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9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戴增池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8月8日,四方力欧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拿出一式两份劳动合同让我单方签名,然后以种种理由拒绝签字、履行和交付。2012年7月5日,定州四**有限公司根据其违法规章制度对我进行处罚。2012年7月12日,四**公司将其签字并涂改后的劳动合同交给我,成就处罚主体资格。2012年7月19日,四**公司捏造事实将我开除并通告全体职工,劳动纠纷就此产生。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我多次要求澄清是非并结算报酬无果。2013年6月26日,我申请调解遭到四**公司拒绝。2014年1月21日,仲裁庭调解依然遭到四**公司委托代理人坚决拒绝,我只好提起诉讼。第一,定州四**有限公司是四**公司的全资公司,且其处罚决定由四**公司发布实施,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负责撤销处罚决定。在此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和运杂费240元,发票已经交给四**公司,其应予以报销。第二,我启用家人及朋友力量和资源,用足既往成就和休息时间,自费参观牧场,自费检索文献,自发地完成了多项发明创造。四**公司多次明示技术无用并默许我自行处理,劳动合同没有约定专利归属,四**公司未安排我从事产品技术研发任务、没有提供物质技术条件,我依据非职务发明事实申请了个人专利。登录标准网站下载技术标准尚且需要网管特许,怎么可能登录无关网站观看娱乐视频?第三,我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24日工资5750元至今未付,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养老保险费10741.8元和医疗保险费5370.9元至今未缴。第四,我已经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离职以后一心从事生物质能源开发,并且完成了一项发明专利技术,四**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公司:1、撤销2012年7月5日处罚决定,支付交通费240元;2、撤销2012年7月19日开除决议,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3、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24日工资5750元,并加付赔偿金3450元;4、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0

741.8元、医疗保险待遇损失5370.9元;5、支付二年竞业限制补偿金54000元;6、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四方力**司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处罚决定并非我公司做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出差并非我公司安排,戴**也不能证明是履行职务,均不予认可。第二项诉讼请求,开除决议是我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在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戴**违反了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约定,不属于违法解除,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给予经济补偿。第三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支付工资是有原因的,不属于恶意拖欠工资行为,此项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应该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按照法律规定,企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给被保险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企业赔偿。戴**没有就损失提供证据,应不予支持。企业应缴未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应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员工。第五项诉讼请求,仲裁时戴**已否认其在保密协议中的签名,所以应视为保密协议未生效。即便保密协议生效,戴**在工作期间及解除劳动关系后,均从事了与工作有关的研发工作,并申请了多项专利,违反了竞业限制的规定,所以我公司不应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且我公司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戴**要求撤销2012年7月5日处罚决定及2012年7月18日开除决议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之规定,现四方力**司设有工会,其单方面与戴**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此征询了工会意见,故对戴**要求四方力**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四方力**司未提交戴**工资支付记录,且双方均认可戴**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故四方力**司应支付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四方力**司应支付戴**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工资。戴**要求四方力**司就工资加倍支付赔偿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四方力**司存在需要加倍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存在,故对戴**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现四方力**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向戴**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工资5775.86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戴**对《保密协议书》签字的真实性持有疑义,对其中关于限制从事“研发”工作的约定也不予认可,且其实际从事了“研发”工作,故对其要求四方力**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戴**要求四方力**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及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前置处理,不符合法定程序,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四方力欧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五千元;二、四方力欧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戴**二○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期间工资五千七百七十五元八角六分;三、驳回戴**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戴**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撤销处分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而发生的争议,不受仲裁程序前置的限制;四方力欧公司与我签有劳动合同,那么双方就签有保密协议,四方力欧公司不提供其留存的保密协议,应承担不利后果;我仲裁庭审中只是说我提交的保密协议落款“不像”我的签字,并不是“不是”和“异议”;保密协议约定的限制“研发”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我离职之后远离畜牧机械设计,专心从事生物质能源开发利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四方力欧公司:1、撤销2012年7月5日处罚决定,支付交通费240元;2、撤销2012年7月19日开除决议;3、加付拖欠工资赔偿金3450元;4、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10741.8元、医疗保险待遇损失5370.9元;5、支付二年竞业限制补偿金54000元。四方力**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戴**于2011年8月8日入职四方力欧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止,戴**从事研发工程师工作,月基本工资为7500元。

