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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悦**有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悦府盛**河餐饮分店(以下简称悦府盛**公司清河分店)与被告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府盛**公司清河分店委托代理人丁**、李*与被告陈**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悦府**公司清河分店诉称,2012年11月30日陈**入职我公司工作,因我公司不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故由我公司上级单位北京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府**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并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自动顺延。我公司认可与陈**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公司已向陈**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也已向陈**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故无需再另行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我公司无需向陈**支付:1、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72.41元;2、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29.89元;3、2013年9月4日至11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7183.91元;4、陈**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陈**辩称,我系与悦府**公司清河分店存在劳动关系,悦府**公司清河分店并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在职期间,我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公司并未支付我加班工资,故应向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悦府**公司清河分店也未安排我休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也应向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综上我请求法院驳回悦府**公司清河分店全部诉讼请求,我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于2012年11月30日与悦府**公司清河分店的上级单位悦府**公司签订有效期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到期后双方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异议,则自动顺延一年。该合同签订后,陈**在悦府**公司清河分店从事厨师工作,直至2014年4月6日。

陈**主张在职期间每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且共存在1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悦府**公司清河分店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陈**提交银行转账明细、工资明细及考勤表。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金额为2116元至2823元不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07元。考勤表显示打卡出勤情况。工资明细显示陈**工资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技术工资组成,其中2014年1月的工资明细表中显示悦府**公司清河分店于当月向陈**支付“三薪”280元。悦府**公司清河分店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陈**提交工资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陈**的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对于陈**主张的加班情况,悦府**公司清河分店表示陈**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加班时长不固定,且公司也已足额向陈**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就上述主张悦府**公司清河分店提交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明细及考勤表。陈**对悦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上述证据均无本人签字确认,且工资明细栏中每一项的金额为拼凑而计算得出。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陈**实发工资数额核算方式为“基础工资+工龄工资+职务工资+技术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费+其他补助-保险-其他扣款”。悦府**公司清河分店出具的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明显中显示,公司每月向陈**支付“绩效工资”数额不等,每月的“其他扣款”项目金额亦不等。悦府**公司清河分店并未就绩效工资的核算标准以及工资中每月扣款的依据予以说明。

陈**主张在职期间并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悦府**河分店亦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故应支付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悦府**河分店表示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陈**转账支付1700元系陈**的未休年假工资。陈**认可当日银行账户中收到1700元,但表示该款项为2013年度全勤的双薪奖金,就此主张陈**提交双薪发放通知,悦府**公司清河分店主张该证据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陈**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悦府**公司清河分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及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989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悦府**公司清河分店与陈**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悦府**公司清河分店向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83.91元;3、悦府**公司清河分店支付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72.14元;4、悦府**公司清河分店支付陈**未休年假工资额229.89元;5、驳回陈**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悦府盛**河分店与陈**均认可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6日间双方存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对于陈**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悦府盛**河分店,并非独立法人,由其上级单位与陈**签订劳动合同,足以保障陈**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悦府盛**河分店无需向陈**支付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183.91元。

本院认为

就陈**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本院认为,悦府盛宴清河分店作为管理者,保存有员工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记录,其应就公司所称陈**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出勤天数以及公司已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悦府盛**河分店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显示陈**每月的工资中发放数额不等的绩效工资,扣减数额不等的扣款费用,悦府盛**河分店并无相应的绩效工资及扣款费用的核算标准,也未能就上述工资组成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实难采信悦府盛**河分店对陈**工资标准及工资组成的意见,亦不能据此工资明细采信悦府盛**河分店称公司已向陈**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悦府盛**河分店提交的考勤明细中并无陈**签字,故本院对悦府盛**河分店就陈**法定节假日出勤天数陈述亦不予采信,鉴此,本院采信陈**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的陈述。故本院根据陈**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月工资标准核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扣减悦府盛**河分店已向陈**支付的法定假节日加班工资280元,悦府盛**河分店仍需向陈**支付法定假节日加班工资对于加班工资数额核算4892.41元。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本院认为,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2014年3月5日收到的1700元系2013年年底双薪,本院采信悦府盛**清河分店的主张,即已向陈**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故本院认为,悦府**公司清河分店无需向陈**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29.8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悦府盛**河餐饮分店与陈**于二O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四月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悦府盛**河餐饮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四千八百九十二元四角一分;

三、确认北京悦**有限公司清河餐饮分店无需向陈**未休年假工资二百二十九元八角九分;

四、确认北京悦**有限公司清河餐饮分店无需向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七千一百八十三元九角一分。

如北京悦府**司清河餐饮分店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悦府**司清河餐饮分店负担五元,已交纳;由陈**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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