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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德长与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德长与被告杨**、第三人北京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司)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汤**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德长之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青**司之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被告杨**羁押在北京市监**清园监狱,本院对其进行了单方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长起诉称,2009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50万元购买被告位于北京市**东区施工号为19号楼5单元一层X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1.94平方米,双方约定买方于2009年10月15日前一次付清房款,卖方于2011年11月4日前交付房屋。另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延期交房违约金及其他关于此房的赔偿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本案涉及青**司出售给被告,合同总价282693元,交房日期为2011年11月4日,延期交房违约金为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已经支付全部房款给青**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海淀区**施工号为19号楼5单元1层XX号房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家里来人看我了,跟我说了这事,家里人想把房子要回去。原告起诉的事实有这回事,我也认可。但当时方德长跟我降房价,开始说55万元,后来降到50万元,我当时着急要钱,我就同意了。如果原告再给我20万元,我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司陈述称,我方只能向杨**交付房屋,但是如果法院判决我方向原告交付房屋,我方听从法院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青**司(甲方)与杨**(乙方)签订玉泉馨苑东区住宅楼拆迁认购(期房)购销合同,约定将玉泉馨苑东区施工号为19号楼5单元1层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按照每平方米3450元出售给杨**,房屋总价款为282693元,甲方需于2011年11月4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给乙方使用,如果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应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8年11月6日,杨**支付了上述房屋价款。

2009年10月11日,杨**(甲方)与方德长(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乙方,总价款为50万元,乙方于2009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房屋价款,甲方需于2011年11月4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如果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该房交付给乙方使用,青**司付给涉案房屋的违约赔偿金及其它关于此房的赔偿金,均归乙方所有。2009年10月13日,杨**收到了方德长支付的房屋价款50万元。杨**至今未向方德长交付房屋。

诉讼中,青**司向本院出具了说明函,显示青**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通过公告形式通知玉泉馨苑东区所有购房人受领房屋,并在2014年4月28日至同年4月30日组织了现场受领房屋活动,但杨**未前来办理入住手续,青**司至今尚有违约金128487元未向杨**发放。

庭审中,原告同意就办理入住涉案房屋的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其负担。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同意给予被告8万元的补偿并且表示放弃主张青**司应发放给被告的违约金,这两部分的金额足以达到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收据、收条、房屋买卖合同书、说明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方德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方德长已经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在涉案房屋已经可以交付的前提下,杨**应依约向方德长交付涉案房屋。考虑到青**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通过公告形式通知玉泉馨苑东区所有购房人受领房屋,并在2014年4月28日至同年4月30日组织了现场受领房屋活动,但杨**未前来办理入住手续的现实情况,应由青**司直接向方德长交付涉案房屋,办理入住的相关费用均由方德长负担。庭审中,原告同意给予被告8万元的补偿并且表示放弃主张青**司应发放给被告的违约金,本院不持异议。至于违约金如何发放,由杨**和青**司自行协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北京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方德长交付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玉泉馨苑东区施工号为十九号楼五单元一层XX号房屋;

二、原告方*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杨**补偿款八万元。

如果原告方*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元(原告方德长已预交一千四百三十元),由原告方德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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