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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北京泰**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北**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泰洁**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担任审判长,法官王**,人民陪审员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洁**中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2年3月原告袁**开始向被告泰***中心送煤,但被告泰***中心拖欠货款,至今被告泰***中心共拖欠煤款198826.4元。其后,被告泰***中心法定代表人王**给原告袁**书写欠条,但被告泰***中心依旧未付款,经原告袁**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泰***中心向原告袁**支付煤款19882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泰***中心承担。

被告**洁中心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向被告**洁中心供应煤,2012年10月10日被告**洁中心法定代表人王**给原告袁**出具欠条,写明:今欠袁**煤款198826.4元,今给延期支票壹张5万元整,还剩余148826.4元。其后,被告**洁中心给原告袁**的深**银行转账支票并未兑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袁**提交的欠条、深**银行转账支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泰洁**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袁**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袁**与被告泰洁**中心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在原告袁**供货的情况下,被告泰洁**中心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袁**要求被告泰洁**中心支付货款198826.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泰**务中心给付袁**货款十九万八千八百二十六元四角。

如果北京泰**务中心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七十六元由北京泰**务中心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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