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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程公司物权保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育**司)因与被申请人**时装公司、王*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3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育**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王**为北京市西**管理中心修建队职员及存在实际困难,无任何事实依据,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二)申请人从未同意或准许过被申请人王**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原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的依据是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但该申请是被申请人王**伪造的。(三)原二审判决混乱了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物权保护纠纷中,径行判令非实际侵权人向不具有任何用益物权的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四)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径行判决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周转房且不低于20平米,严重超出本案的诉讼请求。(五)二审判决的内容并未明确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王**提供周转房的具体期限及坐落地点,事实上无法实际履行。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西*初字第458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育**司负有履行法院生效文书的义务。王**系育**司员工,虽经育**司准许入住涉案房屋,但因育**司已与北京**装公司达成腾退房屋的调解协议,王**继续使用涉案房屋缺乏法律依据。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考虑王**的实际困难,判决由育**司向王**在其腾房时提供临时房屋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妥。育**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育**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市**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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