,博**司从未认可曾给付货款20000元。博**司根本就不认识陈**、张*这两个人。本案中,陈**、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群**司合谋的行为,构成了诈骗。本案应该先刑事后民事,一审法院对博**司将本案移交给公安机关的要求不予理睬,存在程序违法。即便群**司不存在诈骗也应该等公安机关结案后本案再进行判决。欠条上所盖印章不是博**司的全称,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博**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博**司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径行改判;2.改判驳回群**司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群**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群**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博**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博**司诬告群**司诈骗,群**司保留另行追究责任的权利。群**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博**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期间,群海公司向本院提交29张出库单,证明其向博**司承建的大众4s店精装修工程项目提供货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博**司对群**司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提供的29张出库单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认可,公章是虚假的,所有欠条都是陈**、张**的,不认可证明目的。针对29张出库单,本院认为,群**司在一审审理时未提交,该证据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群**司申请调取东**公司与博**司之间关于诉争工地的合同,用以证明博**司承接了大众4S店精装修工程。本院经审查,认为群**司的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依法调取了东**公司与博**司之间的大众4S店精装修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博**司;工程名称:大众4S店精装修劳务施工合同(第二标段);工程地点:北京市**工业开发区金时大街;施工范围:图纸范围内的所有装饰工程(不含甲指分包及甲供主材);分包方式:包工及包部分材料(除甲供材料);合同订立时间:2011年12月6日;委托代理人:陈**;……。博**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东**公司认可其系大兴南中轴路的一汽大众4S店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装饰工程分包给博**司具体施工,部分辅料由博**司购买。博**司提出群**司调查取证申请已过举证期限,法院不应准许。博**司针对本院调查笔录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对东**公司与博**司之间建筑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所加盖的博**司合同专用章认为系陈**伪造,陈**与博**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陈**系陈**的父亲,该二人未经博**司同意偷刻印章欺骗东**公司所签订建筑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能认定是博**司的行为,并提出印章鉴定申请。针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博**司的上述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无调查收集必要,故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已另行做出不予准许的决定,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群海公司提交的欠条,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明、本院调查笔录、东**公司与博**司建筑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群**司为博**司承接的一汽大众4S店工程供应装修材料,并进行喷漆,博**司收取货物以及接受喷漆服务后,理应及时给付群**司相应的材料款以及工程款,其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群**司要求博**司给付材料费、工程款以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博**司提出陈**、张**人和群**司共同实施诈骗行为一节。本院认为,博**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予以证明,本院对于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博**司提出其从未经手过大众4s店精装修工程项目、从未就大众4s店精装修工程与东**公司之间签订建筑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与群**司无业务往来一节。本院认为,博**司在2014年1月出具的证明中明确写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陈**系由其雇佣,该时间与群**司提交的欠条时间相吻合,本院调取的东**公司的调查笔录、该公司出具的建筑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博**司关于陈**与其系挂靠关系的自认等,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博**司作出的陈述虚假,前后矛盾。博**司现有证据既不能否认陈**曾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也不能否定博**司与东**公司就本案所涉大众4s店精装修工程存在分包合同的事实。故博**司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5元,由石家庄博美**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石家庄博美**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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