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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北京分行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北**行(以下简称招**分行)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招**分行起诉称:2013年12月10日,招**分行与王*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王*向招**分行申请个人授信贷款额度47万元,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在上述协议项下,王*于2013年12月10日与招**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并开通自助借款功能(随借)。王*向招**分行贷款合计47万元。招**分行已按照上述合同发放了贷款,但自2014年11月起,王*多次逾期还款,合同到期后,王*未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招**分行借出款项面临巨大风险。现招**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偿还贷款本金425422.98元,以及至上述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罚息;2、王*承担律师费5000元。

原告招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王*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

证据2,《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个人经营贷款客户声明书/承诺书》;

证据3,《个人授信协议》;

证据4,《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功能申请审批书》;

证据5,《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

证据6,自招行北京分行系统打印的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逾期清单;

证据7,《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王*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招行北京分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10日,招行北京分行作为授信人、王*作为授信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22字第0577号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47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授信申请人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本协议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王*填写的《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功能申请审批书》载明以下内容:王*申请开通自助借款功能;本申请审批书及功能开通后王*通过招行**上银行、电话银行等自助渠道的贷款为王*与招行北**行签署的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自助借款额度47万元;自助借款利率浮动比例上浮60%。

2013年12月10日,招行北京分行作为授信人/贷款人、王*作为授信申请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约定:鉴于授信人和授信申请人签订了授信协议,授信人同意为授信申请人开通自助借款功能(随借);自助借款功能开通后,授信申请人可以通过授信人网上银行(专业版)、电话银行“快易理财”渠道等自助设备申请贷款;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到期后授信人有权根据授信申请人使用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延期;本协议确认授信申请人有权使用自助设备向授信人申请贷款,并不表示授信申请人提出贷款申请后授信人有必须发放贷款的义务,授信申请人获得贷款应满足授信人的审批条件;授信申请人通过自助设备办理贷款业务时,在自助借款限额内获得的每一笔贷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除授信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明显错误外,均以授信人自助设备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及本协议及本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授信人通过自助设备向授信申请人发放贷款的转账记录作为授信申请人贷款的有效依据;授信申请人通过自助设备办理还款业务时,每一笔贷款的归还均以授信人自助设备记录作为依据,授信申请人应及时查询还款交易是否成功;自助借款具体金额、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要素,由授信申请人通过授信人的自助设备提出申请确认,以授信人最终核批为准;授信申请人按照授信人自助设备的提示输入申请贷款的金额、期限等内容,经授信人核批后,发放贷款;授信申请人授权授信人将通过自助渠道获得的贷款发放至授信协议或其他授信文件所指定的第一扣款账户内。

2014年6月17日,招行北京分行向王*放款47万元,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96%。贷款到期后,王*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4日,王*尚欠贷款本金425422.98元、罚息55744.02元。

另查明,招行北**行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招行北**行因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代理,招行北**行于本协议签订后开庭前向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招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行北京分行与王*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现招行北京分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王*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招行北京分行要求王*偿还贷款本金、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招行北京分行另要求王*承担律师费5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该笔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北京分行借款本金四十二万五千四百二十二元九角八分、截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的罚息五万五千七百四十四元零二分,以及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功能申请审批书》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驳回招商**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五十六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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