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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方力欧畜**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方力欧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力欧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0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本人于2013年3月20日进入四方力**司工作,岗位为人力资源部经理,工资为每月13000元,于2013年11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我未休年休假。我于1991年起开始工作,工作年限已有22年,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15天年休假,四方力**司未支付补偿。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四方力**司支付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补偿179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四方力**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其在我公司工作不满一年,不应休年休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王*提交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北京市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台账所载内容,王*入职四方力**司前存在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情况,故其任职四方力**司期间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王*主张其工作年限已有22年,但其提交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北京市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台账及2013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所载情况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王*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结合王*任职四方力**司的期间及工资状况,认定四方力**司应支付王*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840元,王*超出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四方力欧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六千八百四十元;二、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四**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王*在我公司工作不满一年,不应享有带薪年休假,我公司无需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数额计算亦有错误,应该是5229.6元。王*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为四方力欧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任职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的《劳动合同》,记载试用期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王*于(2014)丰民初字第14658号劳动争议案件中提交了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双方一致认可的工资表复印件,记载王*2013年4月工资小计10400元、2013年5月工资小计11700元及扣非转正部分工资797元、2013年6月工资小计11700元、2013年7月工资小计11191.3元、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工资小计均为11700元。四方力欧公司于该案中表示已支付王*2013年11月工资8200元,并于该案中同意支付王*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890元及2013年11月工资差额4800元。王*在职期间,四方力欧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

2014年6月1日,王*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四方力欧公司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900元。2015年4月27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74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的仲裁请求。王*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诉讼中,王*主张其入职前已经有22年工龄且连续工作满12个月,为此其提交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北京市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台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及《劳动合同书》。四方力**司认可2013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表示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北京市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台账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王*在其公司连续工作未满12个月,不符合享受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的条件。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北京市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台账、2013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2015)二中民终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书及京丰劳仲字(2014)第1747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根据王*提交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北京市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台账显示,王*存在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况,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四方力**司主张王*在其公司工作未满一年不应享有带薪年休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折算王*未休年休假天数计算应得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并无不当。四方力**司主张原审法院数额计算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方力欧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方力欧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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