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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北京分行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北**行(以下简称招**分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果**、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北**行起诉称:招行北**行于2013年8月8日与张**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张**以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产作为抵押,向招行北**行申请个人授信贷款额度119万元,授信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23年8月8日止。2013年8月29日上述房产被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10月31日,招行北京分行与张**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招行北京分行在授信额度内给予张**总额为119万元的经营性贷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招行北京分行已按照上述合同发放了贷款,但张**自2014年7月21日开始连续逾期还款,自2014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至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招行北京分行所借出的款项面临巨大风险。现招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偿还贷款本金119万元,以及至上述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招行北京分行对张**提供抵押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张**承担律师费5000元。

原告招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张**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

证据2,《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个人经营贷款客户声明书/承诺书》;

证据3,《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

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

证据5,《个人授信项下贷款申请表》、《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

证据6,《个人贷款借款合同》;

证据7,《个人贷款借款借据》;

证据8,自招行北京分行系统打印的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逾期清单;

证据9,《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张**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招行北京分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8月8日,招行北京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张**(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为2013宣经营169),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19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23年8月8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受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抵押物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政达路2号13层1单元13-19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授信申请人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本协议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授信人有权优先受偿。2013年8月29日,双方办理了张**名下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招行北京分行已经取得该房产的他项权证。

2013年10月31日,张**作为借款人,招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宣经营169-01),约定:此项贷款为授信项下贷款,只能用于经营,贷款金额为119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0月31日起到2014年10月31日止;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为基础上浮30%,即为年利率7.8%;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按照贷款人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第一扣款账户内,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申请、支付方式、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贷款人相关规定的,贷款可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支付,除此之外,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均须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借款人同意贷款人根据其委托委托将贷款转入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名下的账户;借款人选择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张**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北京市石景山区×××房产作抵押;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

张**签字确认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以下内容:放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借款金额为119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到2014年10月31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7.8%,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兹向招**分行借到上列贷款,请转入本人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户内,并委托招**分行将该笔贷款转入河南煜**限公司(支付对象)在光大**产路支行开立的账户;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2013年10月31日,招行北京分行按照约定向张**发放贷款119万元。借款到期后,张**未足额清偿贷款,截至2015年12月2日,张**尚欠贷款本金119万元、利息33274.13元、罚息153539.75元、复息4620.28元。

另查明,招行北**行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招行北**行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代理,招行北**行于本协议签订后开庭前向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招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行北京分行与张**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现招行北京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张**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招行北京分行要求张**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招行北京分行另要求张**承担律师费5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该笔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一百一十九万元、截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的利息三万三千二百七十四元一角三分、罚息一十五万三千五百三十九元七角五分、复息四千六百二十元二角八分,以及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招商银**北京分行对张**名下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招商**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五百五十五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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