2012年7月5日,定州四**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戴**违反四方力***公司宿舍管理制度的处罚决定》[四方力*(定)行字(2012)第040号],对戴**违反宿舍管理制度的行为作出了处罚。定州四**有限公司为四方力*公司关联公司。

2012年7月18日,四方力**司作出《关于对戴**同志违反公司规定的处罚决议》[四方力欧**(2012)第041号],以戴**在上班期间登录与工作无关网站、利用工作期间掌握的公司技术秘密私自申请10项个人专利为由对其予以开除处理。四方力**司表示其公司设有工会,且与戴**解除劳动合同征询过工会意见,但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戴**主张其已将2012年5月、6月至定州出差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交付四方力**司,但四方力**司未予以报销,并提供环链牵引式刮板清粪装置及其职能控制样机试制任务书影印件、入库单及出库单影印件为证。四方力**司不认可。戴**主张其履行了双方所签《保密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约定,要求四方力**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就此提供《保密协议书》为证。《保密协议书》约定“对于离职员工两年之内不可从事相关或类似行业,比如设计、研发等相关职业”,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标准。四方力**司对《保密协议书》认可,但主张戴**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从事了相关研发工作,就此提供戴**申请专利项目查询打印页为证,主张7项为在职期间申请,3项(动力传动环链及其驱动链轮、环链牵引式清粪装置、刨粪机构实用新型专利)为2012年11月20日申请,1项(生物质高效旋风燃烧器发明专利)为2013年1月16日申请。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其在四方力**司从事清粪装置等工作,上述专利中前10项专利为在职期间(2012年4月24日)申请,其中3项专利(2012年11月20日申请)系由于缴费问题延后,但保留了优先权;2013年1月16日申请的系“生物质高效旋风燃烧器”,该专利与四方力**司不是一个行业。就其主张,戴**提交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视为撤回通知书、专利证书等为证。四方力**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戴**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戴**称其仲裁阶段表示落款签字“不像”其本人签字,对于仲裁员关于是否需要鉴定笔迹的询问表示“算了”。戴**要求四方力**司提供该公司保存的《保密协议书》进行比对,以确定是否为其所签。

另查,2013年6月26日,戴**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四方力欧公司撤销2012年7月5日处罚决定、撤销2012年7月19日开除决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500元、报销2012年5月至6月北京出差至定州往返车票240元、支付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6月26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5000元、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4日工资5750元。2014年4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962号裁决书,裁决:一、四方力欧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500元;二、四方力欧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戴**2012年7月1日至24日工资5775.86元;三、驳回戴**的其他仲裁请求。其中,裁决书还记载“但戴**主张《保密协议》落款非其本人签字,且不申请该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裁决后,戴**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书》、《关于对戴**违反四方力欧**公司宿舍管理制度的处罚决定》、《关于对戴**同志违反公司规定的处罚决议》、戴**申请专利项目查询打印页、京丰劳仲字[2013]第196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现四方力欧公司认可其公司设有工会,虽主张就与戴**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已征询过工会意见,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四方力欧公司单方与戴**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不符合法律规定,戴**要求撤销2012年7月19日的《关于对戴**同志违反公司规定的处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就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012年7月5日的《关于对戴**违反四方力欧**公司宿舍管理制度的处罚决定》并非四方力**司作出的,戴**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原审判决不予处理,并无不妥。

戴**主张其已经将2012年5月、6月至定州出差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交付四方力欧公司,但四方力欧公司未予以报销,四方力欧公司不予认可,戴**亦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戴**要求四方力欧公司支付交通费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戴**要求四方力欧公司加倍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劳动行政部门已就四方力欧公司拖欠其工资一事作出过相应处理,故戴**该项请求,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戴**要求四方力欧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及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前置处理,原审判决不予处理,并无不妥。

戴**要求四方力欧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即表示其同意离职起遵守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在相关或类似行业从事设计、研发等相关工作,但根据其11月20日再次申请的专利可知,其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故其要求四方力欧公司支付补偿金,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戴**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99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99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撤销四方力欧畜**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作出的《关于对戴**同志违反公司规定的处罚决议》[四方力欧**(2012)第041号];

四、驳回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方力欧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