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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北京分行与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北**行(以下简称招**分行)与被告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招**分行起诉称:2013年6月17日,招**分行与徐**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徐**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产作为抵押,向招**分行申请个人授信贷款额度220万元,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11日,上述房产被办妥了抵押登记。在上述协议项下,徐**于2014年10月14日与招**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招**分行贷款220万元,期限2014年10月14日到2017年10月14日。招**分行已按照上述合同发放了贷款,但自2014年12月起,徐**开始逾期还款,个人资金周转困难,招**分行借出款项面临巨大风险。现招**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提前偿还贷款本金2059474.88元、截至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27852.34元及自2015年12月3日至上述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招**分行对徐**提供抵押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徐**承担律师费10000元。

原告招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

证据2,《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个人经营贷款客户声明书/承诺书》;

证据3,《个人授信协议》;

证据4,《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

证据5,《房屋他项权证》;

证据6,《个人授信项下贷款申请表》、《销售合同》复印件;

证据7,《个人贷款借款合同》;

证据8,《个人贷款借款借据》;

证据9,自招行北京分行系统打印的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逾期清单;

证据10,《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招行北京分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6月17日,招行北京分行作为授信人、徐**作为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2013年78字第0033),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22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7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受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徐**以其所有或依法处分的财产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申请人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本协议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授信人有权优先受偿。

同日,招**分行与徐**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年78字第0033),约定,鉴于徐**向招**分行申请授信额度220万元,招**分行同意向徐**提供此项授信额度,为此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为担保《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徐**愿意以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分行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贷款的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因向授信申请人及/或抵押人追讨债务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个,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3年7月11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招**分行已经取得该房产的他项权证。

2014年10月14日,徐**作为借款人,招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授信项下贷款,只能用于经营,贷款金额为22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10月14日起到2017年10月14日止;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利率调整幅度为上浮30%;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995%;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次期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即利率调整当期仍执行调整前的基准利率标准,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选择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徐**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北京市大兴区×××房产作抵押;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授信申请人出现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本协议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2014年10月14日,招行北京分行向徐**发放贷款220万元。借款期限内,徐**连续多次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故招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徐**提前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日,徐**尚欠招行北京分行贷款本金2031575.74元、利息27438.51元、罚息230.14元、复息183.69元。

另查,招行北**行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招行北**行因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代理,招行北**行于本协议签订后开庭前向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10000元。招行北**行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招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行北京分行与徐**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现招行北京分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内,徐**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招行北京分行要求徐**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实现本案债权,招行北京分行已经支付律师费10000元,依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行北京分行有权向徐**主张该笔费用。因此招行北京分行要求徐**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担保《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徐**以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现徐**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招行北京分行主张就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二百零三万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七角四分、截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共计二万七千八百五十二元三角四分以及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招商银**北京分行律师费一万元;

三、招商银**北京分行对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五百七十九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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